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21执190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思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陵川县礼仪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6.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6.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63770元及利息损失。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未自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经冻结;公司名下无机动车、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长***
审判员韩良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