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3民初4520号
原告: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
法定代表人:田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四路**iv>
法定代表人:孔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柱,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好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健康路东皋明珠沿街v>
法定代表人:牛衍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沂水县好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对本诉和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康、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县好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沂水县好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维”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合同工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工程价款为18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2015年12月9日,工程款为13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沂水县地方税务局代开了135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了400000元,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了600000元。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工程款为47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为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了125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了225000元。现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70000元。2018年9月5日,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进行清算而注销,其资产、债权、债务由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继。2018年11月8日,被告沂水县好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债权担保证明》,愿意对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该合同第四条建设工程目标的约定,并且合同的价款以实际维护户数为准,再根据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的约定原告实际采集成功率、采集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扣减基本维护费,扣减的维护费用为5387710元,所以该数额减去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提出了返还维护费用的反诉请求,要求返还维护费用68771元,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沂水县好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建筑业统一发票及证明一份、证据三浙江普通发票及完税证明一份、证据四银行回单四份、证据五工商资料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亦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但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仅有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未有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不是完整的合同,因此应以被告提供的完整的合同为准;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担保证明有被告沂水县好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确认对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该担保为一般保证的观点,从该证明中不能得出该结论,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一沂水供电公司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的截图一宗,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据来源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宗截图与本院去沂水县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现场勘验的系统内容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沂水供电公司工程扣款情况统计表一份,因该统计表系被告单方计算,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光盘一份、证据七山东沂水项目九月份指标截图清单一宗,拟证明其本院委托第三方所作的审计报告将高压用户计算在内导致审计报告错误的观点,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两组证据内容来源于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与本院现场勘验的数据一致,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举证观点本院认为,该份审计报告所有指标如终端在线率指标、调试占比等均来源于国家电网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并非审计机构将高压用户计算在内导致的以上指标出现错误,因此对原告的该举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6、对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维户数、系统采集成功率、实际采集成功率、调试占比进行鉴定和核算工程款扣减数额,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鲁新华专审字[2020]第5-8号审计报告,对该审计报告本院认为系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关于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程序违法、审计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因此对该审计报告本院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纳;7、对依原告申请,本院对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现场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日,原告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后由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维工程。工程名称: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维。工程规模:低压用电信息采集运维、线损模型维护工作。承包范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覆盖率、系统采集成功率、实际采集成功率、终端在线率、智能表应用率、计量装置普查率、专变定位率、线损模型合格率、调试占比、超过三日未处置异常数据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3.1,竣工日期2016.3.1。质量目标:集抄覆盖率:保持100%;系统采集成功率:不低于99.99%;实际采集成功率:页面指标不低于99.95%,实际采集指标不低于99.7%;终端在线率:不低于99.85%;调试占比:不高于0.2%。签约合同价:本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820000元,具体价格构成详见《合同专用条款》,以实际维护户数为准。该合同的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5条对合同价款做了约定:5.1工程款按月度测算,8.5元/户.年维护费×每月1日系统户数,5.2工程款包含基本维护费和奖惩费两部分:5.2.1.2维护用户数(运行的电能表数)以每月初系统覆盖的用户确定;5.2.2.1系统采集成功率超过99.99%,每降低0.01%,扣减基本维护费的1%;5.2.2.2实际采集成功率页面指标不低于99.95%,每降低0.01%,扣减基本维护费的1%;实际采集指标不低于99.8%,每降低0.1%,扣减基本维护费的0.5%……5.2.2.3终端在线率超过99.85%,每降低0.01%,扣减基本维护费的1%;5.2.2.4调试占比不高于0.2%,每升高0.1%,扣减基本维护费的1%;5.2.2.7每月的维护数量、采集成功率指标、日常指标保持情况以当月月末日系统数据为准。
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对被告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维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2015年12月16日,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4月26日,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7月28日,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2016年8月24日,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00元。至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50000元。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820000元,扣除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350000元工程款,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0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5.2.2.1-5.2.2.3关于系统采集成功率、实际采集成功率页面指标、实际采集指标和终端在线率等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扣减基本维护费用,并要求原告返还维护费用68771元。后被告自愿撤回反诉,依据民法的自由处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系统运维户数、系统采集成功率、实际采集成功率、调试占比进行鉴定并依法核算扣减数额,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新华专审字[2020]第5-8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对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维户数、系统采集成功率、实际采集成功率、调试占比进行鉴定,并经鉴定工程款扣款数额为538633.9元。对该审计报告,被告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采用的数据中包含了高压数据部分导致整个审计报告结果错误。为查明该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沂水县供电公司对国家电网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进行了现场勘验,通过现场查看可知,审计报告计算所依据的各项指标比如系统采集成功率、终端在线率、调试占比,与国家电网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显示的系统采集成功率、终端在线率、调试占比数据是一致的,审计报告根据国家电网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生成的指标数据,和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奖惩费的约定,从而计算得出的扣减维护费的金额。
另查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发包方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注销,由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进行清算而注销,其资产、债权、债务由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运行维护的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是否达到质量目标要求,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承包范围内对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运行维护,并且在合同期限内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成并符合质量目标后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数额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
原告运行维护的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是否合格、是否达到质量目标要求成为本案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目标作出如下约定:集抄覆盖率:保持100%;系统采集成功率:不低于99.99%;实际采集成功率:页面指标不低于99.95%,实际采集指标不低于99.7%;终端在线率:不低于99.85%;调试占比:不高于0.2%。对以上指标数据,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鲁新华专审字[2020]第5-8号审计报告,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沂水县九处供电所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用户数量、系统采集成功率指标、实际采集成功率指标、终端在线率指标、调试占比等数据进行了截取,以上数据指标均来源于国家电网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对于原告对该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作出该审计报告的数据来源均为国家电网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数据的来源具有真实性且以上数据不可更改,并非审计报告出具者人为选取的结果,因此不存在用户数量计算错误导致审计结果错误的问题;2、经本院现场查看,随机抽取国家电网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各个指标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数据,均与该审计报告记载的数据一致,各方当事人均在现场参与,对各个数据的真实性已无异议;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六、七均系自己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国家电网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记载的数据错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家电网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显示的数据系因被告原因造成。
对于原被告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2.2.7条的约定“每月的维护数量、采集成功率指标、日常指标保持情况以当月月末日系统数据为准”,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理解产生了分歧,对于“当月月末日系统数据”,原告认为系“该月的最后一天数据”,被告认为系“自该月的1日开始至该月的最后一天的平均数据”,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国家电网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来看,该系统上的指标数据均采用的是月平均数据,而非每月的最后一日数据;其次,从合同整体进行解释来看,该合同有如“月累计日均采集成功率低于98%,扣除当月维护费”等的约定,该约定明确指月平均数据,结合该合同的上下有关条款进行综合解释,“当月月末日系统数据”应指月平均数据;最后,经本院询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相关指标定义解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说明中表述为“该指标为月初至月末,日均采集成功率的累计指标”。因此,对该争议焦点,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当月月末日系统数据”指“自该月的1日开始至该月的最后一天的平均数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及被告主张应扣减的数额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合同签约价为1820000元,具体价格构成详见《合同专用条款》,以实际维护户数为准”,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5条合同价款部分,第5.1条约定“工程款按月度测算,8.5元/户,年维护费×每月1日系统户数”,第5.2条约定“工程款包含基本维护费和奖惩费两部分”,第5.2.1.2条约定“维护用户数(运行的电能表数)以每月初系统覆盖的用户确定。”根据上述约定,工程款的计算应根据原告的实际维护户数和奖惩费数额进行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电网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每月月初原告对沂水县九处供电所运行维护户数的截屏,并根据合同中8.5元/户的约定计算得出原告的应得的工程款总额共计为165446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被告尚有30446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但根据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新华专审字[2020]第5-8号审计报告,因原告施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目标,而扣减的维护费数额为53863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5元,由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淑昌
审 判 员 张传文
人民陪审员 韩 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高 云
书 记 员 王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