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6民特234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特23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新基路段183号泰升大厦4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57537-8。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粟东,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案。申请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的管辖,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安装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其与被申请人西电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仲裁地点在东莞市,仲裁机构为东莞仲裁委员会”,但其一,东莞并无东莞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其二,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并非独立仲裁机构,且仲裁机构不能设立分支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东莞分会不是依法设立的仲裁单位,无权受理仲裁案件。因此,本案属于“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据此请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西电公司在听证过程中答辩称:一、双方《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了仲裁地点在东莞市,而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为东莞地区唯一的民商事仲裁分支机构,并不具有选择上的歧义,因此应视为双方选定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为其合同仲裁条款中的约定仲裁机构。且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亦是经合法批准成立的合法仲裁案件受理机构。二、《设备采购合同》是安装公司单方制作,其对合同条款内容十分清楚,现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进行诉讼是不能成立的。三、安装公司提出仲裁条款无效,意图是拖延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对其行为应制止和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装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西电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仲裁地点在东莞市,仲裁机构为东莞仲裁委员会”。由此可见,双方明确约定在东莞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东莞市范围内唯一的商事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以及该司法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并不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是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本院认为,安装公司与西电公司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综上,申请人安装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请求确认《设备采购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官润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