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隧道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1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新卯。
被告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诚。
委托代理人许彬。
委托代理人杨鑫荣。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培良。
委托代理人陈勐达。
委托代理人刘万琳,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雇员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卯,被告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彬、杨鑫荣,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勐达、刘万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一职。前期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两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2,1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差额6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38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至新疆、黄山、新加坡、毛里求斯、泰国等地区和国家旅游的费用15,00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元。
被告雇员公司辩称,原告自2008年起由劳务派遣至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工作。其与原告沟通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过程中,拒绝了原告的涨薪要求,原告因此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其并未做出过解除行为。系原告主动离职,其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系担任驾驶员一职,所驾驶的车辆安装有空调,故原告不应享受高温费。其与原告约定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旅游费,原告的日常考勤与福利由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实施。故不同意原告的旅游费之诉请。原告未能提供加班的相关证据,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五项诉请,因原告系与雇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作答辩。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其辩称意见同雇员公司。就原告的休息日加班之诉请,该公司认为,原告住在员工宿舍内,休息日其会以指纹刷卡的形式进入其处办公场所上网,并非加班。其处规定员工休息日加班须经过审批,不允许员工自行加班。故不同意原告此项诉请。就原告的旅游费之诉请,该公司认为旅游是其针对合同制技术人员的奖励,并非所有员工都能享受,原告不符合享受条件,故亦不同意原告此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10年2月10日,其与雇员公司签订有期限为自当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该公司派遣原告至隧道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就工作时间,该合同载明具体以用工单位提供的工作岗位执行的工时制度为准。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时间。就劳动报酬,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月工资为1,900元。届期,原告与雇员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并约定本次合同期内的其他条款仍依据双方上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执行。雇员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
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27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雇员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7.47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雇员公司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雇员公司支付原告至2014年3月25日。该月原告应发工资总额为3,487.20元,并无具体分项。
还查明,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2012年度首批员工疗休养名单,载明予以疗休养奖励的员工系根据2012年度技术考核及能力综合评定情况经讨论决定。2013年1月10日,该公司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2013年度职工疗休养的申请,载明“因2012年度业务繁忙,公司未能组织员工疗休养,现根据往年惯例及公司实际情况,申请组织员工疗休养。考量标准将以员工在本公司工作年限、为公司所作出贡献、2013年年度技术考核为依据,综合考量后,确定疗休养名单。时间为2013年第四季度,地点暂定为毛里求斯与柬埔寨”。
就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陈述,其在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负责驾驶小轿车送工程技术人员至检测现场,到达现场后,其与工程技术人员一同工作。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在办公场所附近设有员工宿舍,原告住在该宿舍内。原告在职期间,周末经常加班,送出差的领导及技术人员至火车站。其不出车时,虽然在办公室内待命,但该办公室无空调、风扇等降温设施。雇员公司则陈述,原告的工作内容为驾驶小轿车,车内有空调,并不享有高温费。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则陈述,原告系驾驶全顺面包车,接送人员中不包括领导。其处的检测工作需人员持证上岗,原告并不持有相应证件,故其只负责接送,并不在现场工作。原告所驾驶的面包车内有空调,且原告无出车任务时其所在的办公室安装有空调,原告不符合支付高温费的条件。原告住在其处的宿舍内,住在宿舍的员工周末通过指纹刷卡的方式进入办公场所上网,并非加班。针对此种情况,该公司出台了关于考勤制度的补充规定,规定加班须经过相关手续,如周末加班会安排调休。原告不存在周末出车的情况,如果确有出车任务,其是安排其他驾驶员出车。为此,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提供关于考勤制度的补充规定、加(值)班人员登记表及原告2012年12月26日至此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以印证。其中关于考勤制度的补充规定载明该公司工作作息时间为8:30至16:45,周六、周日为规定休息日,各现场试验室因施工进展可根据实际情况略作调整,有关调整手续应经公司经理批准及报公司有关部门备案。该公司实行加班调休制度,调休由员工所在部门第一负责人统一安排,如调休无法保证,则由所在部门第一负责人报经理办公室备案,以便当月计算加班费。考勤记录则显示原告每月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之情况。加(值)班人员登记表申请加班人员中并无原告名字。对考勤制度的补充规定,原告认为系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针对本次诉讼所制作,故不予认可。对加(值)班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认为系原告接送登记表载明的这些员工外出加班,故此表恰好可以印证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对考勤记录,原告认为,原告每周存在1至2次的加班,但考勤记录只反映了部分加班,还有加班情况在该考勤记录中未显示。雇员工公司则表示对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提供的关于考勤制度的补充规定、加(值)班人员登记表及原告2012年12月26日至此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均不清楚。
就主张旅游费一节,原告表示,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安排员工旅游,但未安排原告一同前往。据其所知,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负担了每位员工的旅游费为15,000元,其要求同工同酬,故主张此费用。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则表示,疗休养属于其处给予技术人员的奖励范畴,并非所有员工都能享受,原告并不符合享受条件。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与雇员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雇员公司与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均未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25日,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通知其劳动合同不再续签,要求其离开公司。雇员公司及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则陈述,在原告与雇员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前,雇员公司与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沟通,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同意原告在原告岗位继续工作,雇员公司仍作为用工单位。雇员公司就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要求涨工资。雇员公司方坚持维持原工资水平,原告则不同意维持原工资水平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与原告沟通后,原告同意继续工作至有新人来接替他的工作岗位止。然原告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之后未再出勤。此时尚未有新人来接替原告的工作。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2012年度首批员工疗休养名单、关于2013年度职工疗休养的申请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雇员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1月31日到期后,原告仍由雇员公司劳务派遣至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继续工作。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陈述,当日其被解除了劳动关系。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雇员公司以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之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原告可获得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差额6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系担任驾驶员一职,其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接送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的工作人员至检测现场。原告辩称,其除从事驾驶员工作外,须与工程技术人员一起在检测现场工作。然原告与雇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经由该公司劳务派遣至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原告就所其陈述的其他工作内容,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原告作为驾驶员,从生活常理判断,其并不属于发放高温费之范畴。综上,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38元之诉请,本院认为,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提供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上述期间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加班一节,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故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旅游费之诉请,原告主张的依据为,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安排员工疗休养,其并不在列,要求同工同酬。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雇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雇员公司并未约定其可享受疗休养之福利。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亦非所有员工都享受疗休养,而是经过考核后给予优秀员工的奖励。综上,原告此项诉请,亦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2014年2月全月只有28天,故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日属宽限期,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雇员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雇员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1月31日到期后,原告仍由雇员公司劳务派遣至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继续工作。本案中,雇员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已尽诚信协商之义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归咎于原告,故雇员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隧道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指出的是仲裁支持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而本院所支持的起算期间为同年3月3日,2014年3月1日、3月2日为休息日,故起算时间的不同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64.12元;
二、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被告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莉萍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第九十二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