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春亚、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6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亚,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释然,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25418425778N。
法定代表人:赵绪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山,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873387088。
法定代表人:王永耀,该公司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祥豪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春亚因与被上诉人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闻集卫生院),原审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亚上诉请求: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二、判决支持王春亚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闻集卫生院向王春亚支付工程款885525.03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闻集卫生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春亚按照闻集卫生院的要求完成了闻集卫生院病房楼贴粘瓷砖工程的施工。2017年6月,闻集卫生院的四层病房楼已经建成,但需要装饰装修后才能使用。王春亚以前干过闻集卫生院的一些小活,与闻集卫生院院长赵绪绅认识。装饰装修中的大部分工程是贴墙砖、粘地砖及贴一些带有壁画的瓷砖等(以下简称贴粘瓷砖)。当时闻集卫生院急于使用新建的病房楼,但没人愿意垫资为新病房楼贴粘瓷砖。赵绪绅与王春亚商议,让王春亚垫资为新病房楼贴粘瓷砖,工程款为108元/㎡。所用的瓷砖由闻集卫生院赵绪绅、会计赵心战、现金会计孙召玉以及科室主任等多人多次到瓷砖销售商处挑选,对于瓷砖的规格、颜色、款式、价格等进行比较后,闻集卫生院选定了瓷砖,让王春亚购买选定的瓷砖。2017年6月23日购买了瓷砖2000多件。之后王春亚雇佣工人用时一个月将瓷砖以及粘贴瓷砖所需要的水泥、沙子等陆续运到各楼层。2017年7月31日开始粘贴瓷砖,分四班同时施工,参加粘贴瓷砖施工的工人最多时有20多人、最少时有15人。2017年8月,王春亚按照闻集卫生院的要求在临沂市又购买了13000多件瓷砖。粘贴瓷砖的过程中,闻集卫生院院长赵绪绅、会计赵心战经常在施工现场对王春亚的施工进行全程监督。为加快施工进度,闻集卫生院中午不让工人回去吃饭,而安排工人中午在闻集卫生院的职工餐厅吃饭。2018年2月份,王春亚全部完成了闻集卫生院的四层新病房楼粘贴瓷砖的工程。2018年5月1日,闻集卫生院开始使用新病房楼。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王春亚还多次垫资购买施工所需的瓷砖粘贴剂、阳角条、过门石等辅助材料,多次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现在仍欠部分工人工资。为此,王春亚已垫付大量资金。2.从闻集卫生院多次王春亚支付粘贴瓷砖的工程款事实可知,闻集卫生院的病房楼粘贴瓷砖工程是由王春亚完成的,施工过程中,经王春亚催要,闻集卫生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有九笔是闻集卫生院给王春亚的转账支票,这些转账支票记载的用途为工程款或地砖款。这些转账支票的收款人都是王春亚,出票人(付款人)为闻集卫生院。可见,这些转账支票是支付给王春亚的工程款。在一审中,王春亚提交了与上述转账支票相对应的将转账支票中的款项汇入王春亚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中的五份。3.王春亚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闻集卫生院的病房楼粘贴瓷砖工程是由王春亚完成的。4.王春亚与闻集卫生院之间已成立了以“为闻集卫生院的病房楼粘贴瓷砖、闻集卫生院支付工程款”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并且王春亚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中应当由王春亚履行的全部义务。《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见合同的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闻集卫生院让王春亚垫资为新病房楼贴粘瓷砖,工程款为108元/㎡,王春亚同意。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王春亚给闻集卫生院新病房楼粘贴瓷砖,闻集卫生院支付相应价款。根据王春亚与闻集卫生院的合同内容,现有合同名称中与之相接近的是装饰装修合同。实际上用粘贴瓷砖的合同名称更准确。王春亚为闻集卫生院粘贴了瓷砖,粘贴瓷砖后闻集卫生院将病房楼投入使用。闻集卫生院受领了王春亚粘贴瓷砖的给付行为并已经获益。在粘贴瓷砖过程中,闻集卫生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或瓷砖款),这些履行义务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了口头的粘贴瓷砖合同。口头合同达成后,与书面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闻集卫生院在王春亚长达七个多月的施工期间积极配合并且已使用了王春亚粘贴瓷砖的病房楼,对王春亚履行的全部义务已接受。因此,可认定王春亚与闻集卫生院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5.王春亚给闻集卫生院的病房楼粘贴瓷砖的工程与恒冠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恒冠建筑公司与闻集卫生院无论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无论施工合同的内容是否包括王春亚完成的粘贴瓷砖工程,都与王春亚无关。闻集卫生院让王春亚给病房楼粘贴瓷砖,闻集卫生院已支付给王春亚部分工程款,王春亚完成的粘贴瓷砖工程与恒冠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闻集卫生院应向王春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闻集卫生院辩称:闻集卫生院与王春亚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闻集卫生院通过招投标形式将案涉工程在内的病房楼工程发包给了恒冠建筑公司。综上所述,王春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冠建筑公司辩称:闻集卫生院将病房楼工程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恒冠建筑公司通过合法程序投标并中标取得该病房楼工程,并与闻集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外,《工程变更单》对病房楼工程中“门窗、地板砖、墙砖及室内壁画”等做了变更,且该《工程变更单》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加盖公章。恒冠建筑公司与闻集卫生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冠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王春亚无证据证实闻集卫生院病房楼工程中装饰部分的贴墙砖、粘地砖、壁画等部分肢解分包给了王春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王春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春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闻集卫生院向王春亚支付工程款885525.03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闻集卫生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恒冠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虞城县2016年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案涉病房楼工程项目,2016年12月26日与闻集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799566.03元。2017年10月15日,恒冠建筑公司与闻集卫生院就案涉闻集卫生院病房楼施工涉及的窗户、门、地板砖与墙砖装饰装修签订工程变更单。以上合计工程款6758877.49元。2017年10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王春亚起诉要求闻集卫生院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闻集卫生院辩称与王春亚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应通知恒冠建筑公司参与诉讼,并向该院提交了就案涉工程与恒冠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更好、更公平的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院于2021年8月16日追加恒冠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王春亚曾就本案事实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闻集卫生院、赵心战支付内墙砖货款780000元,王春亚自称因为和解撤诉。2020年12月7日,王春亚又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闻集卫生院支付装修款840000元,2020年12月7日,因王春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经催缴后仍没有按要求交纳,该院按王春亚撤回起诉处理。王春亚与闻集卫生院存在其他承包合同关系。王春亚自认与闻集卫生院及恒冠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均无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王春亚要求闻集卫生院支付装修该院病房楼装饰装修工程款875525.03元及利息,但其当庭自认与闻集卫生院及恒冠建筑公司均无该院病房楼装饰装修合同,其称闻集卫生院与恒冠建筑公司合同内容不包含案涉工程,经该院多次释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就诉请依据作出有效回应,陈述与诉请矛盾。案涉工程系闻集卫生院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恒冠建筑公司,闻集卫生院与恒冠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该院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王春亚诉称的闻集卫生院将案涉装饰工程发包给王春亚、王春亚与闻集卫生院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或者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事实。经该院释明,王春亚坚持诉请,要求闻集卫生院支付装修该院病房楼装饰装修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王春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春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5元,鉴定费21855元,合计34510元,由王春亚承担。
本院二审中,王春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春亚二审中提供的9张转账支票虽能证明闻集卫生院向王春亚支付过相应款项,但不足以证实王春亚与闻集卫生院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闻集卫生院亦不认可与王春亚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王春亚未能提供其与闻集卫生院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春亚要求闻集卫生院支付装修该院病房楼装饰装修工程款及利息,但其未能提供与闻集卫生院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证据,而案涉工程系闻集卫生院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恒冠建筑公司并签订有书面合同。王春亚虽提供有闻集卫生院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的证据,但闻集卫生院称该支付行为系按照恒冠建筑公司的通知要求予以支付,且恒冠建筑公司二审中亦认可系其公司通知闻集卫生院向王春亚支付的工程款项,据此,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闻集卫生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春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5元,由上诉人王春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霞
审 判 员 高纪平
审 判 员 曹燚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时丕彬
书 记 员 李登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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