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5215号
原告:河北盛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和平东路336-2号时代方舟A-1-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康宁东路1号。
负责人:崔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香,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盛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故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盛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功、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胜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盛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故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河北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招标公告采购微软操作系统和永中办公软件招标文件,编号为:HBAT021307087-CG,原告河北盛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463722元(大写:肆拾陆万叁仟柒佰贰拾贰元整)。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河北盛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货物交付到故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地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全部货款。但是,截止到今天仍有222894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按照约定故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因故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2019年变更为故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应当由故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2894元,承担违约金23186.1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故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辩称,原告所说的买卖合同纠纷是被告机构改革前的故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原告签订的,当时由于种种原因未能付清剩余货款222894元,现故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经机构改革变为故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目前在积极地申请此项资金,尽快向原告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故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甲方)签订《销售合同》,故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原告采购软件,软件价格合计463722元。合同约定“乙方将货物交付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甲方应向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甲方逾期不能支付的,超过30日须按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给乙方”。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故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11月12日,故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付未付款项为222894元,故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处盖章。
被告称故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经机构改革变为故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即23186.1元。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均无异议。基于被告自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2894元及违约金23186.1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故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盛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2894元及违约金231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1元,减半收取24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且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靳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