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瑞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8795号
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44202E。
法定代表人:顾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豪,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瑞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030。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修财,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蕾,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瑞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豪、被告西安瑞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修财、宋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9101.4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21年11月25日,暂计为45653.52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与被告就永威·时代中心项目塔楼装饰工程(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工程施工事宜,签约合同价为35544124.75元。合同第5.2.1.1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已完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本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合同第18.1.1条约定,被告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支付竣工结算款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施工义务,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8月26日结算完成,最终结算价为32892007.03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3%质保金,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31905246.82元,截至起诉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7096145.35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809101.47元。
被告西安瑞房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同时辩解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4000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款项为4409101.47元,利息部分被告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瑞房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但就剩余还款金额,应当扣减原告立案后支付的40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自起诉后被告亦支付了4000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款项为4409101.47元,被告西安瑞房投资有限公司对下欠原告永威·时代中心项目塔楼装饰工工程款本金4409101.47元无异议,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原告当庭提交了《永威·时代中心项目塔楼装饰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发票,被告对上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诉请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支付其利息一节,经查,上述《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瑞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409101.47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对上述工程款4409101.47元,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威时代中心项其实际施工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西安瑞房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38元,减半计取2281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894元,由被告西安瑞房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09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瑞房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晶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