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6674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未出庭)。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甲公司为与被告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4966.75元及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就杭州萧山宝龙城市广场酒店式公寓、类住宅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工程装修事宜。签约合同价为5008704.54元,为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施工义务。项目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最终结算价为5699335元,其中保修金为284966.75元。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返还保修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起诉。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与金鸡路交叉口杭州萧山宝龙城市广场酒店式公寓、类住宅精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为130日历天,竣工日期为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每月按当月被告核定的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款并经优惠后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约定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为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装修工程为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后的2年。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工程价款总额的5%。保修金返还时间为保修期满2年后,经被告确认,30日内支付扣除保修期内已发生的保修费之后余下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有关保修的权利义务。2016年,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1份,确认原告承建的萧山住宅及酒店公寓精装修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56993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精装修工程款的95%,余5%即保修金部分284966.7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发票及当事人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原、被告也签订了《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可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0.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款284966.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工程款284966.75***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减半收取2787元,由乙公司负担。
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