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裕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裕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4民初867号
原告:武汉裕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人信汇第6幢23层27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东区湖北省科技创业大厦A座A单元21层2101-2104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万明,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509号
负责人:杨荣博,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吉贞,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裕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申公司)诉被告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北高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国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裕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万明,王黎、被告河北高速的委托代理人陶吉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申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路桥公司将中标承建由被告河北高速建设的河北省石家庄至磁县公路改扩建桥梁加固工程JGL标段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设计图和规范流程进行施工并按被告路桥公司的要求在合同外新增了部分工程,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改公路改扩建项目已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了由业主组织的竣工验收。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办理了工程的竣工结算,其中完成工程量签认并计价的工程款为5793032.24元,部分项目工程量签认尚余10%未计价的工程款为328780.26元,合同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60035.20元,结算工程款合计为6481847.70元。被告路桥公司在扣除代购材料款2006471.80元和代扣税款108941.53元后,仅向原告实际付款3387967.95元,余下质保金289651.66元和应付工程款688814.76元以被告河北高速未予给付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路桥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688814.76元;2、要求被告路桥公司返还质保金289651.66元;3、要求被告河北高速对被告路桥公司的上述欠款978466.4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庭审法庭调查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路桥公司以978466.4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
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总金额有异议。1、原告诉称:“部分项目工程量签认尚余10%未计价的工程款为328780.26元”不符合事实。上述尚余10%未计价的工程款应根据业主也即河北高速确认的金额来确定,而根据河北高速确认的尚余10%未计价的工程款为293163.56元;2、原告诉称:“合同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60035.2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是按照合同未变更前的单价计算的工程款,实际上该部分工程款应以变更后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变更后的单价计算的该部分工程款应为222565.12元。根据原告向被告路桥公司出具的《关于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建JGL标段工程项目分包的催款函》中所载明的“该工程项目分项钢筋和橡胶支座的部分费用可能存在一定的费用审减,我司可以预留10万元左右的审计风险预留金”可知,原告承认其并未按照最终的方式计算工程款。二、诉争工程款和质保金尚未达到给付条件。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8条第5.9项约定,被告路桥公司在分别收到业主河北高速支付的工程款及退还的质保金30天内将工程款和质保金给付原告。而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尚未从业主河北高速处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及质保金尚未达到给付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高速答辩称:1、河北高速并非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将河北高速列为被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河北高速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的竞标施工合同明确显示在没有征得业主方同意的情况下涉案工程不准转包、分包,因此路桥公司之外的他人均不应向河北高速主张工程款;3、河北高速已经不欠被告路桥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不存在原告所诉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确实未进行结算,因建筑材料调差为负调(即材料降价等原因),最后结算可能出现路桥公司应退回部分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未最后结算的原因不在河北高速,而在被告路桥公司。
原告裕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证提交如下证据:1、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存在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结算;2、与被告路桥公司签署的《工程量签认单》、《计量证书》及《支付证书》,证明合同项下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已共同签署认可,及扣款和支付具体金额;3、《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合同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业主和被告路桥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已交付使用。
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收到业主方的付款才能对原告给付;对证据2、3没有异议。
被告河北高速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其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合同的后果均应有路桥公司承担;证据2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施工单位是路桥公司,与原告无关,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他人施工属违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路桥公司独立承担。
被告路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当庭举证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石家庄至磁县(冀豫界)公路改扩建工程变更工程单价申报表、支付月报(15)期、单价批复。证明合同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因部分项目单价下调导致该部分工程款减少的事实。2、招标文件(16.1.2)、河北省石家庄至磁县(冀豫界)公路改扩建工程桥梁加固工程主要材料价差调整费用计算表。证明尚余10%未计价工程款因调差导致该部分工程款减少的事实。3、催款函。证明原告认可工程项目分项钢筋和橡胶支座部分费用存在审减的情形。
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与河北高速的合同约定和结算事实原告均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该两份证据不能对抗原告已于被告路桥公司按约定综合单价办理结算的事实,更何况原告分包合同项下的材料均是路桥公司供货并扣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只是原告的催收行为。
被告河北高速对被告路桥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观点,因为路桥公司与我方的总承包合同以及结算方式、调差的事实原告根本不知道,所以路桥公司未经我方同意将该合同项下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是违规行为,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证据3与我司无关。
被告河北高速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当庭举证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2、河北省石家庄至磁县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22页关于严禁转包、分包的内容;3、路桥公司盖章的《拟分包项目情况表》,路桥公司承诺载明无转包、分包;4、项目通用条款适用2007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摘要关于转包和分包的规定;5、项目专项条款;五证据证明河北高速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有禁止转包、分包条款,路桥公司在报送转包、分包信息时也承诺无转包分包事实,路桥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事实,应自行承担责任。6、“河北省交通造价信息网”公布的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部分)材料差价打印件,证明路桥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材料差价为负调。7、路桥公司加盖印章的投标函附录,证明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现无权主张退还。
原告对被告河北高速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证据1-5的证明目的,被告路桥公司违法分包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证据6与原告无关联;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该附录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为5年。
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河北高速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没有拟分包情况并不表明没有实际分包的情况;证据5证明河北高速没有与路桥公司结算;证据6是部分材料存在负调而不是全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7是有问题的,质保期是2年,保修期是5年。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相互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路桥公司和河北高速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路桥公司对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河北高速也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北高速提交的证据1-6,原告和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与路桥公司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高速系河北省石家庄至磁县(冀豫界)公路改扩建工程桥梁加固工程JGL标段的建设单位,2013年3月15日,被告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权,2013年4月2日路桥公司与河北高速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工程价款人民币64075679元。该项目的招标文件约定有主体和关键性工作严禁转包和违规分包条款,中标人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征得建设方同意并填写“拟分包项目情况表”,被告路桥公司也书面承诺无分包,隐瞒了工程实际分包的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路桥公司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并附工程量清单,其中粘贴钢板、粘贴碳纤维板、顶升更换支座和支座垫石修复、裂缝绞缝处理等均为主体关键性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及合同项目工程数量的延伸、工程变更增加的项目及其缺陷修复等工作,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为最终结算单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修改。对变更和新增部分工程量未另行签订合同,双方也未变更合同的综合单价。2014年12月12日,上述公路改扩建项目工程通过由业主方被告河北高速组织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已投入使用。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分包工程量签认单》、《计量证书》、《分包合同支付证书》及《材料费用扣款确认单》,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约定综合单价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其中完成工程量签认计价的工程款为5793032.24元,部分项目工程量签认尚余10%未计价的工程款为328780.26元,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量为360035.20元,结算工程款合计6481847.70元。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在扣减代购材料款2006471.80元及税款108941.53元,收取质保金289651.66元后,实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387967.95元,尚有工程款688814.76元未予支付。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材料扣款、收取质保金及实际付款的金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材料均由被告路桥公司采购并供给原告,原告主要提供劳务;被告河北高速与被告路桥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工程款的结算,没有确认是否有应付工程款的事实。
审理中,因被告河北高速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违反招标文件严禁转包、分包的规定在书面承诺无分包的情况下,将中标承包工程的关键性工作私下分包给原告属违法分包,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已办理竣工结算,原告请求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路桥公司违法分包并以未予业主方结算且材料价格有调整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按结算工程款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路桥公司系违法分包,被告河北高速与被告路桥公司也没有办理结算,没有到期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高速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88814.76元;
二、被告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289651.66元;
三、被告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978466.4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止);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国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