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字第392号
申请执行人西双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勐泐大道75号(***天1栋6**9-12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西双版***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勐泐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市人民法院受执行的西双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双版***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旅行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景民二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西双版***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事项为:申请执行标的款2322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诉讼费用4783元、执行费3383元。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扣划被执行人西双版***旅行社在中国工商银行**市东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21012.62元,被执行人西双版***旅行社于2015年8月11日对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中20万元系该公司按照规定存入的旅游质量保证金。2015年8月20日(2015)**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西双版***旅行社申请的异议成立。依法退还被执行人20万元旅游质量保证金。另查明被执行人西双版***旅行社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5)**字第39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