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7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长铭工业区留新路段综合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唯,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丈八东路北侧金泰假日花城一期3幢10504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闰玲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9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6日,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卖方)与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购买110kVGIs设备一套(型号ZF7A一126)总价1400000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及技术文件要求,提供电话技术指导,提供现场指导服务;质保期以设备投运当天起算一年;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根据行业标准及说明书要求;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全款的30%(420000元),买房完成发货前的验收后支付全款的40%(56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全款的27%(378000元),剩余全款的3%(42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采用银行电汇方式支付;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以技术要求为准。该合同后附“榆林工业园区长天天然气有限公司60×10Nm/d天然气液化项目110kV(;Is设备技术协议书》,双方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其中总则1.5约定“本技术协议书经买、卖双方确认后作为订货合同的技术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工作范围2.2.2约定“现场安装和试验在卖方的技术指导和监督下由买方完成,卖方协助买方按标准检查安装质量,处理调试投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卖方应选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对安装和运行人员免费培训。”2013年8月6日,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发货,2013年8月8日,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物。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陆续向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000元,现剩余47000元未付;2013年8月19日,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400000元增值税发票。
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称,由于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调试,设备至今不能投运,因此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没有达到,故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反诉称设备在其另行找人安装时发现质量问题,由于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予理会,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花费48000元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设备使用方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上书: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O月20日,设备用户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在安装该设备时,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为此支付维修费48000元,认为该笔款项应由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认为2.2.2约定的“试验”指调试,应由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进行;从没有接到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技术指导的通知,因此没有对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进行技术指导;也不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420000元的利息130.67元,从2012年7月14日算至2012年7月15日:支付470000元的利息17894.6元,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9月25日;以上均按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原审判决认为,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设备技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子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送货物,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8日对货物进行接收,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货款30%和40%,即420000元和560000元,共计980000元,但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930000元,剩余50000元一直未付,对该笔货款,应当由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该院依法子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期限,应以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起诉逾期利息,故对该笔欠款,2013年8月6日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完成发货,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8月7日起向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对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第一笔货款420000元,现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张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两天的利息,即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利息130.67元,纵观全案,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虽迟延两天支付,但并未给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故对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该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剩余款27%的货款即378000元及质保金4200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达到,双方存在争议。合同约定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技术协议2.2服务界限中2.2.2约定:“现场安装和试验在卖方的技术指导和监督下由买方完成,卖方协助买方按标准检查安装质量,处理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因此可以得出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设备的安装、调试是协助,并非必要义务,且其未接到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进行协助安装、调试的通知,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已通知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的相关证据,现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因此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78000元。从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显示,设备的安装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O日”,由此可以认定2014年1O月2O日设备安装完毕,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从该日起向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截止庭审之日,设备尚未进行调试,支付质保金之条件未成就,故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2000元之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明确提出要求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于一定期限内对所诉设备进行调试,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情认定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设备进行调试。
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仅提供的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并未提交对设备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的相关票据,而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因此,对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4800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8000元。其中的50000元,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其中的378000元,从2014年1O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均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涉诉设备进行调试;四、驳回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8620元,由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62O元,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反诉费500元,由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宣判后,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仅负有对设备进行调试的义务,该义务是以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通知为前提,现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且该义务非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必须履行之义务,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及第一笔货款420000元迟延两天的利息130.6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已依约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通知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调试,故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签订后,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其余货款依约应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支付,现该设备尚未安装调试,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货款应在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设备调试正常后再行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仅负有对设备调试的义务,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合同签订后,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供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向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向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其余货款应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支付,现该设备尚未安装调试,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计算的起算点有误,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涉案设备已由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自行安装完毕,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全款的27%,剩余全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现该设备虽已安装完毕,但原审中,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调试,原审法院认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第一笔货款4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虽存在逾期两天支付货款的情形,但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第一笔货款4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欠妥,应于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096元、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923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