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24民初12号
原告: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桥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1086907951。
法定代表人:杨振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男,住阜平县,由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思进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39003882。
法定代表人:周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岳水泥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岳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被告江苏中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人民币68.5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发货时间为预付款到70个工作日,合同总价款为4600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卖方要抓紧工期、每延期一天补偿买方合同金额的0.1%,依次类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交货地点: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被告在交付设备货物时,存在严重违约,逾期交付货物。原告在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46万元,按照过购销合同约定,减去18个非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发货的最后期限应当是2018年4月20日,但被告在2018年9月21日交付第10批货物后,再未交付剩余货物,至此被告逾期交货日期为149日,到2018年9月21日,被告应当支付补偿金为68.54万元(460万元×0.1%×149日)。到起诉日期已逾期1095天,故被告应当再补偿原告503.7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但被告拒不依约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如请判令。
被告江苏中矿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原、被告已结算,本案争议并不存在;2、合同设备发货时间双方已协商变更,原告主张的发货最后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组织生产,并于2018年4月10日起陆续发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现场工艺变更,需对原合同部分设备技术进行变更以及现场需要增加部分设备,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设备变更与增补协议,并就相关发货事宜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发货协议,约定2018年8月30日前将合同项下及补充协议供货范围95%的货物发出,而原告主张发货最后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发货前买方支付40%货款,卖方开始组织发货。该约定明确了原告应先履行支付40%货款义务后,我方才开始履行发货义务。原告并未在2018年4月20日前足额支付40%货款,而是在2018年7月18日才完成足额支付。综上,本案原合同设备发货时间双方已协商变更,我方依约将合同设备交原告签收,双方亦已完成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原告北岳水泥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空气斜槽、带式输送机、提升机、均化库及除尘器配件设备,合计总价460万元(含17%增值税);发货时间:预付款到7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周内买方支付10%为预付款;2018年2月10日前买方支付10%为合同的进度款;发货前买方支付40%,卖方开始组织发货;剩余40%(184万元)货到现场第3个月开始,逐月支付8万元,分23个月支付完毕;买方应按期逐月付款,如连续三个月逾期,则卖方有权对余款要求买方即时一次性付清,并承担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卖方要抓紧工期,每延期一天补偿买方合同总额的0.1%,以此类推;卖方可以随买方安装进度需要提前发货,买方支付相应的货款;其他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约定买方委托代理人为杨堂良,卖方委托代理人为陆干权。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江苏中矿公司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18日共计分10次供货给北岳水泥公司。因北岳水泥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江苏中矿公司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北岳水泥公司与江苏中矿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江苏中矿公司与北岳水泥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一份斜槽、均化库、带式输送机、提升机的购销合同,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6月23日,北岳水泥公司尚欠江苏中矿公司货款陆拾肆万元整未支付,北岳水泥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支付捌万元,江苏中矿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向海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2021)苏0621民初3086号案件的撤诉;余款伍拾陆万元,北岳水泥保证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能完全付清,北岳水泥公司除应支付完剩余货款外,另再向江苏中矿公司支付违约金拾万元;北岳水泥公司付清以上全部货款后,江苏中矿公司补齐剩余合同发票,此后双方无涉。该协议落款处有北岳水泥公司的盖章及刘清飞的签字,刘清飞为北岳水泥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北岳水泥公司在给付江苏中矿公司80000元货款后江苏中矿公司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苏0621民初308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江苏中矿公司撤诉。因北岳水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其余款项,江苏中矿公司再次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21年11月24日开庭,北岳水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北岳水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中矿公司货款56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岳水泥公司认为被告江苏中矿公司违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延期发货,主张被告支付补偿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江苏中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1、根据原、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对2018年1月21日签订的斜槽、均化库、带式输送机、提升机的购销合同进行了结算,截止2021年6月23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640000元未支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虽原告称该协议针对的非全部货物,内容不涉及对《购销合同》补偿内容的变更,但该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有原告未按期支付余款,原告另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第三条表述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补齐剩余合同发票,此后双方无涉。可以明确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已对案涉购销事宜进行了整体结算,原告在该结算协议中并未提及被告存在延期发货行为,亦未主张违约金。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均认可“此后双方无涉”,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购销事宜自达成和解后无任何其他纠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出其他诉求。
2、杨堂良及刘清飞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17日共同签字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供货范围作的部分变更与补充,该协议有北岳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堂良的签字及江苏中矿公司的盖章,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因工艺变更,2018年7月18日江苏中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干权、生产厂长颜文渊与北岳水泥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刘清飞共同签订了《发货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2018年8月30日前组织将其余所有部件发清,含驱动、托辊、滚筒等;第3条约定以上发货计划不得低于供货范围的95%,如延迟发货每日罚款1000元。原告认为其并未授权刘清飞有签订发货协议的权利,该协议未经原告盖章追认,对原告无约束力,即使发货协议得到了原告的盖章追认,但发货协议并不涉及对购销合同第七条补偿内容的变更。被告认为刘清飞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虽未授权刘清飞在发货协议上签字,但案涉货物签收单(共十批)上经办人均系刘清飞的签字,《补充协议》上亦有刘清飞的签字,且刘清飞为原告北岳水泥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以上证据足以使被告江苏中矿公司相信刘清飞有权签订《发货协议》,刘清飞在《发货协议》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综上,原告北岳水泥公司认为被告江苏中矿公司延期发货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江苏中矿公司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68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4元,减半收取计5327元,由原告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志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垚
书 记 员 张拴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