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6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公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茂林,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李文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支付拖欠绩效工资125838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拖欠绩效工资140738元属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拖欠数额应为125838元;2、原判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9586.3元属法律适用错误,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1、一审认定澳华公司欠***工资140738元事实清楚;2、一审认定上诉人以旷工为由扣除被上诉人的工资属于违法行为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澳华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一审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澳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0738元,支付赔偿金112590.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958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入职被告澳华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工资按照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发放,原告入职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开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4月29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辞职,辞职报告的内容载明辞职是个人原因,辞职报告递交后***再未到被告澳华公司上班,2019年6月17日,澳华公司书面决定同意***辞职,期间被告澳华公司将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的实发工资全部发清,但累计绩效193738元除以商铺抵顶52000元外,尚欠141738元至今未予发放。另查明,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为2018年5月、6月分别为4630.15元,7月为4145.15元,8月、9月分别为4630.15元,10月为4665.10元,11月为4185.10元,12月为4630.08元,2019年1月至4月分别为2631.08元、2630.8元、2590.08元、3125.08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541元;②拖欠绩效月平均为2549.2元(193738元÷76个月);③应发工资为6090.2元(3541元+2549.2元);④被告澳华公司所举证据***旷工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以后,此时***已申请离职,不在该单位上班,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2019年4月29日原告***因本人自身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自申请之日起离职,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澳华公司拖欠原告***140738元绩效工资未予支付事实存在,原告诉请予以支付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工作时间是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工作年限确定法为6年3个月,经济补偿数额应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090.2计算,补足6.5个月,共计39586.3元(6090.2元×6.5个月),虽然被告澳华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事实存在,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理由不是由拖欠工资引起,而是原告***本人自身原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澳华公司不再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考勤发生在原告离职以后,故其以旷工名义扣除原告离职前工作期间的工资行为违法,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140738元;二、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586.30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5元,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3年1月入职澳华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工资按照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发放。2019年4月29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澳华公司拖欠***140738元绩效工资未予支付,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澳华公司辩解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项劳动报酬第八条第三款“支付工资形式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之约定,以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规定,剩余未支付绩效工资140738元应扣除***提出辞职申请后30天旷工期间的罚款125838元并无法律依据,且澳华公司所谓的***“旷工”是在离职之后,一审认定澳华公司以旷工名义扣除***离职前工作期间的绩效工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同时,澳华公司所持绩效工资应待委托方建设公司支付项目款后,再向职员发放的辩解意见亦于法无据。澳华公司拖欠***绩效工资140738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获得相应经济补偿。澳华公司以足额发放了基础工资,且实发工资满足当地城镇居民日常生活支出,未对***的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绩效工资并非恶意拖欠,而是未能收回等为由,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雪梅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宋明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