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科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瑞科电气有限公司、泰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2220号 原告:山东瑞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办事处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55404804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安站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MA3P9XRF9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瑞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电气公司”)与被告泰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科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科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5月30日起按每日剩余工程款1%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瑞科电气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5月30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箱变安装工程义务,被告仅支付100000元款项,剩余50000元拒不支付,2021年4月,原、被告达成《配电工程货款回收协议》,被告承诺5月30日前偿清全部款项,并承诺如逾期偿还自愿按全部工程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时至今日,仍欠50000元款项拒不支付。 **材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0日左右,原告瑞科电气公司(乙方)与被告**材料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载明:“一、工程项目:泰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配电工程二、工程内容:本工程新立电杆4基,完成架空线路630米,安装箱变一台,完成试验及验收送电。三、工程地点:安临站四、付款方式:五、付款方式:电汇,工程总价款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计4500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为预付款,施工完成后支付65%计97500.00元(大写:玖万柒仟伍佰元)整,验收完成后送电前支付剩余工程款7500.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整。六、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负责民事协调及青苗赔偿。(3)负责本工程涉及的土建工程(电杆坑、拉线坑、接地槽开挖回填、箱变基础槽钢购置)及接地安装。2、乙方责任:(1)乙方严格遵照国网电力公司颁布的电力有关规程,确保该工程符合电力验收规程。(2)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故障及缺陷由乙方无偿排除。……八、自验收合格之日并甲方付清所有余款起,设备即移交甲方……”。**材料公司与瑞科电气公司分别在甲方及乙方处加***。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左右签订《泰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配电工程货款回收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泰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山东瑞科电气有限公司泰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已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送电前付清全部费用,根据供电公司送电计划,定于4月17日(如遇大风下雨等恶劣天气,时间顺延一周)前完成送电。现因甲方资金紧张,经甲乙双方协商付款适当延期,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如在2021年5月30日前仍未付清全款,乙方将每日按照全部工程款的1%收取滞纳金,在2021年5月30日后7日内(即2021年6月6日前),甲方仍未付清全款,乙方有权停电拆除安装的用电设备,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拆除施工费)及损失都由甲方承担”,**材料公司与瑞科电气公司在甲方及乙方处加***。后肥城市安临站镇供电所对涉案配电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21年4月15日向**材料公司供电。根据瑞科电气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材料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2021年6月7日各向其支付50000元,剩余工程款500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瑞科电气公司与被告**材料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瑞科电气公司已按照合同内容将涉案配电工程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材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0000元,**材料公司已支付价款100000元,现瑞科电气公司要求**材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双方在货款回收协议中约定,**材料公司应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逾期则按照日1%交纳滞纳金。因该滞纳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瑞科电气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超出部分,要求**材料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瑞科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相应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瑞科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二、被告泰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瑞科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申请费620元,均由被告泰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