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3662号
原告: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杏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秀,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军,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衣东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英,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项目部总经济师。
原告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兆新元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兆新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秀、杜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兆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8 053元;2. 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780.53元;以上共计280 833.53元;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机械车位专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XC-ZYFN-010。分包工程名称:门头沟永定镇0031、0049地块F住宅混合公建用地一标段机械车位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永定镇,合同车位数量为514车位,合同总金额为 6 037 0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供货、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免保等义务。该项目机械车位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并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验收报告。免保期24个月,免保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截止2020年8月3日,被告共支付合同款项5 750 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车位设备安装款278 053元。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单位名称为中铁航空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为中铁北京工程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因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在庭前谈话中辩称,对所欠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根据合同中15.1条约定的利息条款,目前情况是业主存在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条款约定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却总额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还规定如因业务逾期付款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我方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5日,大兆新元公司作为乙方与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铁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门头沟区永定镇0031、0049地块F1住宅混合共建用地一标段机械车位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
关于工程价款,《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 037 090元。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在扣除当期结算款中应当扣除的劳动竞赛奖、安全风险金、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工程质保金后,剩余工程结算款按当期应付款项的70%,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60日内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剩余5%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60日内支付。庭前谈话中,双方一致确认,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278 053元。
关于甲方违约责任,《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影响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1%。在逾期付款发生时,乙方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业主逾期付款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因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总包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表示理解并承诺:发生上述情况,不视为甲方违约。
另查,2014年9月5日,北京中铁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铁东兴公司)作为甲方与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铁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0031、0049地块F1住宅混合共建用地一标段。工程地点为:门头沟区永定镇。截止本案开庭前,北京中铁东兴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北京中铁东兴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就上述建造合同总价款为267 099 809.75元,尚余6 717 838.81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承包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大兆新元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对大兆新元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且已届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故大兆新元公司要求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8 0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大兆新元公司主张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查明,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北京中铁东兴公司并未足额向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款项,且已经支付的款项比例与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向大兆新元公司支付的款项比例相当,依据大兆新元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在发包方北京中铁东兴公司未足额向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未足额向大兆新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应视为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违约,故大兆新元公司要求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78 053元;
二、驳回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伟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苏 振
书 记 员 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