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特11号
申请人:无棣金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新四路职专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申请人无棣金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洲公司申请请求,金洲公司不服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棣劳人仲字(2021)第225号裁决,特申请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工资迟延发放系自身原因造成,非公司恶意拖欠。***在金洲公司为公司总管,负责工人工资核算、发放及职工劳动合同签署等工作。***经常因照顾家庭离岗,公司出于人情关怀,一直劝说***好好上班,并为其保留职位,但因其长期离岗,造成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其中几名员工因拖欠工资离职,几个重大招投标项目未能参与,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其工资,只是因为***自身的原因,造成了工资的延迟发放,应自行承担后果,不能归责于金洲公司。二、***隐瞒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又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违反诚信原则,造成裁决错误。***入职时,已向金洲公司明确表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一并计入工资,故双方协定月工资4000元,其中包括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否则工资不可能如此高额,这与当地的工资水平也不相符,因此,***自愿放弃社保后,又以此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违反诚信原则,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隐瞒了该情况,造成裁决错误。三、***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裁决支持的双倍工资错误。***自2020年10月中旬入职,试用期三个月,工作岗位为公司总管,职责包括与新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管劳动合同等,但其入职后,公司多次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作为公司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的具体负责人、实际执行人,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又以此要求双倍工资,既属于工作失职,也违反诚信原则,其双倍工资的诉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隐瞒了相关的事实情况,造成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了错误裁决,损害了金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能够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撤销错误的裁决,维护金洲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不是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入职时咨询过相关问题,一直拖着不给缴纳,公司所有人都未缴纳社会保险和签署劳动合同,不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从未提过签署劳动合同的问题,不存在多次催促未签订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30日,无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棣劳人仲字第225号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本裁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无棣金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457.4元(壹万柒仟肆佰伍拾柒元肆角)。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金洲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系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本身提出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中的任意一项,其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棣金洲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无棣金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