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7007号
原告:楼剑锋,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93号3楼。
法定代表人:罗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翔,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剑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工资共计9510.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销售提成共计253753.72元;3.被告为原告报销费用1435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77.75元(即拖欠工资金额的25%)。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入职被告公司一直爱岗敬业,在被告公司山东莱西办事处担任销售工作,常年在山东莱西外派办公,在此期间积极为公司拓展相关业务,也先后获得了部分销售提成,后因原告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4日解除,但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结算原告应得的销售提成,但被告始终未能给予结算。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庭对举证责任做了不当的分配,不仅要求原告出示不存在的出勤记录(或存储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系统的工作报告电子邮件)等,还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公司的实际应收款收取情况(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否认已成就收款条件的工程款未能收取,且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主张五个合同下的工程超过1-2年后全部都没有完工),同时相关提成在既无约定、也无规定的情况下仅因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就可全额不再兑现给原告。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有失公允,故而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未付工资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后未再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申请出差,公司与其联系也未得到回复。在此期间,原告处于长期旷工、失联情形,没有为公司付出劳动,故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不存在。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基础也不存在,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提成于理无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提成的依据是销售管理制度、电子邮件及合同,结合这三份证据,销售管理制度第五点第四条中可以得出:提成额度按照回款金额计算,但要先扣除劳务费以及其他代购产品的成本。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发现任何关于案涉合同的回款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让被告举证证明一件不存在的事实,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提成款。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四张报销单是其单方制作,无被告盖章或负责人进行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6)浙01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4日解除;
2.销售部的出差管理和工作周报管理办法1份,证明被告公司有为销售人员报销出差费用的规定;
3.报销单8张,证明原告尚有14356元出差费用未获得被告报销;
4.银行交易查询记录14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在离职前工资已经为5373.44元;
5.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所得并不包括销售提成;
6.销售管理制度1份,证明运维服务费的销售提成比例为4%;
7.电子邮件1份及其附件6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被告发送的附件为“楼剑锋明细”的电子邮件;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被告发送的附件为“楼剑锋明细”和“楼剑锋14年度销售汇总表”的电子邮件。前述两次邮件的附件对原告在职期间的销售情况进行了相关确认;
8.合同5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开发客户和拓展业务的情况,即证明原告提成计算的销售款金额;
9.短信截图1页、“今目标”管理软件截屏(附银行流水账单)4页,证明被告承认需要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发生争议前系按《销售管理制度》的规定发放销售提成;
10.电子邮件截屏1页,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在正常工作;
11.微信及短信通讯截屏3页,证明内容同上;
12.杭滨劳人仲案字第(2016)271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2页,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报销应该按照报销制度执行;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票据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即使如原告所言,上面的铅笔字是被告财务人员所写,亦说明此报销不符合报销制度;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工资表仅仅体现原告每月工资,提成是另外发放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根据销售管理制度第十页第四条,可以说明提成金额不是按照合同标的额计算,而是按照回款金额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15年1月1日前的提成奖金已经结清;对证据8,因没有原件,合同内容有无修改不清,但合同项目是存在的,合同金额也是对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2014年7月15日被告打给原告的9300元是业务招待费,不是销售奖金业务,2015年2月16日被告打给原告的15000元备注是“楼剑锋借款”;对证据10有异议,仅可证明在5月7日写过一个辞职报告以及公司的一些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原告在3月至5月期间一直与公司进行业务联系、提交工作周报;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聊天内容也不涉及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邮件2页、指纹考勤记录1页,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8日后长期旷工的事实;
2.邮件及其附件6页,证明被告与原告已将2015年1月1日前所有奖金提成结清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邮件针对出差问题,而原告不属于出差,是常年外派在山东,且从原告3月份工资足额发放亦可证明原告出勤,所谓指纹考勤记录实际是门禁卡刷卡记录而非考勤记录,原告的刷卡记录是从山东回公司办事而形成;对证据2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与销售管理制度相印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10的形式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合同项目及金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职期间,被派往山东莱西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3月份工资5373.44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因个人原因,胜任不了目前公司工作为由,通过电邮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2015年5月24日,原告再次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并工作至该日为止。2016年,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第(2016)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单位执行《销售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根据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给予提成的具体办法。其中规定:销售提成按照每月核算一次,和绩效工资一起发放,核算销售提成需要参照当月合同的回款情况,提成额度按照回款金额计算,但要先扣除劳务费以及其他代购产品的成本;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维服务费,第一年运维服务费提成比例4%,第二年提成比例为1.5%-3%;如因人员离职或工作变动等原因,由新的销售经理接手成熟区域的成熟项目,则定性为延续性销售等内容。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作为公司代表签订的五份运维服务合同:国网山东莱西供电公司2014年电能计算应用及业务推广项目(低压台区实时线损管理)合同、2014年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低压计量箱普查外委合同、青岛汇能用电服务中心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行维护协议、青岛汇能用电服务中心专公变终端运行维护协议、国网山东胶州市供电公司2014年第一批10KV配电线路实时线损维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2015年3月23日,被告副总经理何乐传给原告发邮件,对原告的2014年度业务提成的数额、回款数额以及计算方法详细列明清单,并明确“在奖金发放之前,部门对本次考核保留修正权力。如考核有疑议,在本周五之前反馈给我。”原告收到邮件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1、2015年4月1日至5月24日原告是否旷工。原告是被告外派销售人员,按照被告自己提供的考勤规定,亦未明确外派人员是否要考勤,故被告以门禁刷卡数据主张原告长期旷工,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单位规定每周一下午要以邮件形式汇报上周工作情况和本周工作计划,原告确实未能提供具体工作汇报和计划的邮件,但是原告的邮箱系工作邮箱,为被告单位掌握,原告辞职后无法再进入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承担不妥。而且根据原告现在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屏,显示其工作邮箱的收件箱内4月、5月均有与被告联系的邮件,如被告旷工失联,按照原告说法其又多次联系被告,则亦不可能不向被告的工作邮箱发送要求被告上班的类似邮件,然而收件箱内并无类似邮件的体现。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特殊情况应当被推定为提供正常劳动义务,如发生旷工,则该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控制原告的工作邮箱,其有能力发送邮件要求原告上班,也有能力提供其多次要求原告上班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然而其在本院审理的(2015)杭西民初字第3311号被告诉原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其提供了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和5月24日所发两份辞职报告的邮件以及公司相关人员的回复,公司相关人员回复均未提及原告有旷工行为,反而说“好的,你的离职事情我会和罗总说一下的,现在我们需要一起把你原有的业务完成,这个方向我相信我们大家是一致的。祝你好运!”上述事实显然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失联是不属实的,也能证明在原告5月24日辞职报告前,被告并无原告有旷工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原告旷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工资,经计算,应为9079.26元(5373.44元+5373.44元÷21.75×15)。
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销售提成。原告以其作为代理人签订的五份运维服务合同的合同金额主张销售提成,该主张违反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关于提成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是没有依据的。按照公司的提成制度与计算方法,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的提成,至于2015年原告离职前每月是否有提成,该举证责任应当在于原告,原告作为项目运维的具体人员,应当了解、掌握项目回款、运行等情况,原告未能就此事实有任何陈述,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持有对其有利的证据而拒绝提供,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根据2014年提成的该份邮件内容,原告负责的项目全年约一半月份提成均为零,故没有回款不发生提成并不有违常情。至于原告离职后项目发生回款情况,被告的销售管理制度没有规定原告有权继续获得提成,故原告亦无权要求提成。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销售提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要为原告报销费用。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工作原因产生出差、业务费等,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可以给予报销的,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报销处理,但劳动者必须就此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报销单是自行填写,且无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根据原告自己填写的报销单,发生时间在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2月,此时并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已经发生争议,故原告解释相关票据被被告财务人员撕掉并不合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剑锋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工资9079.26元;
二、驳回楼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