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7377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杏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秀,女,该公司运营总监,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兆新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大兆新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张彩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兆新元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3、大兆新元公司支付我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按照每月300元主张,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4、大兆新元公司支付我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项目提成工资9669.64元;5、大兆新元公司支付我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7003.53元;6、大兆新元公司支付我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23447.59元;7、大兆新元公司支付我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5月4日入职大兆新元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大兆新元公司长期无故克扣、拖欠劳动报酬,我于2020年10月13日离职。在职期间,大兆新元公司未安排休年假,我工作到2020年10月12日,工资发放到2020年3月25日。
大兆新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企业员工保密协议显示,***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20年10月27日,当日我公司进行了工资结算,***的工资已结算清楚。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未完成相应业绩,没有提成工资。***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未休年假工资按每年10天核算,***2018年休年假5天,2019年休年假5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于2018年5月4日入职大兆新元公司,担任销售员,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实际出勤至2020年10月12日,次日***以大兆新元公司“长时间无故克扣、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大兆新元公司同意支付***项目提成9669.64元。
***主张大兆新元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大兆新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大兆新元公司另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要求大兆新元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差额,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1、大兆新元公司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扣发其2018年5月、6月、7月保密费共计1500元;2、自2019年1月起,大兆新元公司每月扣发其绩效考核工资300元;3、试用期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其于2018年8月4日转正,此后应发放转正工资,但大兆新元公司仍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当月工资,存在差额。大兆新元公司认可2018年5月、6月、7月每月扣发***500元保密费,并同意予以返还;亦认可2018年8月工资按照4000元的标准发放;因***未完成相应的销售业绩,依据公司制度不予发放相应的绩效考核工资,故不同意补发绩效考核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大兆新元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项目管理汇报表》(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销售项目管理汇报表》(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大兆新元公司据此证明上述期间,***的项目都是前期配合的状态,并没有自己的项目开单。经核对,部分《销售项目管理汇报表》的内容模糊不清,且均未载有***的签字确认信息。***称大兆新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大兆新元公司运营总监张彩秀与***的微信截图,其上显示:张彩秀于2020年8月18日向***送达了《关于个销售员签单绩效考核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销售员1月至6月没有签单的,2020年底绩效考核工资部分不予发放;12月完成全年签单销售额的,2020年底发放全年绩效考核工资;1月至12月未完成全年销售额的,2020年底不发放全年绩效考核工资,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300元是公司强行克扣,说的是怕员工离职,到年底返还,实际并未返还;不认可工资构成中包含绩效考核工资,入职时约定月工资标准5000元。3、薪资表,其上显示:***2018年8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自2019年1月起每月扣发绩效考核工资300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双方均认可***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假。***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大兆新元公司亦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大兆新元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已安排全体员工统一休2018年年假5天、2019年年假5天。***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关于统一休年假的通知,亦未休年假。为证明其主张,大兆新元公司提交了:1、《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公告》、《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公告》,主要内容系通知全体员工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10日以及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30日放假,包含年假及春节假期。***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从未收到过上述通知。大兆新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放假公告已经公示或已实际送达***本人。2、***的指纹打卡记录,大兆新元公司据此证明***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未出勤,已实际休年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系销售人员,不用打卡记录考勤,只有回公司的时候打卡,去项目的时候无需打卡。经核对,***的打卡记录不连续,存在大量缺卡。经询,大兆新元公司称打卡记录与工资发放无关,打卡是日常管理制度,不能太松散,也不能太紧。
***于2020年12月29日以要求确认与大兆新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大兆新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项目提成工资、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5月4日入职,实际出勤至2020年10月12日,次日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据此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大兆新元公司同意支付***项目提成9669.64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大兆新元公司认可在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每月扣发***500元保密费,并同意予以返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于2018年8月4日转正,故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应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发放试用期工资,此后应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发放转正工资,不足部分大兆新元公司应予以补发。自2019年1月起大兆新元公司每月扣发***绩效考核工资300元,依据不足,应予以补发。综上,经核算,大兆新元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910.34元以及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6869.57元。
双方均认可***每年享有10天年假,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大兆新元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曾安排***于春节期间统一休年假,亦不足以证明***已实际休年假,故大兆新元公司应支付***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10574.71元。
如前所述,大兆新元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之情形,故***以大兆新元公司无故克扣、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大兆新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20年12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故其要求大兆新元公司支付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在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项目提成9669.64元;
三、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910.34元;
四、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869.57元;
五、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10574.71元;
六、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付),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