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景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西双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855547-X。
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号(***天*栋*******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西双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纳**旅行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双版纳**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双版***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景洪市***天小区内934.78平方米的房屋,租期6年。其中前三年租金为每年260000元,被告应在每年4月10前付清下一年租金。若被告拖欠租金则每天按照年租金的1%计算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若被告拒不交回房屋则按租金的150%计算占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但自2013年4月10起至今未再支付第二年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租金。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于2013年6月20其决定解除《租赁合同》,并将该决定邮寄送达被告。同时,原告还将有关解除合同的通知在《西双版纳报》进行了公告。由于被告在原告发出相关通知后仍无理占用房屋拒不归还,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通知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及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将房屋强行收回。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每天2600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82000元(2600元/天×70天)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按260000元/年的150%计算房屋占用费50219.18元(260000元/年×1.5÷365×47天)。
被告西双版纳**旅行社未作答辩。
原告西双版***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房产档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开发建设***天小区,其中有934.78平方米的二层房产未出售,原告拥有该房产产权。
二.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天小区934.78平方米的二层房产在2012年6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
三.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明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并在《西双版纳报》刊登公告。
四.视频截图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通知被告财务工作人员、街道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房屋强行收回,并由专业人员全程拍摄记录。
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以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全,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西双版纳**旅行社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西双版***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旅行社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景洪市***天小区内小区会所一、二层面积为934.78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6年。合同签订前三年租金为每年260000元,三年后租金每年按上一年的5%递增计算。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第一年租金。此后,被告在每年租期到期日的前三个月交付下一年租金,即每年4月10前付清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就逾期支付租金及占用房屋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支付租金,若出现拖欠,原告每天按年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能支付,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若被告拒不交还房屋,则除租金外还应按照租金标准的150%向原告另行支付占用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房屋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6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租金,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西双版纳报》刊登解除合同公告,通知被告依《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合同项下房屋。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财务工作人、街道及辖区派出所工作人在场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强行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如约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足额支付房屋租金,履行其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但自2013年4月10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西双版纳报》刊登公告告知被告违约责任及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已履行其告知义务。公告刊登后,被告亦未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20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已就逾期支付资金及占用房屋的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西双版纳报》刊登公告告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2013年8月16日,原告强行收回房屋后,该房屋已不再被告实际控制使用之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82000元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0219.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双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旅行社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
二.被告西双版纳**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82000元(2600元/天×70天)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0219.18元(260000元/年×1.5÷365×47天),两项合计23221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