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2民初2861号
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9号4幢20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元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上尚郡1号楼1508室。(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电梯公司)诉被告陕西元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峰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元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HT418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1台,电梯货款、安装费、运输费共计23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9000元,在交付电梯前二十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8000元,在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及电梯安装义务,2015年11月11日,原告提供的电梯通过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确认电梯质量及安装标准合格。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电梯后,依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00元,且依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款项30%违约金,即9420元。
被告陕西元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鸿泰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资料交接单、电梯使用标志、收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元峰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作为甲方(需方)、鸿泰电梯公司作为乙方(代理方),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安装永日GSM-P1250-C060曳引式6层6站8门客梯一台,总价23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69000元)作为预付款及定金,交货期二十日前支付合同价的60%(138000元),作为提货款,安装完成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2个月支付23000元;产品质保期为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卖方负责保修一年;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其后鸿泰电梯公司在盐西社区1#楼裙楼已安装完毕的电梯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2015年11月11日该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鸿泰电梯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元峰商业运营管理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2015年5月11日,元峰商业运营管理公司向鸿泰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68600元,于2015年7月1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30000元,剩余货款314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鸿泰电梯公司与被告元峰商业运营管理
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的供货及安装义务,经验收合格后已移交被告,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由其承担给付剩余货款31400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94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元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400元及违约金9420元,共计40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陕西元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晓晔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温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