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城**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县城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建筑物的所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不对被上诉人所有证据列明,回避其证据有的成立、有的违法的客观情况。***的身份证显示住所地不是涉案违法建筑物所在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大庄居委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违法平房归其所有。一审判决对***的损失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涉案违法建筑物本身是由***的岳父段某于2010年抢建的,本身建在低洼的地方,未进行地基夯实,平房裂缝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一审判决认定是因上诉人不缴纳鉴定费而导致无法对涉案建筑物裂缝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为尽快查明事实,依法缴纳了鉴定费10000元,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由于一审法院技术室法官***无视法律规定,不顾客观事实,暗箱操作,仿制***的证据材料炮制了所谓的鉴定报告,被人发现后遭举报。***见违法败露而主动提出不适用该鉴定报告,自己决定再次鉴定。再次鉴定完全是因为法官***的违法造成的,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不应由上诉人再缴纳费用,但***强行要求上诉人补缴一年多后再次鉴定增加的鉴定费,妄图将其违法的恶果转移给上诉人,剥夺上诉人的鉴定举证诉讼权利。***强行终止损失鉴定,再次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自己委托的损失评估,是对三间平房的评估,而本案中涉案违法建筑物出现裂缝仅是该3间当中最东边的一间平房东墙及南墙存在裂缝。平房本身是违法建筑,***自己委托的评估是按照市场价额进行评估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违法建筑物损失102850元违背了客观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自行鉴定的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损失错误。违法建筑应予拆除,不能根据合法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没有主张上诉人存在过错,从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有过错,无事实根据。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被上诉人身份证显示住所地为**县××号,但其妻子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涉案建筑物所在地××县××镇××村,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在合法的宅基地上兴建的,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大兴庄村委的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在涉案建筑物所在地建筑的房屋,虽然没有进行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对建筑物的所有权,况且到现在也没有其他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提出所有权异议。一审判决根据潍坊泰成工程鉴定所作出的潍坊泰成司鉴所066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已经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屋出现墙裂缝和上诉人的施工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法律规定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物权登记就否认其建筑的合法性和其享有的物权。
供电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供电公司、*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85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10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越公司和**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因工程施工需要,**县*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需要聘请一部分熟练工,**(以下简称乙方)同意组织人员在甲方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10KV及以下线路施工。…,工程地点: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大新庄社区。一、劳务形式,1、工程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2、甲方负责技术指导、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3、乙方负责组织人员在甲方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取得劳动报酬。…”。之后,*越公司开始施工,在涉案房屋附近开挖了一根电线杆斜拉线基坑。对该处施工是否影响涉案房屋,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潍坊泰诚司鉴所【2015】建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现有鉴定条件,**岭南平房现墙体裂缝主要由相邻电杆拉线砼座施工未对南平房基础采取防护措施影响其地基基础持力层,且施工形成积渗影响,从而综合产生附加沉降作用所致”。***支付鉴定费5000元。关于涉案房屋损失,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正(**)价评字(2015)第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10285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涉案房屋受损与工程施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供电公司、*越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根据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大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产证明,涉案房屋系***在自家宅基地上自建的,虽然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未取得完整的物权,但是是***自行出资建造,并且实际占有、使用,***对该房屋具有实际所有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实际所有权人,对该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焦点2,根据鉴定结论,涉案房屋的墙体裂缝主要是施工未采取防护措施所致,因此,该房屋受损与工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工程施工是造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关于焦点3,根据《配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越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的所有材料、技术指导、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只是在*越公司的指导下工作,取得劳动报酬。因此,*越公司应是工程施工的主体,因工程施工对涉案房屋裂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对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供电公司对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越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县*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510元(102850元+5000元+3000元=110850元,按6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原告***负担1007元,被告**县*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0元。
本案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妻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单页、涉案房屋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妻子户口在涉案房屋所在地,且该房屋是被上诉人于2010年在合法的宅基地上自建并生活至今;证据二、照片11张,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房屋距离不到一米的地方进行施工,造成被上诉人的房屋大量裂缝,,地基塌陷与上诉人的施工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质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施工行为与地基塌陷有因果关系。
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主体;2、案涉房屋墙体裂缝的形成原因;3、损失数额的确定;4、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系适格主体,提交了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单页、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系适格主体。
潍坊泰诚司鉴所【2015】建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房屋墙体裂缝主要由相邻电杆拉线砼座施工未对南平房基础采取防护措施影响其地基基础持力层,且施工形成积渗影响,从而综合产生附加沉降作用所致。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正(**)价评字(2015)第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损失价值102850元。
上诉人虽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机构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上诉人未补交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如期进行。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上诉人施工行为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失的原因力综合确定房屋裂缝的形成原因及确定的损失赔偿价值并无不当。
上诉人作为相关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主体,应对因其施工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上诉人**县*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