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飞环保有限公司

科飞环保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6165号
原告:**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05722679。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巷66-7-13号。
法定代表人:陆红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敏、张成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猫莉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敏、张成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971557.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级、二级、三级泵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玉溪市东片区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项目增加的设备,合同金额9858854.76元;全部货物运到现场清验合格三周内付款;预留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和审计风险金,待项目三年质保期满且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付款,我公司加收拖延期间同期银行利息。2016年1月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验收合格。2019年1月三年的质保期已到。2019年1月17日审计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8971557.83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辩称,2019年1月17日经审计部门审定总价为8971557.83元,但原告与我公司未结算。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货款增值税发票,以便审核后及时付款。2020年5月20日原告提供了九张发票,合计金额为8971557.83元,发票只有开票人,没有审核人和单位负责人,不符合财务要求。我公司要求原告更换,原告一直没有办理,且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与发票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8971557.8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结算,且我公司没有付款系原告所致,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案外人四川浩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委托人身份签章、原告以受托人身份签章的《设计要求增加的设备和材料委托函》载明案外人四川浩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玉溪市东片区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一、二、三级泵站安德里茨水泵供货商,因设计要求增加的临时通水水泵等设备、材料,不在安德里茨供货范围内,部分设备和材料安德里茨也不生产,须由更专业的供货商执行,委托原告代替其与被告签订一、二、三级泵站增量的设备采购合同。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级、二级、三级泵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因玉溪市东片区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变更增加设备采购,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合同金额9858854.76元,详细供货清单及规格型号见“材料清单表”以实际供货量按审计价款进行结算;全部货物运到现场一周内由原告组织被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清验,清验合格后三周内付款,根据建设单位拨付情况同期支付;结算价款在审计总价款的基础上下浮9%结算;原告应出具全额正式发票给被告;预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与审计风险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三年,质保金与审计风险金于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审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应书面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并附上已递交的货物和已履行服务的发票、合同条款规定应提交的单据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已经履行的证明材料;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原告加收拖延期间银行同期利息。2016年1月原告安装设备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结算书》载明原告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材料供应,经被告验收,质量合格,并对数量进行核对,内容属实,准予办理结算事宜,结算金额为8971557.83元(合同金额9858854.76元扣除9%即887296.93元)。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催款律师函。2020年5月20日原告开具九张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8971557.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2016年1月原告所供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月17日结算书明确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8971557.83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原告加收拖延期间银行同期利息。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环保有限公司价款8971557.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104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猫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