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执恢50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周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法定代表人桑文森.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650000元。二、被告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6年6月1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6)苏0621执1651号。2021年9月2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9月27日、2021年12月1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684.59元,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进行扣划。该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9月27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有野驼牌汽车(车牌号:黑E×××××)、思威牌汽车(黑E×××××)、帕拉美拉牌汽车(黑E×××××),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3年12月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1年10月14日,因被执行人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1年12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6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65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2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