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西双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双版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字第392号 申请执行人西双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勐泐大道75号(***天1栋6**9-12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西双版***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勐泐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市人民法院受执行的西双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双版***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旅行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景民二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西双版***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事项为:申请执行标的款2322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诉讼费用4783元、执行费3383元。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扣划被执行人西双版***旅行社在中国工商银行**市东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21012.62元,被执行人西双版***旅行社于2015年8月11日对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中20万元系该公司按照规定存入的旅游质量保证金。2015年8月20日(2015)**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西双版***旅行社申请的异议成立。依法退还被执行人20万元旅游质量保证金。另查明被执行人西双版***旅行社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5)**字第39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