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81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董时华,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培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勐达,男。
委托代理人刘万琳,上海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时华,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勐达、刘万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10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司机,上班时间为8:00至17:00,天天上班无休息。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4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2,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通知、顺丰速运的快递单及快递跟踪信息,证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书写解除通知,并将该解除通知以快递形式送达被告。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确实未收到该通知,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于2013年8月25日已解除,故原告向被告寄送该份通知也没有实际意义。
3、户名为原告的灵通卡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另表示之后的工资如何发放需进一步核实,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将核实情况告知法院,亦未向法院递交2013年10月15日之后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于2013年10月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2013年9月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
4、2014年劳务人员工作签证单,证明被告实际对原告进行管理,是属于用工单位对员工的管理,而非承包单位的管理,因案外人上海春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故虽然原告与春雨公司签订有《工作承包协议》,但实际仍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该证据无原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另称,即使该证据为真实,也仅是被告对于所属春雨公司的员工在被告处完成承包工作内容予以确认的单据,并非是对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的确认。且被告与春雨公司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而是建筑行业中最普遍的承包关系,春雨公司也具有承包资质。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8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至案外人春雨公司工作,被告亦表示同意而解除。2013年9月起,原告与案外人春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实际也并非是与被告发生,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并非3,400元。被告处不提倡加班,对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的休息日加班,被告均已安排补休,故无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另,被告已按规定安排原告享受了年休假,故无须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实际也已过法定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考勤制度的补充规定,证明被告不提倡加班,且对于休息日加班实行调休制度。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规定被告未进行过公示,也未发放给员工看过。
2、劳务工作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与春雨公司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因系两家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
3、原告与春雨公司签订的《工作承包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证明原告该期间是为春雨公司提供劳动,工资亦由春雨公司发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当时表示如果原告想继续工作的,则只能与春雨公司签订协议,故原告在此情况下与春雨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之后由春雨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签订协议后原告应当是与春雨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因春雨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故原告认为其还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4、情况说明、辞退岗位说明,证明原告与春雨公司发生纠纷,春雨公司因此辞退原告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说明中所描述的事实亦无法核实,且从该组证据中无法看出是春雨公司辞退原告。按规定应由用工单位被告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春雨公司,再由春雨公司对原告出具说明。且原告认为春雨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故应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所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有效的。
5、2011年至2013年春节值班时间安排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春节休息的天数远远超过法定的7天,而超过7天的均属于被告安排员工的年休假,而原告上述期间春节休息超过7天的天数亦已经超过原告依法可享受的5天年休假,故原告在职期间已不存在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从未享受过年休假。
6、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最后出勤日为2013年8月25日。且对于原告休息日加班被告均已安排调休。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其中关于周末休息的记录都是虚假的,原告实际每天都上班。
7、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单,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并非其所述的3,4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实发工资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司机一职。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至2013年9月的工资。
2014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春雨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工作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春雨公司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为1.5级工,原告的级别工作报酬为每月2,800元,另协助原告交纳部分社会保险费为每月600元。原告指定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
2014年8月20日,原告出具《通知》,内载:“上海隧道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你单位员工***向你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为你单位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并于当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该通知。
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80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该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649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3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春雨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工作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的收样工作及试验室辅助工作发包给春雨公司承包。另约定被告不得干预春雨公司承包工作人员的安排,其所有人员与被告不形成劳动关系,其人事关系属于春雨公司,春雨公司保证合法用工。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3年8月25日,当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告知其要至春雨公司工作,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于2013年8月25日解除。2013年9月起,原告是以春雨公司员工的名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对此则称,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春雨公司签订工作承包协议后,原告是以派遣的形式在被告处工作,但由于春雨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故2014年1月1日起原告的劳动关系仍是与被告建立。
就2013年10月起原告的工资发放一节,被告陈述,其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9月,之后工资由春雨公司发放。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就此称,原告2013年10月起的工资由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签字领取,不存在春雨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庭后,原告递交书面意见又称,2013年10月之后,被告自行决定将原告转入了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春雨公司,由春雨公司以现金形式代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两个月工资,2014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则通过原告与春雨公司签订的《工作承包协议》中的指定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5日解除,并为此提供了考勤表、工资发放单、被告与案外人春雨公司签订的《劳务工作承包协议》、原告与春雨公司签订的《工作承包协议》。虽然考勤表显示原告最后出勤日为2013年8月25日,但工资发放单显示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9月。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并结合双方确认的工资发放周期,亦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9月。据此,本院难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5日解除。现被告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系以春雨公司员工的名义由春雨公司安排在被告处工作,而原告自述2013年10月起其工资由春雨公司发放,原告虽称此系春雨公司代被告向其发放,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9月之事实,结合原告与春雨公司签订有《工作承包协议》以及被告与春雨公司签订有《劳务工作承包协议》,而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这一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终结,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系与春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春雨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就原告关于其与春雨公司签订协议后属于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员工,因春雨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故其仍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之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存在的休息日加班被告均已安排调休,故被告无须另行支付原告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就原告主张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且被告未安排调休或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无依据。而2013年10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10月1日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亦无依据。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方才申请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就原告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供的2013年春节值班时间安排表虽然显示该年度的春节期间被告安排员工的休假时间超过法定的7天,但该证据并无法证明超出法定7天的系被告安排员工的年休假且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享受了该年度的年休假,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于法定标准,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该年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依据。综上,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7.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7.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英
审 判 员 顾洪磊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练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