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皓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票电力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与赤峰皓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1民初1376号

原告:北票电力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兴顺德农场靠山屯村。

法定代表人:周万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殿军,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票电力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北票市。

被告:赤峰皓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玉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兰,执行董事。

被告:**彬,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北票电力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电杆公司”)与被告赤峰皓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皓岳电力公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电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皓岳公司、**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票电力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83,607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开始,我公司给被告开始送货,同年12月11日送货完毕,被告收到水泥杆等后,已经给被告赤峰皓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经双方核对,尚欠我公司283,607元未给付,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北票电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水泥杆采购合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10kV供电工程10kV配电线路杆塔大弯矩混凝土电杆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发票两张、验收单五张、2020年9月14日被告**彬汇款凭证一张。

赤峰皓岳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彬辩称,2016年11月,其与锡林浩特市给排水和投资方哈尔滨龙环水务协商《政府项目》同意挂靠赤峰皓岳电力公司签订锡林浩特市给排水和哈尔滨龙环水务投资的锡林浩特市污水处理厂外电改造工程。2016年11月,哈尔滨龙环水务付赤峰皓岳电力公司2,000,000元,赤峰皓岳电力公司扣除挂靠费用已付到我个人账户,当时我已付北票电杆公司100,000元。2017年3月哈尔滨龙环水务付赤峰皓岳电力公司2,000,000元,赤峰皓岳电力公司扣除挂靠费用支付我1,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至今未付,造成了拖欠原告北票电杆公司的欠款。我再三通知赤峰皓岳电力公司给付原告北票电杆公司的材料拖欠款,赤峰皓岳电力公司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我于2020年8月自筹自资给付北票电杆公司100,000元。因锡林浩特市给排水工程没有完成工程审计,后期款项没有到位,没有及时付清原告北票电杆公司款项。

被告**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北票电杆公司与被告**彬及锡林浩特市污水处理厂就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10kV供电工程的10kV大弯矩水泥电杆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此技术协议书对锡林浩特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10kV供电工程的10kV大弯矩水泥电杆提出了制造、结构、性能等方面的技术要求。2016年11月10日,甲方:赤峰皓岳电力公司与乙方:北票电杆公司签订了《水泥杆采购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及价格、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尾部甲方有**彬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盖有原告北票电杆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李东英签字。2016年12月11日原告北票电杆公司送货完毕。2018年6月13日,原告北票电杆公司与被告赤峰皓岳电力公司签订对账函,被告赤峰皓岳电力公司欠货款数额为283,607元,此对账函盖有被告赤峰皓岳电力公司公章。2020年4月1日,原告北票电杆公司与被告**彬签订对账单,截至2020年4月1日尚欠货款金额为283,607元,尾部有被告**彬签字。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9月14日,被告**彬个人转账给原告北票电杆公司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彬挂靠被告赤峰皓岳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泥杆采购合同》,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容的货物运送,并且已经运送完毕,被告**彬应及时结算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彬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与被告赤峰皓岳电力公司签订的对账函来看,被告赤峰皓岳电力公司亦认可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赤峰皓岳电力公司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为货到后五日内给付,货物于2016年12月11日送货完毕,应该给付货款最晚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彬在诉讼期间于2020年9月14日给付货款100,000元,故2020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应以183,607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电力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3,6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83,6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83,6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13日止;自2020年9月14日起,以183,6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赤峰皓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7,824元由被告**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

人民陪审员  赵曼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郎庆飞

书 记 员  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