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02民初3302号
原告:**,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住所地凉州区西关街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澳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工资按照被告单位的制度落实,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入职以来,被告单位长期拖欠我工资,故我于2019年3月4日申请辞职,2019年3月22日,被告单位作出一项处罚决定,认为我从2019年3月4日起没有上班,处罚每天500元,2019年5月8日,被告单位同意我辞职,双方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要求判令由被告单位支付拖欠工资182079元,支付拖欠工资80%的赔偿金145663.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724元,撤销对原告的旷工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实际拖欠原告工资是167179.08元,而不是182079元,原因是应扣除旷工工资14900元,未予支付的理由是该工资属绩效工资,未能收回来,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澳华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工资按照基础工资+绩效工资,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双方开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澳华公司将2013年1月至2019年2月的实发工资全部发清,但累计绩效182079元(已扣除房屋抵顶款90000元)未予发放。2019年3月4日**向澳华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申请辞职,辞职报告内容载明辞职是个人原因,辞职报告递交后,**再未到澳华公司上班,2019年3月22日,澳华公司作出甘澳设字(2019)14号处罚决定,认为**递交辞职报告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无故旷工,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3天以上每天处罚500元,2019年5月8日,澳华公司决定同意**辞职。双方因绩效工资的发放意见各异,**于2020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凉劳人仲不字[2020]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2018年3、4月分别为3655.3元,5、6、7月分别为3660.15元,8月2665.10元、9、10月分别为3660.15元,11月为4665.10元,12月为4545.10元,2019年1月为4590.08元,2月为2630.08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725.6元;②拖欠绩效月平均为2989.9元(272079元÷91个月);③平均应发工资为6715.5元(3725.6元+2989.9元);④澳华公司所举证据**旷工时间为2019年3月4日以后,此时**已申请离职,不在该单位上班,不存在旷工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设计三所产值表、财务结算统计表、房屋抵顶协议、辞职申请书、辞职决定、考勤情况说明及出勤表、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至2019年2月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2019年3月4日原告因本人自身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自申请之日起离职,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拖欠原告182079元绩效工资未予支付的事实存在,原告诉请支付该绩效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7月至2019年2月,工作年限为7年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8个月补偿,经济补偿数额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715.5元计算,共计53724元(6715.5元×8个月);对原告的旷工处罚决定系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处罚依据,且被告作出的与原告相关的甘澳设字(2019)14号处罚决定已被本院生效的(2019)甘0602民初12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对其旷工处罚决定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理由不是由拖欠工资引起,而是原告自身原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澳华公司不再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考勤发生在原告离职以后,故其以旷工名义扣除原告离职前工作期间的工资实属不当,行为违法,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182079元;
二、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3724元;
三、撤销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甘澳设字(2019)14号处罚决定中针对**的处罚决定;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忠永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窦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