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恒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蒲见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谈丽娜,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舒兵,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晓燕,女,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被羁押于四川省女子监狱。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新意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iv>
法定代表人:程晓燕,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恒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廖银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谈丽娜,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诉程晓燕、四川新意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境公司)、北京中建恒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恒基公司)、北京中建恒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青羊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执行过程中,中建恒基公司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8)川0105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建恒基公司及被申请人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明松、谈丽娜,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兵,被申请人程晓燕并作为新意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建恒基公司称,成都分公司作为申请人中建恒基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未经公司授权时无权对外进行担保,其实施的担保行为无效,故原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原案所涉及的居间费用是否真实未经核实,且程晓燕在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还要支付高额损失赔偿,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方中建恒基公司及成都分公司的利益;程晓燕利用本单位公章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进行担保,应属无效,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成都分公司无需为其承担责任;原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被追加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2012)青羊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川0105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再审申请人撤回对(2018)川0105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
被申请人***辩称,原审调解书程序合法,系在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程晓燕及新意境公司辩称,此案系居间合同受委托方新意境公司与***的纠纷,与中建恒基公司和成都分公司无任何关联,之所以加盖成都分公司公章是因为新意境公司支付了***部分退款(大约50万元)后,***称其合作伙伴要求多给50万元,且带了很多人来公司的情况下,强行在承诺书上加盖的;至于在调解时是谁交给法院加盖了“中建恒基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不清楚,当时该案起诉后,成都分公司帐户被查封,总公司法人蒲总给我打电话,要求其尽快处理该案,本人马上委托了律师与法院及***的律师对接,后双方进行了协商,调解当日,我方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后,解除了公司帐户,故该委托书仅是为及时解除帐户查封而出具,与担保无关;关于调解书,我方已支付的款项未在调解书中扣除,且利息应按合法利率计算,不应按高额计算,请求予以调整,承诺书中的50万元损失无依据且不合法,该承诺无效,另该款项是新意境公司的债务,程晓燕是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故不应算作程晓燕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成都分公司辩称,成都分公司不应当为程晓燕的个人债务承担债务,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鉴[2018]文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案调解过程中加盖有“中建恒基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并非该公司的公章形成,程晓燕不能代表中建恒基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调解书错误;2、网络截图,拟证明程晓燕向***做出关于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承诺时,该项目并不存在,双方涉嫌欺诈,损害第三人利益。被申请人***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程晓燕及新意境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未私刻公章,当时分公司还未成立,总公司拿了这套公章给我用于做业务和解除查封,我未做违法的事情,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是公司授权我去和***签订的居间合同。被申请人成都分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提交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向程晓燕支付了居间费用200万元。再审申请人中建恒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虽能反映向程晓燕支付三笔共计200万元款项,但款项性质不清楚,不能佐证此转账系居间费用,且签订合同系程晓燕个人行为,与中建恒基公司及成都分公司无关,也不属于公司业务;被申请人程晓燕及新意境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取了***的200万元居间费用,但是系新意境公司收取而非程晓燕个人收取,是公司行为;被申请人成都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总公司一致。
被申请人程晓燕及新意境公司称在调解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同时以其在服刑无法提供为由未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认可调解时程晓燕支付了28万元,余款为172万元,调解后程晓燕支付了两笔合计10万元。
被申请人成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另,就原审中***所提交的《承诺》、《收条》、《居间协议》的证据效力,申请人中建恒基公司质证称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为程晓燕个人行为,与总公司、成都分公司均无关,收取的费用程晓燕也承认系新意境公司收取,总公司均不知情,同时该居间协议中载明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非法院管辖,故本案存在管辖问题;被申请人***回应称起诉是依据程晓燕出具的《承诺》,而非居间协议,本案不存在管辖问题;被申请人程晓燕及新意境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成都分公司的公章是***带了很多人来强迫其加盖;被申请人成都分公司质证意见与总公司一致,同时称存在仲裁约定,法院不应受理。
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防认证如下:一、对中建恒基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各方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网络截图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对***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在原审中所提交《承诺》、《收条》、《居间协议》,因合同相对方程晓燕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5日,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新意境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四川省社科院旧改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种、护壁工程、临时围墙等项目,向乙方提供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业主方)签订该项目的承包协议书,居间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该工程项目完工,居间费为工程合同价款金额的5%,在甲方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至结算后支付,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处予以打勾。合同上甲方仅有***签字,乙方及担保人处有新意境公司公章及程晓燕签名。随后,***分三笔向程晓燕个人帐户转账200万元。2010年7月6日,程晓燕出具《收条》,载明程晓燕于当日收到***社科院旧改项目土石方工程居间费200万元。
2011年5月23日,程晓燕以承诺人的名义出具《承诺》,载明“本人程晓燕向***承诺,2011年7月1日前,退还程晓燕于2010年7月收取***支付的‘关于四川省社科院旧改项目土石方工程’居间费200万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资金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并承担在此前给***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担保单位处新意境公司及成都分公司均加盖印章。
期限到后,程晓燕未还款,***向本院起诉程晓燕、新意境公司、中建恒基公司及成都分公司,要求程晓燕返还居间费200万元,并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其损失赔偿费22万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新意境公司、中建恒基公司及成都分公司对程晓燕的前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3日组织各方进行调解。程晓燕同时作为新意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及中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并向本院出具了签署于2012年2月6日、加盖有中建恒基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受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青羊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各方达成以下协议:程晓燕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支付172万元;程晓燕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支付损失50万元、利息30万元,两项合计80万元;新意境公司、成都分公司对程晓燕前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自愿撤回对中建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达成协议后,程晓燕除支付10万元外未再支付余款,***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青羊执字第1148-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成都分公司的总公司中建恒基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同年6月21日作出(2018)川0105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准予其追加申请。后中建恒基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驳回。
中建恒基公司遂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前述原案中签署日期为2012年2月6日、委托程晓燕为案件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公司印文与标注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13日”、“2012年4月16日”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中“中建恒基公司”的公司公章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18年7月5日,该所出具司鉴[2018]文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前述委托事项鉴定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中建恒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就本案程序问题:虽然原案中《居间协议》上载明各方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该协议约定居间费为工程合同价款的5%,200万元仅是先行支付的部分,各方尚未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程晓燕出具《承诺》,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主体为***和程晓燕,而***依据该《承诺》起诉,并不违反相应规定,且在原案中程晓燕提出管辖异议后,又接受法院的调解,视同放弃对管辖权的异议,故本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居间合同效力及债务承担:如前所述,合同主体经由双方协商变更为***和程晓燕个人,程晓燕收取了200万元居间费用并出具《承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与程晓燕的居间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程晓燕未按约偿还该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程晓燕庆承担返还居间费用的清偿责。经过庭审,各方认可***通过调解获得清偿的金额28万元,庭审后***自认程晓燕在调解后分两次合计10万元,扣减后尚余162万元。至于程晓燕称调解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因未提出相应证据,且考虑到其在羁押期间,举证能力受限,故法庭向其提出是否知晓亲戚朋友电话,以便法庭联系其亲友提供证据,但其表示记不清电话,同时法庭也希望其通过亲友探视等途径,通知亲友提交相应证据,但至审结均无回应,故对债务金额本院确认为162万元。
(三)就原案中***要求程晓燕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赔偿费用22万元和相应的资金利息,对此程晓燕在再审中对违约金约定提出调整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案中程晓燕逾期未归还居间费给***所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而《承诺》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4.35%、一至三年期为4.75%、五年期为4.9%),故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期间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取消,同时因程晓燕分期偿还款项,故其利息主张亦应分段计算如下:即以1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调解达成协议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之请求,因***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新意境公司在《承诺》中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其担保合同有效,因新意境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前述程晓燕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成都分公司在《承诺》中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依照《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成都分公司作为中建恒基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对外担保时并未取得中建恒基公司书面授权,事后也未获得中建恒基公司追认,故成都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因担保法对担保人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各方当事人均应知晓该规定的情况下,成都分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仍接受此担保,双方对担保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成都分公司应当对债务人程晓燕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建恒基公司作为成都分公司的法人,根据前述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担任保证人的情况下,也可以独立地进行诉讼,并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当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或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原案的执行过程中,因程晓燕、新意境公司及成都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成都分公司符合所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中建恒基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
二、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居间费用16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四川新意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程晓燕前述第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北京中建恒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程晓燕前述第二项给付责任在其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程晓燕、四川新意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建恒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24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60元,由***承担5000元,程晓燕及四川新意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9560元、北京中建恒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朱惠蓉
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