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春亚、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5民初733号
原告:王春亚,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伟,系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25418425778N,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闻集村东街。
法定代表人:赵绪绅,职务: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山,系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873387088,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系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建,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春亚与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伟、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赵绪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山、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刘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5,525.0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7月份,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为装修医院病房楼,将该病房楼的墙砖、地砖及壁画等瓷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承建,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2018年2月份,该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投入使用,但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至今没有给原告付清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请依法予以审理。
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辩称:一、王春亚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王春亚起诉答辩人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通过招投标将病房楼工程发包给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包工包料施工。王春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春亚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仁信鉴字[2021]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仁信鉴字[2021]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涉工程系答辩人发包给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工程造价鉴定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因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本案诉讼,其无法对仁信鉴字[2021]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如在本案中,认定仁信鉴字[2021]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设工程造价,势必影响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答辩人认为,本案应通知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方能查清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仁信鉴字[2021]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21年6月3日,根据仁信鉴字[2021]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件8,可以证实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仁信鉴字[2021]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时,其资质已经超出审定的有效期,故《仁信鉴字[2021]第035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三、答辩人已经全额将病房楼工程支付给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王春亚起诉答辩人再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理由难以成立。
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王春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病房楼工程,2016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承包人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工程名称约定:“虞城县2016年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1标。”第(四)款资金来源约定:“财政资金”。第(六)款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规定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4,799,566.03元,施工中承、发包方及监理方三方对工程“门窗、地板砖、墙砖及室内壁画”等作了变更(详见工程变更单),答辩人恒冠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安全的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并由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家对竣工病房楼进行验收、备案、交付闻集卫生院使用。答辩人恒冠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地板砖、墙砖等装饰部分在内的《工程决算书》送被告审核。被告答辩状认定:“答辩人通过招投标将病房楼工程发包给河南恒冠建筑工程公司,由其包工包料施工。王春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春亚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证实被告闻集乡卫生院认可、同意病房楼工程的地板砖、墙砖等装饰部分和病房楼工程一并发包给了恒冠公司,不存在被告将病房楼工程地板砖、墙砖等装饰部分肢解法宝给原告王春亚之事。故被告闻集乡卫生院对恒冠公司《工程决算书》中病房楼地板砖、墙砖等装饰价款没有异议,只等财政资金。恒冠公司之所以用王春亚市部销售的地板砖、墙砖及介绍人员铺设、粘贴地板砖、墙砖等,也是全看在闻集乡卫生院院长赵绪绅多次讲情份上。否则,恒冠公司绝对不会使用王春亚的地板砖、墙砖及介绍人员铺设、粘贴。正如赵绪绅微信:“王亚(王春亚),你在闻集医院干多少活,成本是多少?你从医院拿走多少钱,下剩多少钱?该向谁要,你比谁都清楚?要不是给你爸这关系,别说干活,也不认识你王亚。”恒冠公司对王春亚所送地板砖款、墙砖,铺设、粘贴款项及工钱结算,也是通知被告闻集卫生院在承包病房楼工程款中预支王春亚,最后有恒冠公司与被告闻集卫生院进行工程款决算。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将病房楼的墙砖、地砖及壁画等瓷砖装饰工程发包原告”毫无事实依据。王春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二、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原告给恒冠公司承包被告闻集卫生院病房楼工程,所送地板砖、墙砖,介绍人员铺设、粘贴,原告给恒冠公司结算价每平方米28元,墙砖粘贴13,800㎡,计款386,400元;地板砖4,320㎡,计款134,400元;壁画3套3,500元;楼梯15,000元等(详见实用数量清单)。但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机构作出涉案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竟将原告与恒冠公司就涉案地板砖、墙砖等及铺设、粘贴,按原告提供《实用数量清单》每平方米28元,恒冠公司通知被告在承包病房楼工程款预支王春亚。恒冠公司与王春亚已结清包括工人工钱在内全部款项(超付)后,原告单独起诉闻集卫生院,背着答辩人将已结算过的涉案病房楼地板砖、墙砖、壁画等项目,申请造价评估鉴定。致使不明真相的鉴定机构出具“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病房楼墙砖、地砖、壁画等瓷砖装饰,仁信鉴字(2021)第035号造价1,985,525.03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价高出原告与恒冠公司涉案墙砖、地板砖、壁画等结算价款876,382.03元(按原告提交实用数量清单:铺设、粘贴地板砖、墙砖、壁画等价款761,200元,工费清单工钱347,943元,合计1,109,143元)。原告以该评估价为基数向被告闻集乡卫生院主张支付工程款885,525.03元。此案涉及虚假诉讼、既严重突破涉案工程财政预算资金,又严重损害恒冠公司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其次,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恒冠公司与被告闻集乡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作为鉴定依据,竟把恒冠公司与原告已结算过价款、工钱的涉案工程的地板砖、墙砖、壁画等项目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故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属无效。再次,鉴定机构2021年4月12日接受本案委托时,其鉴定资质有效期至2020年8月17日,2021年5月6日现场踏勘均在资质过期期间实施的行为,故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通过关系给恒冠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送地板砖、墙砖等材料及介绍人员铺设、粘贴,属于恒冠公司承包范围,其款项结算也是恒冠公司通知被告从承包病房楼工程款中预支结清了(超付)王春亚的款项,故王春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王春亚申请已结清给恒冠公司承包被告病房楼工程的地板砖、墙砖、壁画等项目的造价鉴定,并以该无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金额为基数,向被告主张支付885,525.03元工程款的权利,直接涉及虚假诉讼而严重损害恒冠公司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春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施工承建的病房楼装修装饰工程,鉴定总造价为1,985,525.03元;
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部分交易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五份;
四、销售出库单一份;
以上证明目的:原告为承建被告的病房楼装修装饰工程,仅购买瓷砖就支出了780,000元,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1,11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的病房楼装修装饰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承建;
五、原告王春亚及其妻子林云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绪绅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
六、原告王春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绪绅的微信聊天记录;
七、赵绪绅签字同意的收条一份;
八、证人刁某1、刁某2、刁某3出庭证言;
以上证明目的:原告实际施工承建了被告病房楼装修装饰工程;
九、原告微信朋友圈截图十张及其微信朋友圈录屏视频光盘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承建了被告闻集乡卫生院病房楼装修装饰工程,2017年6月,原告就开始为该装修装饰工程进货,8月份开始施工,一直到2018年3月6日完工,期间均是原告负责承建,该装修装饰工程系原告个人承包,并施工承建,完全与被告恒冠公司无关。
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虞城县2016年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上、下册》部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病房楼签证工程决算书》;
证明目的:1、本案被告将病房楼工程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799,566.03元。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内容有所变更。变更后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本案原告诉称的病房楼墙砖、地砖及壁画等瓷砖装饰工程。变更后总工程款应为6,758,877.49元。2、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
二、王春亚在2017年4月份-2019年2月份从闻集乡卫生院拿工程款明细单及凭证14页、闻集乡卫生院支付给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凭证20页、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页;
证明目的:证明本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给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58,877.49元;
三、《情况说明》;
证明目的:证明本案被告支付给王春亚的工程款是本案被告按照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从应付给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预支给王春亚的,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四、原告为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
证明目的: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原告的墙砖、地砖工人工资17万元结清,不存在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工程变更单一份;
4.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1.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病房楼建筑工程。恒冠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安全的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工程竣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备案,恒冠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2.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将病房楼工程地板砖、墙砖、壁画等瓷砖装修工程单独发包给王春亚垫资承建之事;
二、1.《实用数量》清单、《工费》清单各一份;
2.情况说明一份;
3.收到条一份;
证明目的:1.原告王春亚通过关系给恒冠建筑公司承包被告病房楼工程送地板砖、墙砖等及介绍人员铺设、粘贴,结算价款按原告提交《实用数量》清单、《工费》清单,计款761,200元,工钱347,943元,合计1,109,143元;
2.恒冠建筑公司通知被告在承包病房楼工程款预支王春亚952,700元,恒冠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王春亚工钱170,000元,合计1,122,700元,超付王春亚13,557元;
三、1.虞城县闻集卫生院病房楼签证工程《工程决算书》一份;
2.微信一页;
证明目的:1.恒冠建筑公司按照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将《工程决算书(包括地板砖、墙砖等装饰部分价款)》送交被告审核。被告答辩状认定:“答辩人通过招投标将病房楼工程发包给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包工包料施工。王春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春亚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证实被告认可、同意恒冠建筑公司将病房楼工程的地板砖、墙砖等装饰部分和病房楼工程编入《工程决算书》进入工程决算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将病房楼的墙砖、地砖及壁画等瓷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无事实依据;
2.原告通过闻集乡卫生院院长赵绪绅介绍、说情,恒冠建筑公司念与赵绪绅关系,同意原告给承包的病房楼工程送地板砖、墙砖及又介绍人员铺设、粘贴等;
四、1.被告给付王春亚工程款明细单一份;
2.合同书及装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二份;
证明目的:该明细单显示原告从被告处拿走工程款1,200,760元,但王春亚装修被告防疫站机房(173,101.12元)、输液大厅、餐厅(75,000元),不在恒冠建筑公司承包被告病房楼工程范围,该款项应从1,200,760元扣除,恒冠建筑公司认可(疏忽造成)被告预支原告952,700元(工钱177,943元)。
对原告王春亚提交的证据,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闻集乡卫生院与原告王春亚之间就闻集乡卫生院病房楼墙砖、地砖及壁画等工程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病房楼墙砖、地砖及壁画等瓷砖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主要理由为;1.虞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参与该鉴定的任何程序,庭审时,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明确不予认可,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鉴定意见中署名的张云雷、张东海两位鉴定人并没有到达施工现场进行现场踏勘(鉴定意见中现场踏勘复验记录咨询单位参与人员只有张钰锋一人签名,并没有张云雷、张东海两位鉴定人签名,张钰锋是否是本案鉴定人员,其身份如何不得而知);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有关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2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1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术语2.0.12现场勘验指在委托人组织下,当事人、鉴定人以及需要时由第三方专业勘验人员参加的,在现场凭借专业工具和技能,对鉴定项目进行查勘、测量等搜集证据的活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鉴定依据4.6现场勘验4.6.1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多方)要求鉴定人对鉴定项目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鉴定人应告知当事人向委托人提交书面申请,经委托人组织后并组织现场勘验,鉴定人应当参加”。由此可见,现场勘验,鉴定人应当到达勘验现场进行查勘、测量等搜集证据活动,否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就会大打折扣。3.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资料并不包括闻集乡卫生院与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虞城县2016年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上下册)、《工程变更单》、《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病房楼签证工程决算书》等资料,鉴定依据明显不充分。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承包被告的病房楼装饰装修工程,原告购买瓷砖与闻集乡卫生院没有关系。销售单并不能证实原告与闻集乡卫生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或者病房楼装修装饰的法律关系。其他意见同意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六、七、八、九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证据五、六、七、八、九均不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闻集乡卫生院就病房楼墙砖、地砖、壁画等工程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或者买卖关系。
对原告王春亚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鉴定机构在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竟对恒冠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病房楼工程,通过被告闻集卫生院在承包病房楼工程款中预支,已给王春亚结算清(已超付)的地板砖、墙砖、壁画等项目价款、工钱,仍按王春亚要求对其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所作《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具有任何效力。2.鉴定机构接受本案委托时,其鉴定资质已过期,2021年5月6日现场勘察均在资质过期期间实施的行为,故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对闻集乡卫生院支给王春亚1,110,000元款额有异议,恒冠公司认可闻集乡卫生院按其通知从承包病房楼工程款中预支王春亚952,700元。超过部分是原被告之间防疫站、输液大厅、餐厅项目款项,与恒冠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销售出库单没有销售单位及所盖章,形式要件不具备,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不能证明出库单所列内墙砖用在涉案工程。2.销售出库单所列内墙砖价款78万元,也无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增值税发票,达不到原告证明目。3.王春亚给恒冠公司承包被告病房楼供应内墙砖、地板砖等,介绍人员铺设、粘贴,结算价每平方米28元。对第五、六、七组证据证明目有异议:1.因在此之前,被告闻集乡卫生院按恒冠公司通知,于2017年7月至10月、2018年12月,已在恒冠公司承包病房楼工程款内已预支付给王春亚部分款项,加之王春亚在恒冠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外,也单独干闻集乡卫生院防疫站机房、输液大厅、餐厅项目,故王春亚2019年2月、2020年8月向闻集乡卫生院院长赵绪绅电话或微信要款不足为奇。但绝对不能证明王春亚所诉称,闻集乡卫生院把病房楼工程装修部分发包给了他。正如赵绪绅微信:“王亚,你在闻集医院干多少活,成本是多少?你从医院拿走多少钱,下剩多少钱?该向谁要,你比谁都清楚?要不是给你爸这关系,别说干活,也不认识你王亚。”恒冠公司之所以用王春亚地板砖、墙砖等材料及介绍人员铺设、粘贴等,也是全看在闻集乡卫生院院长赵绪绅多次讲情份上。否则,恒冠公司绝对不会用王春亚地板砖、墙砖及介绍人铺设、粘贴。2.赵绪绅作为闻集乡卫生院院长,不管按恒冠公司通知在承包病房楼工程款中预支王春亚款项或者病房楼工程之外,支付防疫站机房、输液大厅、餐厅工程款给王春亚,赵绪坤在收条、付款手续上签字属正常履行手续。对证据九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该组证据达不到其所说与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装修装饰合同关系的目的。从该视频内容恰巧证明了原告在为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病房楼工程,找人铺设地板砖、墙砖施工作业,而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施工部分及工钱,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原告结清全部款项,并且超过了款项。
对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春亚对证据一《虞城县2016年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上下册》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投标文件上显示被告将其病房楼主体工程包括土建、电器、给排水、消防发包给了恒冠公司,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装修装饰工程。对工程变更单、虞城县闻集卫生院签证工程决算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变更单是由闻集卫生院与恒冠公司私下制作,并没有经过招投标,而且该工程并不包含在恒冠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的主体工程范围内。案涉工程是2017年9月份开始施工建设,由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购进地砖的时间是在2017年9月27日,而该工程变更单是在2017年10月份之后,其工程变更单时间却是在购进地砖之后,显然是事后伪造。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王春亚工程明细单及凭证有异议,其中2018年2月13日173,600元并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原告为其承建的防疫站机房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其中2017年4月18日的75,000元是输液费大厅、餐厅装修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在2020年5月9日的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其中2019年2月2日王春亚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绪坤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明确说明是因为医院没有钱,被告法定代表人想办法给原告解决了10万元地板砖的钱,由此也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并不涉及恒冠公司。由被告提交的所有支付款项的记录,均没有显示是由恒冠公司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的,而是由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并不经过恒冠公司。由此可知,案涉工程是由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被告支付给恒冠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合上述两份证据,也就是被告分别给王春亚和恒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时间,也能看出原告与恒冠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在同一天内,2018年2月13日分别给原告和恒冠公司均有转账记录,若被告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恒冠公司,并不会出现转给恒冠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是被告病房楼基建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于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复印件,而且情况说明显示的工程款数额与被告所称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不一致,案涉装修装饰工程是由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与恒冠公司无关。对于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该收到条并不是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原件,与原告书写的原件存在出入,该收到条系事后被他人更改,原告确实收到了17万元,但是双方工程款并没有结清。收到条是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而不是为恒冠公司出具的。
对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二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恒冠公司对被告支付王春亚工程款1,200,760元与支付恒冠公司工程款2,766,680元相加,已全额支付恒冠公司6,758,877.49元错误。一是被告支付王春亚1,200,760元工程款中,173,060元、75,000元被告分别支付王春亚施工卫生院防疫站机房、输液大厅、餐厅的工程款,不在恒冠公司承包施工病房楼工程款范围。该二笔款应从该1,200,760元工程款扣除为952,700元,属王春亚给恒冠公司承包病房楼工程送地板砖、墙砖等材料,并介绍人铺设、粘贴的款项。其支付也是由恒冠公司通知闻集卫生院从恒冠公司承包病房楼工程款中预支。二是被告对恒冠公司工程决算书所涉工程款并未支付,故不存在被告已全额支付恒冠公司工程款6,758,877.49元之事,双方可另行解决。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讲得非常清楚,“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支付给王春亚近952,700.00元整的款项,系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预支,”即恒冠公司因疏忽只认可闻集乡卫生院按其通知支付给王春亚952,700.00元的款项,而不是支付王春亚的1,200,760元。
对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春亚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被告闻集卫生院提交的《招标投标文件上、下册》能够说明二被告之间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仅是病房楼的主体工程,并不包括病房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程变更单签订的时间是在2017年10月15日前后,该装饰装修工程开始施工时间是在2017年8月份,显然该工程变更单是二被告事后伪造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工程造价4,799,566.03元,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是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结合被告闻集卫生院和恒冠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说明该竣工验收备案书涉及的仅是病房楼的主体工程,并不包括该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恒冠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病房楼工程的造价是4,799,566.03元,原告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其微信朋友圈录屏光盘,均能够证实该装饰装修工程在2017年10月26日之后仍然处于施工状态,并没有竣工验收,更不会有竣工验收备案书,显然该竣工验收备案书与该装饰装修工程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清单并不是由原告出具,也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单,而且该清单显示的工程预算总造价是1,803,665元,而不是1,109,143元,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总造价应依法院对外委托评估的总造价1,985,525.03元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恒冠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对其内容不予以认可,该装饰装修工程系原告承建,所有材料也是由原告购进,均与被告恒冠公司无关,根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也可看出,闻集卫生院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不是经被告恒冠公司授权向原告支付的,二被告所称相互矛盾,显然均不可信。对证据3收到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收到条不完整,有改动情况,即原告收到的是闻集卫生院在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170,000元工人工资,当天向闻集卫生院出具的收到条,与被告恒冠公司无关。对第三组中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恒冠公司单独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装饰装修工程系原告承建,与被告恒冠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内容能够说明被告闻集卫生院院长赵绪绅是因为与原告父亲关系较好,将该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原告,由原告承建,与被告恒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第四组中的证据1有异议,其中的2017年4月18日的75,000元是支付的输液大厅、餐厅的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的173,060元是支付的防疫站、机房的工程款,并不是本案支付的该装饰装饰工程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闻集卫生院就输液大厅、餐厅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合同,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无关,输液大厅、餐厅与病房楼所用的产品品牌和质量均不一样,该合同约定的仅限于输液大厅、餐厅,与本案所涉的病房楼装饰装修工程无关,达不到被告恒冠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装饰装修工程系原告承建,与被告恒冠公司无关。因原告承建该装饰装修工程,被告闻集卫生院分多次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110,000元,下余875,525.03元至今未付。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被告恒冠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恒冠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与证人谈过该涉案工程的工钱、材料款等,证人所称其见过的单据,也不是原始单据,而是被他人涂抹、更改过的单据,被告恒冠公司提供的单据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1、2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对第3项证明对象有异议。闻集乡卫生院病房楼工程总工程款为合同价款4799566.03元加上签证工程价款1959311.46元,共计6758877.49元。闻集乡卫生院按照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指示,从其应付工程款中预支给原告952700元,闻集乡卫生院直接支付给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6680元,虞城县财政局财政支付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0元。剩余39497.49元为部分未退质保金,闻集乡卫生院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其工程款。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李某证言中“闻集乡卫生院尚有工程款没有给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的证言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4、5、6、7、8、9,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二被告提交的相关书面合同文本,其称工程变更单是二被告事后伪造、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与恒冠公司案涉合同内容不包含案涉工程,但经本院多次释明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佐证或作合理说明,亦因此无法证明证据2鉴定对象、鉴定结果与原告诉请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2合法性亦不予审查,原告申请鉴定时本院已释明相应后果,其表示已充分了解。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与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其他证据或无法核实其真伪,或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虞城县2016年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案涉病房楼工程项目,2016年12月26日与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799,566.03元。2017年10月15日,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就案涉闻集卫生院病房楼施工涉及的窗户、门、地板砖与墙砖装饰装修签订工程变更单。以上合计工程款6,758,877.49元。2017年10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王春亚起诉要求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辩称与王春亚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应通知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就案涉工程与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更好、更公平的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追加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王春亚曾就本案事实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赵新战支付内墙砖货款780,000元,原告王春亚自称因为和解撤诉。2020年12月7日,王春亚又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支付装修款840,000元,2020年12月7日,因王春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经催缴后仍没有按要求交纳,本院按王春亚撤回起诉处理。原告王春亚与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存在其他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自认与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及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均无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亚要求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支付装修该院病房楼装饰装修工程款875,525.03元及利息,但其当庭自认与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该院病房楼装饰装修合同,其称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与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不包含案涉工程,经本院多次释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就诉请依据作出有效回应,陈述与诉请矛盾。案涉工程系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本院综合评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王春亚诉称的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将案涉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或者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诉请,要求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支付装修该院病房楼装饰装修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5元,鉴定费21855元,合计34510元,由原告王春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李银良
人民陪审员  李红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子航
书 记 员  史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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