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裕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7民初1799号
原告:***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人信汇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67913731XN。
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683790178。
法定代表人:陈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申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桥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武汉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建设工程结算劳务费700613元;2、被告从签订封账协议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JJQ-019合同以234507元为基数,从2019.1.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JJQ-030合同以466106元为基数从2018.1.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申公司与被告武汉桥梁公司就九江长江大桥公路桥加固改造涉铁工程引桥加固项目签订编号为JJQ-019、JJQ-019-1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019年1月20日,双方办理决算并签署了《封账协议书》,决算劳务费用共340450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仅实际给付了3170000元,余款234507元至今未付。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九江长江大桥公路桥加固改造涉铁工程原桥面系拆除项目签订编号为JJQ-030的《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元月18日,双方办理决算并签署《封账协议》,决算劳务费用共3576106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仅实际给付了3110000元,余款466106元至今未付。双方签订的是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而非专业分包。根据合同的性质,该分包合同无需发包人同意,在劳务分包条件下,原告不具有独立管理工程的职责,分包项目的管理、技术、质量、材料等方面仍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劳务作业,计收的是人工费,在工程质量上,原告仅对被告承担“合格”的质量责任,并以被告实际签字认可的计量为标志。被告不应以质保金的名义压、延、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此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使是专业分包,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因此,被告预留原告10%的质保金不符合合同性质,也违反规章规定,有失公平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武汉桥梁公司辩称:1、我司关于九江长江大桥公路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工程决算总价款为6980613元,我公司支付了6280000元,支付比例为89.96%。2、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质保金未满足返还条件。第一条是质保期满,第二条是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工程发包方向我公司返还了质保金。但质保期未满,我公司也未收到发包方返还的质保金。此外,原告在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说明“剩余工程款将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表明原告对合同条款的认可。3、关于原告对质保金预留比例的争议,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是2017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规章,该规章不溯及既往,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约束力。故我公司与原告约定并预留10%质保金的行为合法合理合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或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两份合同对应的余额的确认。被告对原告关于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劳务费总付款金额6280000无异议,但对其付款金额在两份合同中的分配情况有异议。因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收款明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合同对应的收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共计收取劳务费6280000元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主张的各合同对应的收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出具的“2018.2.11承诺书”,其中“工程进度款至合同约定的比例”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矛盾,并不能排除原告此后选择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被告提供的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6月9日的“复函”,因既未提供原始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申公司与被告武汉桥梁公司下属的九江长江大桥公路桥加固改造涉铁工程JQGSA标项目经理部(下同,以下称项目部)签订编号为JJQ-019《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随后又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为北岸6跨引桥(桥下)加固维修工程等内容,补充协议增加北引桥上部桥面改造作业工程量。原告完成前述工程劳务后,合同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了竣工计价,并对竣工计价表进行了共同确认。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前述合同的“封账协议”,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3404507元。
2016年12月14日,原告***申公司还与与被告武汉桥梁公司下属的同一项目部又签订了编号为JJQ-030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为:正桥上游侧0-11号墩原桥面系拆除,外运处理、原钢纵梁拆除、原钢结构栏杆拆除等。原告完成前述工程劳务后,合同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进行了竣工计价,并对竣工计价表进行了共同确认。201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封账协议”,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3576106元。
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总劳务费为6980613元。
又查,合同双方在签订前述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同时,还相应地签订了《廉政合同书》、《安全质量协议书》。
合同双方在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分月计量”,甲方在每次支付结算款时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建设方)返还甲方质保金时视工程质量情况支付乙方(不计利息)。其中第12.2条约定,按合同价款总额10%的比例预留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再查,原告在履行两份合同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先后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6280000元,未支付的余额为700613元(6980613-6280000)。被告未支付的余额超过合同约定的预留结算款(质保金)的金额,比两份合同项下总金额的10%多了2551.70元(700613-6980613×10%)。
此后,原告以其承包的工程劳务非专业承包,不应以质保金的名义拖延支付劳务费用,扣留的质保金比例过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质量保修的义务。原告属于工程技术的公司法人,虽然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名为工程劳务合同,但其劳务承包的内容是与重大交通建设工程有关的桥梁拆除、加固,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调整的范畴,故合同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条款符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非专业分包,不具有独立管理工程的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质量保修期的期限,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质量保修期的陈述,并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的规定,本院确定两份合同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的。
关于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因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且其中关于保证金预留比例3%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故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预留保证金预留比例10%的效力。
因此,本案两份工程劳务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汉桥梁公司对其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竣工验收日。因双方在两份工程劳务合同中均未约定竣工验收的时间或程序方法,考虑到该工程项目已在使用中,故应以两份合同项下工程的决算时间为相应的竣工验收时间。具体竣工验收时间为:编号JJQ-030合同项下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JJQ-019合同项下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因此,JJQ-030合同项下的工程保修期已于2020年1月18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合同项下扣留10%的工程劳务费(质保金),即357610.60元(3576106×10%)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JJQ-019合同项下的工程保修期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返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余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扣留款超过总决算款10%的的部分,即2551.70元,被告应在封账决算之日(2019.1.20)付清,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编号JJQ-030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届满时返还质保金时不计息,但并未约定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责任。故被告应自质量保修期满之日(2020.1.8)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损失。原告主张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属于该条例中规定的“大型企业”主体,且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才生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35761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357610元为基数,自2020.1.8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限中铁大桥局武汉桥**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2551.70元,并支付利息(以2551.70元为基数,自2019.1.20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6元,减半收取5403元,由武汉桥梁公司负担2603元,***申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艾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