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3民初151号
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南郊翟山新村Ⅶ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娟、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经二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蒋斌,职务:董事长。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新城龙山路北1幢。
法定代表人:冯承伟,职务: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仪阳镇北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兆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文民,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东、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传才,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花,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临邑县,系被告孙传才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同,临邑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兴平,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大石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老城镇大石铺村。
法定代表人:韩光海,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公司)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山东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国网肥城公司)、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光明电力公司)、鲍文民、孙传才、胡兴平、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大石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石铺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娟、姜梅,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被告鲍文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东、杨东贞,被告孙传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花、宁传同,被告胡兴平及被告大石铺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代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97887.61元;二、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为农网改造项目需要,2015年4月17日上午,第二被告批准其下属的肥城市老城供电所在省道104东侧大石铺村北进行新上变压器及相应的低压配套改造施工。老城供电所指派与第三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的鲍文民在现场负责施工。因农网改造项目属于惠民工程,山东省肥城市老城镇大石铺村村民委员会派人协助供电所施工,并提供一台挖掘机。当日在施工过程中电工鲍文民划定挖坑地点后,由孙传才驾驶挖掘机操作挖坑,挖掘机将埋在地下的原告建设的输油管道损坏,致使管道内的原油外泄、输油中断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应急抢修、恢复原油输送、回收原油、做油泥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损失数额如下:1、损坏输油管道修复费用22400元;2、漏失液态原油收集、污染油泥清理费241188.51元;3、油泥无害化处理费529594元;4、输油管道停输损失费1008705.10元;5、输油管道停输后复输损失50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01887.61元,扣除第三四五被告已赔偿的104000元,共计主张2197887.61元。原告认为:首先,涉案电力工程由肥城市老城供电所施工,老城供电所只是第二被告的下属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所安装的电线杆所有权和管理权归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也是所安装电线杆将来的受益者;其次,第二被告批准老城供电所在原告建设的鲁宁管道周围100米内架设电力线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可施工,但被告未提出申请擅自施工造成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属于非法人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当日施工时挖坑的地点都是由现场负责施工的第四被告鲍文民划定,鲍文民是本次事故损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人。鲍文民与第三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是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日鲍文民在现场指挥施工,其划定挖坑地点的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对鲍文民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施工当日山东省肥城市老城镇大石铺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协助第二被告,安排村会计卢圣明、治保主任胡兴平、大石铺村村民小组三组组长袁明才三人参与施工,并提供挖掘机一台,挖掘机的司机孙传才无证操作。施工过程中胡兴平负责指挥挖掘机司机在鲍文民划定的挖坑地点上向东偏离30公分。被告孙传才、胡兴平、鲍文民均是本次事故损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第二被告作为施工工程的业主方、施工方以及电力设施将来的受益主体,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引发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对本起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被告作为非法人单位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鲍文民与第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第三被告应当对鲍文民的行为承担责任;第四五六被告是本次事故损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各被告之间就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山东公司辩称,原告已就其因输油管道损害赔偿在2016年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2016)鲁0103民初452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国网肥城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已就其因输油管道损害赔偿在2016年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2016)鲁0103民初452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肥城市农网改造二期工程,是经国网山东公司审批的由肥城市博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科电力公司)设计,由山东省博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电力公司)中标施工的仅限于照明用电工程,被告仅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组织管理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三、鲍文民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其为大石铺村选定电线坑的位置,且已经(2015)肥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鲍文民参与选定电线坑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不应为鲍文民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四、原告因输油管道破裂造成的损失,已经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325929.80元,其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无事实根据:1、鲍文民虽系被告单位职工,但其事发时的行为超出了工作范围,且未经被告授权或追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2、事发时由多名大石铺村干部在现场指挥,鲍文民并不在现场,且当时农网施工工程已结束,大石铺村因本村需要另行租赁挖掘机进行的安装挖掘行为,不属于农网改造工程的使用范围。二、原告因该次事故的损失经肥城市物价局的鉴定为325929.8元,且原告对此无异议,鲍文民等人对该损失也进行了有效的赔偿,原告再次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
被告鲍文民辩称,一、其在施工现场的行为是未向公司汇报而做出决定的个人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并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再次起诉于法无据。二、实际施工的孙传才、胡兴平并未按照被告指定的挖坑位置进行现场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不应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赔偿。三、原告因输油管道破裂造成的直接损失,已经由肥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325929.8元,其现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孙传才辩称,一、被告已因涉案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并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再次起诉于法无据。二、原告所提损失数额多为间接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负责此管线的巡线工作人员未尽到巡视职责,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涉案工程由肥城市老城供电所施工,所安装的电线杆管理权和所有权归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第四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依据侵权责任法,上述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受人雇佣参与了该起施工,且系在被告胡兴平划定的挖坑点向东偏离30公分而致,被告亦是受害者。
被告胡兴平辩称,一、被告已因涉案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并积极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二、被告系受大石铺村村委安排其到工地的,系职务行为,原告现再次起诉于法无据。
被告大石铺村辩称,一、涉案工程由被告国网肥城公司的下属单位老城供电所组织施工,其有内部的派工单,我单位及派出的被告胡兴平系为其义务帮工,一切工作均系听从老城供电所及被告鲍为民的安排,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第四根电线杆也并非我村要求加装,且我单位并非该工程的受益方。二、我单位仅让被告胡兴平帮助老城供电所施工,但并未让其去选择电线杆在哪里安装这么专业化的工作,其已超越自己的职责范围,所带来的后果与我单位无关,且挖坑地点系被告鲍为民指定,被告胡兴平并没有改变,其只是一个传达者,而不是决定者,并且事故地点也不是被告胡兴平所传达的地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应当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325929.80元为赔偿标准。四、该侵权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我单位不应该对指派的帮工人员的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要求贵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肥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16)鲁0103民初4526号案件判决书一份、国网山东公司中标通知书、肥城市2014年第二批农网改造资料档案中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劳动合同书及养老账户缴费清单、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石化公司另提交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输油管道修复的费用,漏失液态原油收集、污染油泥清理费损失等证实直接损失的证据,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另提交(2015)肥刑初字571号案件中被告鲍文民、胡兴平的供述,证人韩光海、杨某、吴某等的证言,原告在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收到条、领款凭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因上述证据均已在(2015)肥刑初字第571号案件中予以审查,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另提交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泰安鲁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邦电力公司)、博源电力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实光明电力公司、博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国网肥城公司之间有关联关系,博源电力公司的股东是鲁邦电力公司,鲁邦电力公司的股东其中有国网肥城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光明电力公司的股东也是鲁邦电力公司。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质证称,鲁邦电力公司的股东与第二被告无关,该工会委员会属于社团法人,不是第二被告,因此鲁邦电力公司再设立博源电力公司和光明电力公司与第二被告无关。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质证称,其是独立法人,能独立承担责任,与第一二被告无关。被告鲍文民质证称,同第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孙传才、胡兴平均质证称,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石铺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均系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所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中国石化公司另提交鲁宁管道停输复输损失统计、管输费及说明附件原件等证据,欲证实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停输复输损失和间接损失。因各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中国石化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中石化鲁宁输油管线老城大石铺村段被损坏管道的经济损失作物价评估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中国石化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17日,中石化鲁宁输油管线老城大石铺村段被损坏管道直接经济损失为471744元,停输造成的间接损失为249346元,总损失为人民币:721090元。原告中国石化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元。原告中国石化公司质证称,对该评估报告的形式无异议,但评估价格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有较大差距。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大石铺村质证称,鉴定报告程序违法,该报告书第9页之后的第10-12页该三页未经开庭质证,是评估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单方自原告处收取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故据此作出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不应采信,且该报告书第8页人工费部分400个工日,每个工日150元,共60000元,但因场地及时间有限,当时的现场不可能有400人或10天40个人来清理油污,故实际损失的该部分费用明显错误,不应当采信。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结论中的直接损失部分已在肥城市物价局进行了鉴定,两鉴定结论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本次鉴定属于重复鉴定,该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鲍文民质证称,其已赔偿原告直接损失34000元,该赔偿应在后续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孙传才质证称,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各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国网肥城公司(发包人)与博源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2014年度第二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由博源电力公司承包国网肥城公司2014年度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工程设计单位为博科电力公司,工程分项包括2014年泰安肥城老城街道办事处农网10KV及以下。另,被告国网肥城公司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有《国网肥城公司农电业务外包承揽合同》,国网肥城公司将其日常农电业务(设备运行维护、供电值班抢修、抄表催费、电能计量装置运行维护及其他相关业务)外包给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承揽。合同同时约定,光明电力公司完成国网肥城公司外包承揽工作的人员必须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与证书。在涉案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负责协调施工方与施工所在地单位的关系。
被告大石铺村位于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该村村北计划新建200KVA变压器台架一台、立电线杆三根。被告鲍文民系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员工,负责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协调与该村关系并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期间,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韩光海向鲍文民提出要求增加部分线杆用于连接村内的机井通电,被告鲍文民表示同意提供线杆,但要求被告大石铺村自己找挖掘机施工。
2015年4月17日,在大石铺村村北、省,被告鲍文民在明知施工位置附近地下埋有输油管道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大石铺村选定挖线坑地点,并告诉了在现场受被告大石铺村指派协调工程施工的该村村干部即被告胡兴平,被告胡兴平指挥无证操作挖掘机的司机即被告孙传才在现场挖坑。期间,被告孙传才将埋在地下的属于原告中国石化公司的输油管道挖破,致使管道内的原油外泄、输油管道停输,输油管道附近的省道104路面、沿途绿化树木、植被及过往车辆等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鲍文民、胡兴平、孙传才三人于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后主动赔偿损失34000元、35000元和35000元。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肥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鲍文民、孙传才、胡兴平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7月14日,原告中国石化公司曾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9日,该院作出(2016)鲁0103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书,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鲍文民等人系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在执行其工作任务,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1月4日,原告中国石化公司再次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光明电力公司、鲍文民、孙传才、胡兴平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孙传才、被告胡兴平分别申请追加张涛、大石铺村为本案被告。后被告孙传才自愿撤回追加张涛为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大石铺村为被告。
另查明,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石化公司的损失作出司法鉴定,中石化鲁宁输油管线老城大石铺村段被损坏管道直接经济损失为471744元,停输造成的间接损失为249346元,总损失为人民币:721090元。
还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鲍文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从事光明电力公司承包范围内的10KV及以下配电线路及设备的巡视、运行、维护、抢修,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农村低压用户抄表收费(含欠费催缴)、农村低压业扩报装受理、农村低压计量装置拆装和故障处理(不含检测)、用电检查(不含违约用电处理)、农村低压客户服务、节能降损措施实施及其他临时性业务。
再查明,被告国网肥城公司系被告国网山东公司的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四、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公司虽曾于2016年7月14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本案中的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但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一致,不符合法律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故对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肥城公司、光明电力公司等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各被告主张应按照(2015)肥刑初字第571号案件中经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价格作出的泰肥价鉴字(2015)15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数额来赔偿原告损失,因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该价格鉴定目的系为公安局办理涉嫌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供价格依据,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价格鉴定结论仅作为聘请方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和结算的依据,故涉案损失不能仅以该鉴定结论书作为本案侵权赔偿的标准,而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其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损失费用明细,但各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原告中国石化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对市场价格进行询价,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鉴定,中石化鲁宁输油管线老城大石铺村段被损坏管道直接经济损失为471744元,停输造成的间接损失为249346元,总损失为人民币:72109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三,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在本案中仅就涉案工程进行了依法招标,并与中标单位博源电力公司签订中标通知书,其后由其下设分支机构被告国网肥城公司与博源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招标程序合法,且无其他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网肥城公司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将日常农电业务交由具有资质的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负责,双方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网肥城公司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作为承揽人应选用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与证书的并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员工负责双方之间的承揽工作,被告国网肥城公司已尽到审查与约束义务,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中国石化公司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鲍文民、孙传才、胡兴平三人的行为触犯了国家刑事法律,虽已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但其犯罪行为同时造成原告中国石化公司的财产损失并未挽回,原告在刑事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鲍文民、孙传才、胡兴平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鲍文民系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职工,是在执行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胡兴平系受被告大石铺村指派前往施工地点处理相关事宜,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孙传才及大石铺村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是在被告鲍文民选定挖线坑地点,被告胡兴平指挥无证操作的被告孙传才在现场挖坑而导致,无法确定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的大小,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即240363.33元(721090元×1/3)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鲍文民、胡兴平、孙传才三人主动赔偿的34000元、35000元和35000元,被告鲍文民应承担赔偿损失206363.33元,被告胡兴平应承担赔偿损失205363.33,被告孙传才应承担赔偿损失205363.33元。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大石铺村在被告鲍文民和胡兴平应承担的相应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中国石化公司为鉴定上述损失支出鉴定费14000元,应由被告光明电力公司、鲍文民、孙传才、胡兴平、大石铺村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6363.33元,被告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孙传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5363.33元;
三、被告胡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5363.33元,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大石铺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鲍文民、被告孙传才、被告胡兴平、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大石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鉴定费14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的起诉;
六、驳回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4元,由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承担17537元,被告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鲍文民、孙传才、胡兴平、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大石铺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6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春峰
审 判 员 袁金风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倩
书 记 员 贺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