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6620号
                                                         
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到庭)
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陕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196000元违约金(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四部电梯,安装费为226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在提货前支付50%的安装款(113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45%的安装款(101700元),余5%安装款(11300元)作为质保金,待三包期满后(12个月)5日内支付;2.电梯安装完工后,由被告负责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申报验收手续;3.若被告不或者推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则被告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接到原告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天内支付安装费用;4.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最高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在2018年5月21日对四台电梯组织施工安装,电梯于2018年7月份安装完毕。但被告未依约向当地质监部门申报验收,并在电梯未通过质检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质检义务即擅自使用电梯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都应按约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2.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1张(复印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附件1张(复印件);3.照片8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份将4部电梯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申报质检部门验收电梯,怠于履行合同,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案涉电梯,享受了合同权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 4.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做账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阶段付款,仅支付了安装费,损害了原告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款1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律师函一份;EMS快递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陕西博硕律所对被告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告知了四部电梯已经安装完毕,被告应担按约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未按照合同申报质检部门验收电梯,怠于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被告公章无数字编码,签字人员为蒋争见。原告无证据证明蒋争见系被告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人员,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及附件、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做账明细一份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上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蒋争见向其付款30000元现金,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和被告及原告辩称事实的关联性。其提交的照片,不能显示其主张的项目地点,施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律师函为原告律师书写无被告签收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证明目的。综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或者设备安装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九 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适
                        书  记  员    张 亚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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