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飞环保有限公司

科飞环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1民初4516号
原告:**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红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靖喆。
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珍。
原告**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姚靖喆,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136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5540元(以合同总价15%即102万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直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4992元(以合同总价5%即34万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直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第1项和第2项共计1560532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因六盘水污水处理厂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设备,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SB0828008—3的《六盘水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对供货范围、价格、付款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总价为680万元人民币,约定付款分为四期支付,预付款为合同设备价格的20%,第二次付款为60%,第三笔款项15%(支付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或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后3个月内),合同设备价格的50%为最后一笔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被告需求向被告供货完毕,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4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供应的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6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2万元的货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关于最后一笔货款34万元,被告应当在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后18个月内支付,即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6万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弥补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损失计算如下:l、逾期付款损失165540元(以合同总价15%即102万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直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逾期付款损失34992元(以合同总价5%即34万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从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直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0053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30日最后一批到货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无法达到协议约定的性能标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关键的技术资料及相应的技术服务,导致被告所购买的设备在现场安装进度拖延,整个项目工程延期严重,导致被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扣除了迟延交货、迟延提供技术资料及技术服务以及性能验收不能通过相应的违约金共计合同价款的20%,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被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尚未收到剩余20%的货款的发票,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设备供货合同、技术协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货物运单,因被告不认可,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但被告认可收到全部货物;对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金额544万元),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所出的公告1则(六盘水污水处理厂实现水资源循环利用)、咨讯频道出具的新闻1则、,上述新闻的真实性无从考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确认;六盘水水利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编撰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4页,被告不予认可,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2016年11月30日QQ邮箱邮件1份,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且在项目验收阶段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19年6月11日的邮件,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函、关于扣款及索赔的告知函、邮寄凭证,被告向原告索要技术资料的邮件,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技术义务,但原告未予回应的事实,予以确认;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不能体现上述合同及款项的产生系何原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方2018年12月份的邮件1份,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供货发内详见附件技术部分,合同价格为680万元,合同生效后,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的20%的财务收据,需方审核后一周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格的20%作为预付款。供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合同内容要求设备(部组件)的组织发运计划、装箱清单,并将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60%的财务收据需方验明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格60%发货款,供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要求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将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5%的财务收据、全部技术文件/资料的签收回执、设备/材料验收合格通知单、设备开箱检验合格通知单、质量检验合格正在等其他相应单证提供给需方。供方在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时,还应提交金额合同设备价格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验明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款/到货款。所需付款资料:1)全部技术文件、资料的签收回执;2)发票(该套设备相应合同价全额包括增值税发票);3)设备/材料验收合格通知单;4)设备开箱检验合格通知单;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应单证。合同设备价格15%作为安装调试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或最后一批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以先到为准。合同设备价格的5%作为该设备的最后一笔付款,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时(合同设备质量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供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供方所供合同设备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没有质量问题,需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在供方提交下列单据并经需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需要支付给供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5%,供方如需赔偿,需方有权从最后一笔付款扣除。如需方未通知供方而自行开箱或每一批设备到达现场3个月后仍不开箱,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由于供方责任,在合同第10章规定第二次的性能验收试验后,仍不能达到本合同技术部分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需方有权按供方违约的性质和程度,选择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每台设备优于技术参数门槛值但劣于合同规定的性能保证值的性能保证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设备合同价的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合同中设备清单处将原低速推流搅拌器的功率为4KW,变更为低速推流搅拌器功率2.5KW,约定实际供货设备必须满足池底平均流速0.3m/s的要求。还约定了其他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40160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153984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每次付款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总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前两期付款金额一致。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生邮件,内容为:“由于我司六盘水污水厂项目正在验收阶段,烦请配合出具如附件中的证明函,盖章后先扫邮件回传。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无法满足项目技术要求,但原告不向被告提交正式的安装位置调整文件,也拒不配合被告进行调验修复处理,已经严重影响整体项目投运,要求原告接函后,按照合同约定作出相应处理,否则要求原告承担损失赔偿。原告未作回应。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尾款,应支付尾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价款,现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无法达到协议约定的性能标准,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合同第9.3.1条最后一项约定:“如需方未通知供方而自行开箱或每一批设备到达现场3个月后仍不开箱,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结合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发给原告的邮件,能看出至少在2016年11月30日前原告已供货完毕,且被告已经开箱,在三个月后即2017年5月19日被告单方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技术义务,又未提交相应印证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65540元、34992元及直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从双方之间对于前期支付货款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时间亦是在被告付款之后,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改变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条件及具体操作形式,现原告亦未将剩余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出具给被告,未持有约定的付款所需材料,故在改变了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应支付尾款的时间,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纳税是法定义务,原告应将剩余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出具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保有限公司货款1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22元,由原告**环保有限公司负担902元,由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曹思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海云
书记员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