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石伟、杜国宗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5573号
原告:张石伟,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杜国宗,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哲,洛阳市伊川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川龙,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873387088。
法定代表人:王永耀,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住河南省西平县,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超,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伟,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酒后镇罗庄中心小学,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罗庄村。
法定代表人:南武装,系该校校长。
原告张石伟与被告杜国宗、马川龙、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伊川县酒后镇罗庄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罗庄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伟,被告杜国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哲、被告马川龙、被告恒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超、姜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庄小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8401.25元及逾期利息10164元(以剩余工程款158401.25元为基数从工程完工之日2020年4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4日为10164元);2.案件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庄小学将伊川县酒后镇罗庄中心幼儿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冠公司,被告恒冠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马川龙,被告马川龙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杜国宗,2019年7月11日,被告杜国宗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工程协议将主体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约定每平米310元,地基按半层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合同要求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该工程地上面积共1275.34平方米,地基面积697.07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03401.25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45000元,之后便不再付款。剩余工程款158401.2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国宗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杜国宗将伊川县酒后镇罗庄村中心幼儿园人工工程原先承包给原告属实。因原告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自行撤场,造成工程停工,至今没有与杜国宗进行结算。杜国宗根据原告的工程量及支付款项,支付给原告本人34.5万元,桂英1440元。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原告凭空编造出来的,杜国宗不予认可。如果中间存在劳务费纠纷,原告应在庭下和杜国宗一起进行现场验收和结算,以验收结算后的数额为准。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建筑面积不实,该项目没有那么多的面积。
被告马川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杜国宗相同。
被告恒冠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说的被告将伊川县酒后镇罗庄村中心幼儿园工程发包给被告马川龙的事实有误,恒冠公司并未与马川龙签订分包合同,也不认识马川龙。此案件是马川龙、杜国宗、酒后镇中心幼儿园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恒冠公司无关。
原告张石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杜国宗与马川龙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罗庄小学与恒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四、个人书写的结算单;证据五、图纸照片一张;证据六、证人贾某出庭证言;证据六、收到条一张;证据七、证人王某证言。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杜国宗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施工工程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伊川县酒后镇罗庄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项目,经过甲方杜国宗,乙方张石伟,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责任:负责供应主材:钢筋、沙石料、水泥、砖、商砼等乙方带不走的东西材料供应。二、乙方负责大清包工,毛墙、毛地、外墙不粉,并配备施工员,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三、结算方式:甲方付乙方按每平方米310元,按照合同面积,地基加半层。基础出来付工程款25%,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款70%,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未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杜国宗未结算,合同内砌块原告施工一部分,被告杜国宗组织王某施工完毕,王某收取11000元(不包括原告支付的2200元);内粉刷原告未施工,内粉刷应付款项3万元。
另查明,被告杜国宗陈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75.34元,基底面积697.07平方米。被告杜国宗支付原告22.5万元,伊川县教育局支付原告12万元,被告杜国宗支付原告的工人桂英14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国宗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现已验收完毕,被告杜国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合同内价值11000的砌块未施工,内粉刷未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应自原告总价款中扣减。关于内粉刷部分的价款,根据原告的证人贾某的证言及被告杜国宗的陈述,本院认定该部分价款为30000元。原告与被告杜国虽未结算,按照双方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503401.25元[(合同面积1275.34平方米+地基半层348.535平方米)×单价310元/平方米],扣减原告已经得到的款项34.5万元、未施工款项41000元及被告杜国宗代付的1440元,被告杜国宗应再支付原告115961.25元(503401.25元-34.5万元-41000元-144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川龙、恒冠公司、罗庄小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杜国宗款项已经付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国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石伟115961.25元;
二、驳回原告张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6元,原告张石伟负担572元,被告杜国宗负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昌俊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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