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桥东街。
法定代表人:杨振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思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宝华。
上诉人阜平县北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46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岳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辖协议可以选择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北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的交货地为北岳公司的施工现场,因此仅北岳公司的住所地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本案中矿公司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中矿公司答辩称,案涉管辖协议约定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该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矿公司起诉要求北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根据中矿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18年1月21日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中该管辖协议中“双方”所指为订立合同的中矿公司、北岳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上诉人主张中矿公司与本案无实际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管辖协议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据此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中矿公司作为本案的起诉方,其住所地位于海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北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