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4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田慧洁。
上诉人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向红独任审理。上诉人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鸿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泰康公司向鸿泰公司支付安装费19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21年1月14(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鸿泰公司与泰康公司之间未发生民事法律关系错误。1.2018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盖章合法有效,故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发生设备安装合同关系错误。单位公章不一定必须都有编码,不能以合同上泰康公司的公章没有编码就认定公章是虚假的。合同上的签字人为蒋某某,系该项目的经办人和联系人,亦是泰康公司大股东蒋平的弟弟,蒋某某的签字行为是公司行为。二、原审法院关于合同履行部分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鸿泰公司于2018年7月份将案涉4部电梯安装完毕。2.根据合同约定,泰康公司应当在鸿泰公司进场安装前支付安装款113000元,待电梯取得电梯质检合格证书后3日内再支付安装款101700元。但泰康公司仅于2018年5月8日支付30000元安装款,第一阶段剩余83000元安装款未付。此外,在电梯安装完毕后,泰康公司未依约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在电梯未取得质检合格证书的情况下使用电梯。泰康公司未按阶段支付货款,怠于申报验收电梯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泰康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安装款19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泰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安装款196000元及违约金(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鸿泰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都应按约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2.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1张(复印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附件1张(复印件);3.照片8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份将4部电梯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申报质检部门验收电梯,怠于履行合同,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案涉电梯,享受了合同权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4.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做账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阶段付款,仅支付了安装费,损害了原告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款1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律师函一份;EMS快递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陕西博硕律所对被告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告知了四部电梯已经安装完毕,被告应担按约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未按照合同申报质检部门验收电梯,怠于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被告公章无数字编码,签字人员为蒋某某。原告无证据证明蒋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人员,法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及附件、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做账明细一份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上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法院不予确认。原告称蒋某某向其付款30000元现金,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和被告及原告辩称事实的关联性。其提交的照片,不能显示其主张的项目地点,施工情况,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律师函为原告律师书写无被告签收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证明目的。综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法院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或者设备安装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鸿泰公司提交两组证据,均有原件。证据一:1-1、2018年5月21日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鸿泰公司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虽然未加盖泰康公司印章,但载明使用单位泰康公司;联系人蒋某某;电话也是双方合同上蒋某某的电话号码;施工单位鸿泰公司。该证据证明蒋某某代表泰康公司,与鸿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鸿泰公司出具该告知单后,鸿泰公司才能开始施工。1-2、鸿泰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及四台电梯的《乘客电梯安装过程记录》。该证据证明鸿泰公司具有安装维修电梯的资质,鸿泰公司安装案涉四部电梯。证据二:2-1、四台电梯的《电梯施工自行检查报告》,证明鸿泰公司安装的案涉四台电梯供货商是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鸿泰公司安装完毕后,已由供货商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进行调试和质量检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蒋某某(经办人)代表泰康公司(甲方)与鸿泰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安装电梯。合同约定:1、电梯品牌型号为永日GSM-P1050-C0105,4台,安装总价为226,000.00元,合同总价为226,000.00元。2、付款方式2.1、甲方于提货前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RMB:1130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延期支付开工款,完工期顺延。2.2、待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3天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45%即RMB:101700元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或推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则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接到乙方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天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2.3、余安装款5%,即人民币:11300作为保证金,待三包期满后(12个月)5日内买方向卖方一次付清。2.4、甲方已银行电汇方式按上述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款(汇款支付款项,汇款时请注明付款单位、用途、银行账号及合同编号并将汇款单传真给乙方的经办人)。3、安装地点:陕西省宝鸡市XX路。5、安装工期5.3、确定开工日期之日起50天完工(不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时间)。乙方安装完工后,乙方协助甲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9、违约责任9.1、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数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合同上有鸿泰公司与泰康公司盖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蒋平签字,经办人处有蒋某某签名及电话。
2018年5月21日,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鸿泰公司开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该告知单上载明,施工单位鸿泰公司,设备制造单位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使用单位泰康公司,联系人蒋某某及电话。
2018年10月28日,案涉四台电梯鸿泰公司安装完毕。同日,电梯制造单位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四部电梯出具了编号为Y16122594、Y16122595、Y16122596、Y16122597的四份《电梯施工自行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处加盖有鸿泰公司公章,制造单位处加盖有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公章。
鸿泰公司称泰康公司仅在2018年5月9日向鸿泰公司支付30000元安装款。其余款项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鸿泰公司提交的其与泰康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上加盖有泰康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蒋平、经办人蒋某某签字,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鸿泰公司在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其开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后,履行了案涉四台电梯的安装义务,并经电梯制造单位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四台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鸿泰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泰康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泰康公司未依照约定向鸿泰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构成违约,应当向鸿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26000元,扣减鸿泰公司自认收到泰康公司已付款30000元,泰康公司还下欠鸿泰公司安装款196000元,故鸿泰公司要求泰康公司支付安装款196000元,以及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21年1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19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30元(鸿泰公司预交),公告费260元(鸿泰公司预交),均由泰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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