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644号
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思进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39003882。
法定代表人:周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平县阜平镇桥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1086907951。
法定代表人:杨振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与被告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矿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北岳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60000元;2.被告北岳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一份斜槽、均化、带式输送机、提升机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46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设备交被告签收使用。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货款64万元支付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只按第一条约定于2021年6月24日支付原告8万元,未能按协议第二条约定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余款5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协议,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于合同第九条约定对代理单位北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北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被告***以被告北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中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Z315XZ400XZ500的空气斜槽一批、带式输送机8条、NE200NSE500的提升机2台、¢15m的均化库5套、骨架、布袋、控制仪等除尘器配件12台,合计总价460万元(含17%增值税);发货时间为预付款到70个工作日;合同标的物品到达买方指定地点,买方对卖方产品验收合格后进行安装,合同货款付至合同总额的90%时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合同签订1周内买方支付10%预付款;2018年2月10日前买方支付10%为合同的进度款;发货前买方支付40%,卖方开始组织发货;剩余40%(184万元)货到现场第3个月开始,逐月支付8万元,分23个月内支付完毕;买方应按期逐月付款,如连续三个月逾期,则卖方有权对余款要求买方即时一次性付清,并承担逾期利息;卖方要抓紧工期,每延期一天补偿买方合同总额的0.1%,以此类推;买方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卖方委托代理人陆干权(身份证号码),双方委托代理人对各自代理单位的本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完毕;等等。被告***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和实际控制人处分别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矿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间共计分10次供货给北岳公司。因北岳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中矿公司向本院民二庭提起诉讼。诉讼中,中矿公司与北岳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中矿公司与北岳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一份斜槽、均化库、带式输送机、提升机的购销合同,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6月23日,北岳公司尚欠中矿公司货款64万元整未支付;北岳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支付8万元,中矿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向海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2021)苏0621民初3086号案件撤诉;余款56万元,北岳公司保证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能完全付清,北岳公司除应支付完剩余货款外,另再向中矿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北岳公司付清以上全部货款后,中矿公司补齐剩余合同发票,此后双方无涉。为此,中矿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苏0621民初3086号民事裁定,准予中矿公司撤诉。因被告北岳公司在给付原告中矿公司8万元后未能按约支付其余款项,原告中矿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十批货物签收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中矿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北岳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北岳公司未能按合同及还款协议如期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北岳公司应付清余款5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为案涉购销合同买方北岳公司一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明确,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6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如被告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40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合计1432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2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吴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程兰岚
书 记 员 陈星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