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6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
法定代表人:田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四路**iv>
法定代表人:孔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柱,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好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健康路东皋明珠沿街v>
法定代表人:牛衍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沂水县好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在委托鉴定**织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审计材料的范围,但实际上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对审计材料的质证活动,导致作为鉴定依据的审计材料均未经上诉人质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均存疑,而鉴定机构也没有征询上诉人对审计证据意见,故司法鉴定的鉴定程序违法。二、审计报告、一审判决把“当月月末日系统数据”解释为“月平均数据”是错误的。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64页第5.2.2.7条的规定,数据的采纳时间是“当月月末日系统数据”。审计报告、一审判决均把“当月月末日系统数据”解释为“月平均数据”,违反了合同的特别约定。三、一审判决对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的工程款结算的认定错误。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条结算方式:指标分供电所按月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符合结算条件时,承包方应提前开出价款发票,发包方收到价款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的工程款已经符合结算条件,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根据禁反言原则,对已经支付的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的工程款,再次进行审计结算并再进行扣除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审计报告是双方在开庭调查清楚事实核对证据做了举证质证后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做出的,该报告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的程序违法不能成立。鉴定程序通则12条的规定是提供材料的要求,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组织确认审计材料范围。三、鉴定机构系专业机构,对于合同约定的理解没有任何问题,一审中答辩人做了合理解释,系统数据是指月初到月末形成的,并非是一天的数据,同时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理解是不能成立的,因而鉴定结果不存在错误。四、合同对工程款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并不能以预付工程款来证实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经过专业部门的鉴定,上诉人多项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而工程款予以扣减符合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标准。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沂水县好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沂水县好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后由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维工程。工程名称: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维。工程规模:低压用电信息采集运维、线损模型维护工作。承包范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覆盖率、系统采集成功率、实际采集成功率、终端在线率、智能表应用率、计量装置普查率、专变定位率、线损模型合格率、调试占比、超过三日未处置异常数据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3.1,竣工日期2016.3.1。质量目标:集抄覆盖率:保持100%;系统采集成功率:不低于99.99%;实际采集成功率:页面指标不低于99.95%,实际采集指标不低于99.7%;终端在线率:不低于99.85%;调试占比:不高于0.2%。签约合同价:本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820,000元,具体价格构成详见《合同专用条款》,以实际维护户数为准。该合同的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5条对合同价款做了约定:5.1工程款按月度测算,8.5元/户.年维护费×每月1日系统户数,5.2工程款包含基本维护费和奖惩费两部分:5.2.1.2维护用户数(运行的电能表数)以每月初系统覆盖的用户确定;5.2.2.1系统采集成功率超过99.99%,每降低0.01%,扣减基本维护费的1%;5.2.2.2实际采集成功率页面指标不低于99.95%,每降低0.01%,扣减基本维护费的1%;实际采集指标不低于99.8%,每降低0.1%,扣减基本维护费的0.5%5.2.2.3终端在线率超过99.85%,每降低0.01%,扣减基本维护费的1%;5.2.2.4调试占比不高于0.2%,每升高0.1%,扣减基本维护费的1%;5.2.2.7每月的维护数量、采集成功率指标、日常指标保持情况以当月月末日系统数据为准。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对被告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维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2015年12月16日,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4月26日,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7月28日,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2016年8月24日,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00元。至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5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820,000元,扣除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350,000元工程款,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0元未支付,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5.2.2.1-5.2.2.3关于系统采集成功率、实际采集成功率页面指标、实际采集指标和终端在线率等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扣减基本维护费用,并要求原告返还维护费用68,771元。后被告自愿撤回反诉,依据民法的自由处分原则,依法予以准许。经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维户数、系统采集成功率、实际采集成功率、调试占比进行鉴定并依法核算扣减数额,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新华专审字[2020]第5-8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对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维户数、系统采集成功率、实际采集成功率、调试占比进行鉴定,并经鉴定工程款扣款数额为538,633.9元。对该审计报告,被告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采用的数据中包含了高压数据部分导致整个审计报告结果错误。为查明该争议,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到沂水县供电公司对国家电网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进行了现场勘验,通过现场查看可知,审计报告计算所依据的各项指标比如系统采集成功率、终端在线率、调试占比,与国家电网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显示的系统采集成功率、终端在线率、调试占比数据是一致的,审计报告根据国家电网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生成的指标数据,和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奖惩费的约定,从而计算得出的扣减维护费的金额。另查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发包方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注销,由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进行清算而注销,其资产、债权、债务由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承包范围内对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行维护,并且在合同期限内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成并符合质量目标后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数额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原告运行维护的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是否合格、是否达到质量目标要求成为本案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目标作出如下约定:集抄覆盖率:保持100%;系统采集成功率:不低于99.99%;实际采集成功率:页面指标不低于99.95%,实际采集指标不低于99.7%;终端在线率:不低于99.85%;调试占比:不高于0.2%。对以上指标数据,一审法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鲁新华专审字[2020]第5-8号审计报告,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沂水县九处供电所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用户数量、系统采集成功率指标、实际采集成功率指标、终端在线率指标、调试占比等数据进行了截取,以上数据指标均来源于国家电网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对于原告对该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1、作出该审计报告的数据来源均为国家电网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数据的来源具有真实性且以上数据不可更改,并非审计报告出具者人为选取的结果,因此不存在用户数量计算错误导致审计结果错误的问题;2、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随机抽取国家电网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各个指标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数据,均与该审计报告记载的数据一致,各方当事人均在现场参与,对各个数据的真实性已无异议;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六、七均系自己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国家电网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记载的数据错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家电网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显示的数据系因被告原因造成。对于原被告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2.2.7条的约定“每月的维护数量、采集成功率指标、日常指标保持情况以当月月末日系统数据为准”,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理解产生了分歧,对于“当月月末日系统数据”,原告认为系“该月的最后一天数据”,被告认为系“自该月的1日开始至该月的最后一天的平均数据”,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国家电网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来看,该系统上的指标数据均采用的是月平均数据,而非每月的最后一日数据;其次,从合同整体进行解释来看,该合同有如“月累计日均采集成功率低于98%,扣除当月维护费”等的约定,该约定明确指月平均数据,结合该合同的上下有关条款进行综合解释,“当月月末日系统数据”应指月平均数据;最后,经一审法院询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相关指标定义解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中表述为“该指标为月初至月末,日均采集成功率的累计指标”。因此,对该争议焦点,采纳被告的意见,“当月月末日系统数据”指“自该月的1日开始至该月的最后一天的平均数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及被告主张应扣减的数额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合同签约价为1,820,000元,具体价格构成详见《合同专用条款》,以实际维护户数为准”,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5条合同价款部分,第5.1条约定“工程款按月度测算,8.5元/户,年维护费×每月1日系统户数”,第5.2条约定“工程款包含基本维护费和奖惩费两部分”,第5.2.1.2条约定“维护用户数(运行的电能表数)以每月初系统覆盖的用户确定。”根据上述约定,工程款的计算应根据原告的实际维护户数和奖惩费数额进行确定。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家电网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每月月初原告对沂水县九处供电所运行维护户数的截屏,并根据合同中8.5元/户的约定计算得出原告的应得的工程款总额共计为1,654,46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被告尚有304,46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但根据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新华专审字[2020]第5-8号审计报告,因原告施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目标,而扣减的维护费数额为538,63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5元,由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本案上诉人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一审审计报告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主张审计材料未经双方质证,真实性、完整性均存疑,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可一审法院通知其选定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鉴定中材料问题,上诉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数据平台现场查看,确认鉴定机构的数据来源均为国家电网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数据的来源具有真实性且以上数据不可更改,并非审计报告出具者人为选取的结果,因此不存在用户数量计算错误导致审计结果错误的问题。且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随机抽取国家电网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各个指标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数据,均与该审计报告记载的数据一致,各方当事人均在现场参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统计数据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月累计日均采集成功率低于98%,扣除当月维护费”,上诉人主张仅以当月末日数据为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仅以一日的数据考核上诉人的采集成功率亦明显不合常理。被上诉人认可已付工程款135万元,未认可还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判决依据审计结论对双方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