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02民初3302号
原告:**,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住所地凉州区西关街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澳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工资按照被告单位的制度落实,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入职以来,被告单位长期拖欠我工资,故我于2019年3月4日申请辞职,2019年3月22日,被告单位作出一项处罚决定,认为我从2019年3月4日起没有上班,处罚每天500元,2019年5月8日,被告单位同意我辞职,双方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要求判令由被告单位支付拖欠工资182079元,支付拖欠工资80%的赔偿金145663.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724元,撤销对原告的旷工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实际拖欠原告工资是167179.08元,而不是182079元,原因是应扣除旷工工资14900元,未予支付的理由是该工资属绩效工资,未能收回来,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澳华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工资按照基础工资+绩效工资,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双方开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澳华公司将2013年1月至2019年2月的实发工资全部发清,但累计绩效182079元(已扣除房屋抵顶款90000元)未予发放。2019年3月4日**向澳华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申请辞职,辞职报告内容载明辞职是个人原因,辞职报告递交后,**再未到澳华公司上班,2019年3月22日,澳华公司作出甘澳设字(2019)14号处罚决定,认为**递交辞职报告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无故旷工,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3天以上每天处罚500元,2019年5月8日,澳华公司决定同意**辞职。双方因绩效工资的发放意见各异,**于2020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凉劳人仲不字[2020]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2018年3、4月分别为3655.3元,5、6、7月分别为3660.15元,8月2665.10元、9、10月分别为3660.15元,11月为4665.10元,12月为4545.10元,2019年1月为4590.08元,2月为2630.08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725.6元;②拖欠绩效月平均为2989.9元(272079元÷91个月);③平均应发工资为6715.5元(3725.6元+2989.9元);④澳华公司所举证据**旷工时间为2019年3月4日以后,此时**已申请离职,不在该单位上班,不存在旷工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设计三所产值表、财务结算统计表、房屋抵顶协议、辞职申请书、辞职决定、考勤情况说明及出勤表、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至2019年2月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2019年3月4日原告因本人自身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自申请之日起离职,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拖欠原告182079元绩效工资未予支付的事实存在,原告诉请支付该绩效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7月至2019年2月,工作年限为7年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8个月补偿,经济补偿数额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715.5元计算,共计53724元(6715.5元×8个月);对原告的旷工处罚决定系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处罚依据,且被告作出的与原告相关的甘澳设字(2019)14号处罚决定已被本院生效的(2019)甘0602民初12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对其旷工处罚决定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理由不是由拖欠工资引起,而是原告自身原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澳华公司不再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考勤发生在原告离职以后,故其以旷工名义扣除原告离职前工作期间的工资实属不当,行为违法,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182079元;
二、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3724元;
三、撤销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甘澳设字(2019)14号处罚决定中针对**的处罚决定;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忠永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窦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