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4115号
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顾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5甲8号。
法定代表人:肇华庚。
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豪,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到庭参加诉讼,京丰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解除;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83,681.94元及利息;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就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北区R11塔楼及R12板楼30层以下住宅精装修工程(以下筒称“工程”)与被告中建二局、被告京丰置业签订三方施工合同书,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包干总价为34,067,869.79元。合同第37.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照每季度支付季度完成合格工程量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70%;结算后6个月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履行施工义务,并就项目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对账,已完工程量为38,225,150.83元。截至起诉日,原告收到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8,494,714.37元,扣除3%质保金,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8,583,681.94元。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停工两年之久,至今未能明确继续施工时间;原告曾接受被告京丰置业开具的多张电子商业承兑均未能兑现,由此可见被告京丰置业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中建二局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本案我司无付款义务,涉案合同《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北区住宅精装修工程合同》系我司为配合被告京丰置业工作所签署的合同。本案原告系甲指分包商,即由被告京丰置业指定的分包商,依据三方合同第8.1.4约定,发包人即被告京丰置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第37.2条约定,涉案合同工程价款由被告京丰置业支付给我司再由我司转交原告。施工过程中结算及总结算按照合同第37.2.2条约定,由原告与被告京丰置业间进行,我司仅为配合双方工作。从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京丰置业共向我公司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13,657,500元,我司均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故本案我司无付款义务;3.针对优先受偿权部分,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6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目前已超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并无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京丰置业未到庭亦未答辩。
国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中建二局及京丰置业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
中建二局对该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无异议,认为京丰置业的信息查询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北区R11塔楼及R12板楼30层以下住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第37条对付款进行了约定,付款由被告京丰置业支付给被告中建二局,被告中建二局支付给我方,且本合同为分包合同,所以被告中建二局具有付款义务,合同第42.1.4约定合同解除后,发包方应当退还履约保函,并支付原告所有款项。因此被告的付款义务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
中建二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其为配合被告京丰置业工作而签署的,合同第8条及第37条已经明确涉案合同价款应由被告京丰置业支付,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竣工报告2张,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已完成工作已经符合验收合格标准,且完成验收,无质量问题。
中建二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与被告京丰置业就已完成合同产值及付款情况的统计确认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京丰置业已就已完成的产值进行了确认,确认价格为38,225,150.83元,已付款扣除未承兑的电子汇票及后期支付的款项,实际已支付18,494,714.37元,仍有19,730,436.46元未支付(包含质保金1,146,754.52元)。
中建二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可,系原告与被告京丰置业之间签署。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中建二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回执32张,证明被告京丰置业在2018年至2019年向我司支付工程款13,657,500元,我司均已向原告支付,因此本案我司无付款义务。
国豪公司表示需核实,即使完全属实,该付款也已包含在二被告共同支付的工程款中。
经审查,国豪公司未提供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京丰置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国豪公司的陈述和中建二局的答辩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国豪公司作为承包人(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京丰置业(甲方)、总承包人的中建二局(乙方)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北区住宅精装修工程(B1标段R11塔楼及R12板楼30层以下)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鉴于发包人欲建设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北区R11塔楼及R12板楼30层以下住宅精装修工程,鉴于发包人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和质量保修责任的投标书,包括其附属文件,又鉴于承包人同意按照下文约定的合同文件的要求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并保证以诚信、敬业和积极的态度与发包人和本工程涉及的任何第三方保持充分有效的合作,进而保证本工程的圆满竣工,达成本协议:……二、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包干总价合同,本合同总价为34,067,869.79元(甲供材价格不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附录A)。本合同不含税总价:33,075,601.74元,税金为992,268.05元,增值税率为3%。特别说明:本合同总价与中标通知书总价不一致,以本合同总价为准,中标通知书价格作废。三、工程概况:本项目为集银行总部、办公、公寓、高档住宅、商业裙房等为一体的复合型功能的大型城市综合体。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约113万平方米,其中北区精装住宅总计11栋,本次合同范围为1栋,即R11,均为超高层住宅,地上62层,地下4层,建筑总高度约205.81米,R11建筑面积约37096.39平方米,R12建筑面积约28722.39平方米(R10-R12建筑面积均指地上6层及6层以上面积)。四、合同工期:计划工期为: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214日历天……七、考虑到上述合同文件中约定的发包人准备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项,承包人特此立约向发包人保证,承包人将在各方面均遵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八、发包人特此立约向承包人保证,发包人将在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期限内和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格或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得的其他款项,以作为对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报酬……合同条款部分约定:20.4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如果暂停施工已持续84天以上,且此暂停不是由于应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引起,则承包人可通知要求监理人自接到该通知后28天内许可已中断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继续施工。如果在上述时间内未得到许可,承包人可作如下选择:当暂时停工仅影响工程的局部时,承包人可将此暂停所影响的工程内容视为已被取消;当此类暂停影响到整个工程,承包人可将此暂停视为发包人违约,有权根据合同文件约定解除合同;暂停施工持续未超过84天的部分,承包人应免除对发包人进行费用索赔。22.1竣工日期22.1.2实际竣工日期为合同文件约定的竣工验收文件上所写明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34.2合同价款:本合同是以招标图纸、招标条件及《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08)》为基础进行计量计价的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价款包含承包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注:本合同为分包工程合同,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收取总包管理费,不依据本合同向甲方及丙方重复收取总包及其它任何形式的管理费……34.3合同价款的调整:本合同签订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且这种变化对合同价款具有强制性调整作用时,合同价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调整;非上述及发包人原因之外的任何情况,合同价款不予调整。36.变更的计价36.2承包人接到变更指令后,应尽快地向发包人提交:一份完成该项工作的计划,按前款规定的计价原则及发包人规定的格式提交变更工作的合同价格计组价明细分析。36.4变更计价的程序:在变更工作确定后14天内,变更工作涉及合同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出,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监理人和发包人同意调整合同价款的意见……36.4.2收到变更合同价款报告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未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的,竣工结算时一并协商、结算。36.4.3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在竣工结算完成后随第40.2.1项约定的结算款项一并支付(重大变更的费用按进度款支付,重大变更指变更项超过原对应工作内容的20%)……37.本合同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7.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37.2工程进度款37.2.1进度款支付:本合同所有款项均由甲方按以下支付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每次收到甲方款项后,须于三个自然日(法定假日顺延)内全数向丙方支付所收到的甲方按本合同支付的各笔款项(以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载明的数额及日期为据),除甲方认可的应由丙方承担的违约金外乙方不得进行任何克扣及延误,否则每延迟支付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将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支付过程中及时予以扣除(注:请款报告均由丙方向乙方提交,乙方收到后2日内向甲方递交)。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季度完成合格工程量支付,每季度付至施工验收合格工程量价款的30%;工程完工并四方(发包方、监理方、总承包方、分包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施工验收合格工程量价款的50%;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70%;结算后6个月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承包人同意在收到结算总价的70%款项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前,按合同总价的10%接受发包人以本项目住宅用房冲抵工程款。38.工程竣工38.1竣工验收的条件: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只有当工程(或区段及部分)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方可按照本合同约定申请竣工验收:(1)本工程按照合同文件约定实施完毕;(2)申请竣工验收的资料齐备完整;(3)符合政府或有关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任何竣工条件。38.2竣工验收38.2.1当承包人认为本工程已具备第38.1款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给监理人审查。38.2.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第38.1款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时,提请发包人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应当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时间内,组织总承包人、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及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项目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38.4通过竣工验收38.4.1如果本工程通过了第38.2款所述的竣工验收或第38.3款所述的重新验收,则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及相关人员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文件,竣工验收文件上应当写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该日期即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38.5工程竣工38.5.1当本工程按照第38.4款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即表明工程具备移交条件,可按照第39.1款进行移交……40.竣工结算40.1竣工结算报告40.1.1本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直接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40.1.2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须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9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40.2工程竣工价款结算40.2.1在承包人书面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协助发包人、总承包人完成建设管理部门竣工备案手续和城建档案馆资料交档手续,并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总承包人移交了全部竣工资料以及完成全部工程移交手续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及第23.3.1款约定的质量奖项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40.2.2发包人有权从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包括质量保证金)扣除或抵消承包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应当付给发包人的任何款项,但如果承包人对有关的扣除或抵消提出异议,甲丙双方可按照第47条的约定解决争议……40.3质量保证金: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做结算支付时,发包人将从结算尾款中扣留出一笔金额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结算价款总额的3%。质保期满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且质量缺陷修复完成)30天内,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结算时应扣除因承包人的质量缺陷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41.2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41.2.1保修期按照法律、法规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新颁布的关于整个工程和其中的各个专业工程不同的保修期规定执行。缺陷责任期按照本合同中的约定执行,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42.违约42.1.2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发包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拟解除合同的书面形式通知,并相应的通知监理人,(1)非因应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连续暂停工程超过84天……42.1.4合同解除后的支付:根据第42.1.2项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当退还承包履约保函,并支付给承包人按照第37条应当支付的所有款项。
合同签订后,国豪公司如约进场施工,2019年6月25日,国豪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日,国豪公司与京丰置业签署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工程产值及付款情况统计并确认表一份,载明合同/结算金额38,225,150.83元(其中合同金额34,067,869.79元+装饰签证3,126,289.17元+安装签证1,030,991.87元),已完成产值38,225,150.83元,已付款13,657,500元,未付款24,567,650.83元。之后,京丰置业又陆续支付国豪公司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9,730,436.4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146,754.52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京丰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国豪公司的陈述、中建二局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国豪公司与京丰置业、中建二局签订的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北区住宅精装修工程(B1标段R11塔楼及R12板楼30层以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豪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及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成立;中建二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关于国豪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经查,案涉合同20.4约定: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如果暂停施工已持续84天以上,且此暂停不是由于应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引起,则承包人可通知要求监理人自接到该通知后28天内许可已中断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继续施工。如果在上述时间内未得到许可,承包人可作如下选择:当暂时停工仅影响工程的局部时,承包人可将此暂停所影响的工程内容视为已被取消;当此类暂停影响到整个工程,承包人可将此暂停视为发包人违约,有权根据合同文件约定解除合同……案涉工程虽然非因国豪公司原因导致暂停施工,但暂停施工所影响的仅是工程的局部,按照合同约定国豪公司可将此暂停所影响的工程内容视为已被取消,而不应视为发包人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25日经各方验收后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国豪公司与京丰置业已就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进行了结算,竣工结算后京丰置业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国豪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并不存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应予解除的情形,且国豪公司自述案涉工程现已全部施工完毕,故国豪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丰置业应向国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8,583,681.94元及利息,国豪公司主张利息自2021年10月26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其次,关于国豪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合同37.2.1约定:进度款按季度完成合格工程量支付,每季度付至施工验收合格工程量价款的30%;工程完工并四方(发包方、监理方、总承包方、分包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施工验收合格工程量价款的50%;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70%;结算后6个月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38.4.1约定:如果本工程通过了第38.2款所述的竣工验收或第38.3款所述的重新验收,则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及相关人员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文件,竣工验收文件上应当写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该日期即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国豪公司与京丰置业于同日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总价及装饰、安装的签证费用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9年6月25日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6月25日进行的结算,结算后6个月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京丰置业应于2019年12月24日按结算总价的97%向国豪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24日为京丰置业应付工程款之日,国豪公司于2021年11月才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故国豪公司提出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中建二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查,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发包人特此立约向承包人保证,发包人将在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期限内和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格或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得的其他款项,以作为对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报酬……第37.2.1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合同所有款项均由甲方按以下支付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每次收到甲方款项后,须于三个自然日(法定假日顺延)内全数向丙方支付所收到的甲方按本合同支付的各笔款项(以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载明的数额及日期为据)……案涉合同虽为分包合同,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由作为发包人的京丰置业支付给中建二局,再由中建二局将收到的工程款全数支付给国豪公司,合同中并未约定由中建二局承担支付国豪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国豪公司也未提供中建二局在京丰置业所付工程款之外另外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国豪公司要求中建二局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18,583,681.94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61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肖延君
人民陪审员  董革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武英锐
书 记 员  雷 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