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5民初468号
原告:***,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杏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川,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仲,律北京市中高盛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被告北京大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4000元/月。2017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疆民族语言广播中心安装工程工地工作,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单位安装队队长何某某的面包车回家时,不慎左手被车门夹伤。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大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当事人,被告认为于法无据。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被告北京大兆公司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疆民族语言广播中心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承建其集资新建职工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被告北京大兆公司与自然人何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疆民族语言广播中心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自然人何某某。自然人何某某招用原告***在其承包工地工作。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下班后乘坐何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回宿舍途中其左手被车门夹伤。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北京大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12日仲裁委作出(2018)乌劳人仲裁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就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其承建涉诉工程的层层转包关系。原告陈述系自然人何某某招用,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由何某某安排,受何某某的劳动管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支付工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关于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解,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与发包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时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因此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项的规定并非对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认为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系对“用工主体责任”的误解,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力希尔瓦力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