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陈成军、束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4774号
原告:陈成军,男,生于1973年1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升,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束伟,男,生于1990年10月23日,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河南苏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1号楼22层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3X66YM8L。
法定代表人:倪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钦,男,员工。
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44202E。
法定代表人:顾兵。
被告:郑州盛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学苑路与福顺街交叉口碧桂园豪园物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3XC7XJ21。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女,员工。
原告陈成军与被告束伟、河南苏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盐公司)、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郑州盛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升、被告苏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钦、被告盛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伟、国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束伟、苏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86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欠付的劳务费55,86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国豪公司、盛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牟县碧桂园·豪园的装饰装修工程由盛兴公司发包,由国豪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郑州天之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现名苏盐公司)。2018年5、6月份,原告跟随被告束伟在该项目从事铺贴墙砖、地砖等劳务,至2019年5月份结束。被告束伟、苏盐公司、国豪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0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5,866元未付。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又支付了40,000元,下欠55,866元至今无人支付。
被告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苏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纠纷时,双方可以采取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的,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申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不是到法院直接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但原告所干的工程有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修,原告至今也没有维修,碧桂园项目扣了原告40,000元。苏盐公司准备和碧桂园项目方打官司,如果官司赢了这40,000元给了苏盐公司,苏盐公司就给原告;否则苏盐公司就没法给原告。除了这40,000元,其他的同意支付。束伟和苏盐公司没关系,原告为苏盐公司提供劳务属实,但苏盐公司和束伟不熟悉、不知道其具体负责什么。
被告国豪公司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称,一、国豪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具有雇佣关系。国豪公司承包的碧桂园豪园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郑州天之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合法分包,原告为郑州天之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务工人,非国豪公司雇佣的人员,该情况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表示是事实。因此原告应向郑州天之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而非向国豪公司主张,且原告诉状中表示国豪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也不属实。二、国豪公司在劳务合同项下已支付全部劳务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国豪公司与郑州天之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9年1月10日结算完成,结算价339,663.4元,国豪公司已全额支付劳务款,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国豪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其对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盛兴公司辩称,盛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诉称其跟随束伟在涉案项目从事铺贴墙砖、地砖等劳务,束伟、苏盐公司、国豪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原告与盛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其作为劳务人员,起诉盛兴公司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兴公司将碧桂园豪园项目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分包给国豪公司,国豪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苏盐公司(原名称为郑州天之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21年8月16日变更为苏盐公司)。原告自述其在案涉工地干活,为苏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苏盐公司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认可结算劳务费系55,866元,但称因为原告所干的工程有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修,原告至今也没有维修,碧桂园项目扣了原告40,000元,苏盐公司准备和碧桂园项目方打官司,如果官司赢了给了苏盐公司,苏盐公司就将这40,000元给原告,如果输了就没法给原告。
庭审中陈成军提交《地面铺贴及饰面砖粘贴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甲方处盖章为“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标段工程项目部(无签续权)”,乙方处有陈成军签字,载明乙方承包中牟碧桂园豪园货量区二标段甲方指定楼号及楼层地面砖铺贴及饰面砖粘贴工程,总工程量为11楼10层3000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纠纷时,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双方任一方均可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述称该合同系与束伟签订,束伟是苏盐公司负责人,被告苏盐公司认可该合同效力。
另查明:国豪公司提供的与苏盐公司之间的《劳务结算审定单(终审)》及支付凭证显示,苏盐公司(原郑州天之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国豪公司已于2019年1月10日结算完成,结算价339,663.4元,国豪公司已全额支付劳务款。苏盐公司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国豪公司扣其200多万元有争议,下一步要进行诉讼。
再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与苏盐公司的《未结算工资明细》即结算单系由束伟2020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称束伟系苏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虽然《地面铺贴及饰面砖粘贴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了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原、被告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苏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原告劳务费的主体及拖欠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苏盐公司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55,8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苏盐公司支付劳务费55,8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盐公司辩称其中40,000元待其与碧桂园项目纠纷解决完毕后再决定是否支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与苏盐公司已经就该劳务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具有终局性、概括性的特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结算时,应当依照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审核处理;本案双方并未在结算时就其他事项进行协商或申明保留;故对苏盐公司要求扣除4万元暂不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苏盐公司逾期未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与苏盐公司的《未结算工资明细》系由束伟2020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本院依法认定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利息应自2020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束伟、国豪公司、盛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束伟与原告陈成军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束伟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豪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其与苏盐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并付款,苏盐公司虽对该结算有异议并称准备诉讼维权,但目前并未有生效判决认定该事实;盛兴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苏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国豪公司、盛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苏盐公司应支付陈成军劳务费55,866元及利息(以55,8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苏盐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成军劳务费55,866元及利息(以55,8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河南苏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丽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轩璐莹
书 记 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