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合光能(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794号
原告:天合光能(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3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68WX53。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初,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芬,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西、航海东路北中兴节能环保产业园第3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6023620F。
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873387088。
法定代表人:王永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杰,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凤城大道财政局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785063537P。
法定代表人:贾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合光能(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光能公司)诉被告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拓公司)、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合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芬,被告福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昌、被告恒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杰、被告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合光能公司诉称,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拓公司就睢县50个村级电站、总容量15MW的电站扶贫项目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光伏组件片、支架、电缆等光伏设备,合同金额为67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积极组织备货,己于2017年12月25日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共计供货价值67500000元。但被告福拓公司收货后却一再拖延支付货款。后原告、被告福拓公司经协商,又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了《虞城夏邑睢县项目合作之补充协议》,对被告欠付货款的支付时间、金额等重新进行了约定。截止目前,上述扶贫项目第6标段中,被告福拓公司尚欠货款57000000元未支付,其中欠付的46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正在积极协商中。供货给蔡桥村、董六村、河集北村、枣园村、石关村5个村电站的设备款价值11000000元欠款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福拓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根据补充协议第8.3条的约定,己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970000元。另,被告发投公司为上述扶贫光伏项目的业主方,在项目招标前就与原告、被告福拓公司达成默契,知晓原告供货的组件都将用于上述扶贫项目。最终项目招投标,被告福拓公司只中标了上述扶贫项目的第3标段,被告恒冠公司中标了上述扶贫项目的第6标段。原告己供货的部分组件实际被被告恒冠公司用于其中第6标段,但被告恒冠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同时,现扶贫光伏项目己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发投公司使用,但被告发投公司亦未付清第6标段工程款(含组件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恒冠公司和发投公司作为共同实际受益人应对被告福拓公司不能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福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700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恒冠公司和发投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对被告福拓公司上述第1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福拓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确实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是并非答辩人恶意拖欠,是由于发投公司拖欠答辩人工程款,而且将工程款支付给恒冠公司所致。涉案的六标段与其他标段一同招标,2017年12月11日下发中标公示,由福建红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第六标段,其实际控制公司其将涉案的六标段转让给答辩人公司并签订了睢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第六标段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实际施工涉案的第六标段,而且发包方代表刘超签字确认。答辩人受让涉案项目后实际施工并结算施工费用,经过答辩人实际施工,该项目于2017年12月30日实现并网。但是发包方发投公司违法重新组织招标,最终恒冠公司中标,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方却至今未拿到工程款。
被告恒冠公司辩称,恒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恒冠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也不是被告福拓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故意采取隐瞒事实真相,虚假陈述的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防碍司法秩序,其又保全恒冠公司财产,严重侵害恒冠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发投公司辩称,发投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福拓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以及与此有关的文件均不约束发投公司。发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发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原告对被告发投公司的恶意诉讼,已经造成被告多个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天合光能公司与被告福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50个村级电站的采购光伏组件,总装机容量15MW,单价4.5元/W,总价款67500000元。合同生效且项目正式并网、卖方向卖方提供收据后2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30%;2018年6月30日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2018年12月31日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2017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供货,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日,原告天合光能公司与被告福拓公司又签订虞城、夏邑、睢县项目合作之补充协议一份,对部分欠款的付款时间等做了补充约定。根据睢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中标公示情况,第三标段第一中标人为福拓公司,第六标段第一中标人为福建红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后第六标段进行第二次招标,公示显示第一中标人为恒冠公司。
以上事实由的销售合同、验收单、补充协议、中标公示、并网申请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福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福拓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天合光能公司仅主张部分欠款1100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供应的光伏组件用于睢县部分村级电站的建设中,但被告恒冠公司、发投公司与原告天合光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恒冠公司作为睢县村级光伏项目第六标段的中标人,被告发投公司作为项目的业主方即使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光伏组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以买卖关系为由亦应向合同购买方主张货款。故原告对被告恒冠公司、发投公司的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2019年7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合光能(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货款11000000元,并支付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合光能(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620元,由原告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文杰
人民陪审员  李亚芬
人民陪审员  周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玮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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