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2民初2187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皓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玉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秩和,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皓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岳工程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皓岳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皓岳工程公司占用***所有工程款124,540元,应当无条件给付***。2.皓岳工程公司自2017年8月25日起支付占用***工程款本金124,540元的银行利息,截止给付完结止。3.皓岳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在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三公司)长春至白城铁路扩能改造安广地址检车线改迁工程施工中,由季忠江介绍挂靠皓岳工程公司资质。***与皓岳工程公司之间的管理费和税费予以结算完结。工程竣工后铁建三公司给付工程款224,540元,分二笔汇入到皓岳工程公司处,其中第一笔80,000元,皓岳工程公司通过季忠江转给***已收到。2017年8月25日汇到皓岳工程公司处的144,540元,由其占用至今尚未给付***。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1年4月,在此期间内,***与季忠江曾经多次找皓岳工程公司索要其工程款。皓岳工程公司每次均以“一定抓紧给付,你们到家钱就到了。”***诚信皓岳工程公司的承诺。皓岳工程公司丧失诚信的原则,占用***工程款近有四年未给付,***向皓岳工程公司索要其占用工程款期间内的银行利息无有不当,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综上所述,***诉至到人民法院请求裁决。
皓岳工程公司辩称,第一,皓岳工程公司认为本案不应该由大安法院管辖;第二,皓岳工程公司对于主体资格有异议;第三,皓岳工程公司对于***索要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要求与季忠江、唐兴中共同对账目进行结算;第四,对管理费和税费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皓岳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皓岳工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经济补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聊天记录、证明材料。证明***借用皓岳工程公司资质为长春至白城铁路阔能改造,三电迁改工程GBQG-2标段实际施工人。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结合证据3证明皓岳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144,540元未支付。5.预交税款通知书(庭后提供原件),证明***施工后为赤峰皓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次项目完成纳税。6.证人季忠江出庭为***作证,证实:“***干活的钱打到皓岳工程公司是经过我中间联系的。在2016-2017年皓岳工程公司的巴特找我用电力二级资质,在辽宁送变电干活,皓岳工程公司单位中标了,正好***寻找资质的同时,我和皓岳工程公司的巴特在一起,当时巴特说他有资质,并且不要点位费,我当时就联系***了,让***用这个资质,并承诺3天内能打款,之后迟迟都没有给钱,2017年拿钱转过来80,000元给我,我与***说借点钱用。我与皓岳工程公司说把钱转给***,皓岳工程公司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答复,并一直把钱转给我,***一直找,皓岳工程公司要钱,皓岳工程公司一直都没有给,我们去当地找皓岳工程公司承诺尽快解决。”7.证人程云学出庭为***作证,证实:“我的木工厂高压线皓岳工程公司铁路施工占了,从新改道新线路,工程是由本案***干的。”经质证,皓岳工程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皓岳工程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补偿协议不是原件,要求提供原件后对公章进行鉴定,公章可能是伪造的。经济补偿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河北保定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所以,本案不应在安广法庭审理;人民币总额已经发生变更,变成了211,150元,这样诉讼金额已经不准确了;在经济补偿协议之前还有施工合同,要求***将施工合同向法院出示。授权委托书是影印件,***说是皓岳工程公司会计发的,经核实并不是皓岳工程公司会计直接发给***的,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短信和微信,我们要看原始载体,并进行核实。对四份证明、二份证明材料有异议,因为工程并不是***独立完成的,这个工程是由季忠江、唐兴中他们三个人完成的,因此我们认为我们和***没有任何书面的法律关系,我们在这次施工中是与季忠江和唐兴中有法律关系,所以,我们认为必须追加季忠江和唐兴中参加诉讼,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皓岳工程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始单据黏贴单是中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汇账凭证,对于是否收到这笔钱及收到的数额,庭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皓岳工程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预交税务通知书不能证明***缴纳税款,缴纳税款应当出具税款的发票或者交款的收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季忠江是***与皓岳工程公司的中间人,***和皓岳工程公司的挂靠关系清晰明了。皓岳工程公司认为证人季忠江的陈述有部分是虚假的,有部分是事实。首先证人陈述他收到100,000元,起诉状中是80,000元,之间相差20,000元,***需要说明这20,000元是否算数。具体汇款多少皓岳工程公司也没有对账。证人陈述他是中间人,我们认为他的陈述是虚假的,因为证人曾经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过,这就说明证人也是诉讼主体之一,证人说资质没有管理费,这不符合常规,因为巴特和证人并没有特殊的关系,不可能答应不收管理费。巴特答应,巴特也和皓岳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程云学是铁路铁道线更改占用厂区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经常配合***完成此项目,故程云学的证明真实有效。皓岳工程公司认为证人程云学签署三方协议的款项就是改建工程的款项,写明了不在调整。本案中,虽然皓岳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曾于2017年挂靠在皓岳工程公司,施工长春至白城铁路扩能改造安广检车线改迁工程,案涉款项相继汇入了皓岳工程公司,但皓岳工程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挂靠皓岳工程公司,施工长春至白城铁路扩能改造安广检车线改迁工程施工,案涉款项相继汇入了皓岳工程公司,但皓岳工程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
本院认为,***要求皓岳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皓岳工程公司应及时返还,长期拖欠是错误的。本案中,皓岳工程公司认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结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确实通过季忠江介绍,挂靠皓岳工程公司,从事长春至白城铁路扩能改造安广检车线改迁工程施工,且施工结束后,皓岳工程公司通过季忠江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挂靠关系,那么,皓岳工程公司是不会支付给***工程款的,故本院对皓岳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皓岳工程公司曾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了皓岳工程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且该裁定已经生效,故本院对皓岳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和税费的问题,皓岳工程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向本院提供了预缴税款通知书,证明其已经缴纳了相关的税费,故本院对皓岳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中铁建电气化局几天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汇入皓岳工程公司224,540元,其中,工程款的数额为211,150元,赔偿给程云学的款项是13,390元,但皓岳工程公司仅通过季忠江支付给***100,000元,剩余111,15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程云学的赔偿款13,390元,程云学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由***代为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皓岳工程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将不当得利款111,150元支付给***。***要求皓岳工程公司自2017年8月25日开始,按照银行利息给付利息,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返还工程款的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标准,故皓岳工程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27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峰皓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11,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负担134元,由赤峰皓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保全费1270元,由赤峰皓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多 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曲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