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97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长铭工业区留新路段综合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唯,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丈八东路北侧金泰假日花城*期*幢*****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玲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唯、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玲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设备一套,单价140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货款的30%(即420000元整),被告完成发货前的验收后支付全款的40%(即560000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全款的27%(即378000元整),剩余全款的3%(即42000元整)作为质保金,***1年(以设备投运当天起算一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支付3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止起诉时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47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合同货款人民币47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18025.27元);2、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剩余30%货款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后和设备使用一年后支付,现设备原告(反诉被告)并未进行调试,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不成熟;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期如约支付,延迟支付也是经过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故不应计算利息;后期支付货款条件没有达到,故不应计算利息。因此,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迟延发货,发货后被告(反诉原告)也已陆续向被反诉人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全款27%,剩余3%在设备投运一年后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应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多次与原告(反诉被告)协商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未派人安装,被告(反诉原告)只能自己找人进行安装,安装时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外部多处裂缝,致使SF6气体泄漏,无法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再次联系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解决,原告(反诉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无奈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找人进行维修花费48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因此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设备维修款48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指导的通知,指导的含义按照技术协议2.2.2条理解,安装是由买方自己进行,卖方仅提供技术指导,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卖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110kVGIS设备一套(型号ZF7A-126),总价1400000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及技术文件要求,提供电话技术指导,提供现场指导服务;***以设备投运当天起算一年;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根据行业标准及说明书要求;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全款的30%(420000元),买房完成发货前的验收后支付全款的40%(56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全款的27%(378000元),剩余全款的3%(42000元)作为质保金,***1年,采用银行电汇方式支付;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以技术要求为准。该合同后附《榆林工业园区长天天然气有限公司60×10Nm/d天然气液化项目110kVGIS设备技术协议书》,双方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其中总则1.5约定“本技术协议书经买、卖双方确认后作为订货合同的技术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工作范围2.2.2约定“现场安装和试验在卖方的技术指导和监督下由买方完成,卖方协助买方按标准检查安装质量,处理调试投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卖方应选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对安装和运行人员免费培训。”2013年8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进行发货,2013年8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货物。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930000元,现剩余47000元未付;2013年8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1400000元增值税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称,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调试,设备至今不能投运,因此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没有达到,故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反诉称设备在其另行找人安装时发现质量问题,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不予理会,被告(反诉原告)自行花费48000元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设备使用方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上书: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设备用户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在安装该设备时,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为此支付维修费48000元,认为该笔款项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认为2.2.2约定的“试验”指调试,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进行;从没有接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技术指导的通知,因此没有对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进行技术指导;也不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420000元的利息130.67元,从2012年7月14日算至2012年7月15日;支付470000元的利息17894.6元,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9月25日;以上均按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设备技术协议书、产品发运交接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收款回单、承兑汇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设备技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反诉原告)于同年8月8日对货物进行接收,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货款的30%和40%,即420000元和560000元,共计98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930000元,剩余50000元一直未付,对该笔货款,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期限,应以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起诉逾期利息,故对该笔欠款,2013年8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完成发货,被告(反诉原告)应从2013年8月7日起向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第一笔货款42000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付款两天的利息,即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利息130.67元,纵观全案,被告(反诉原告)虽迟延两天支付,但并未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实际损失,且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剩余款27%的货款即378000元及质保金4200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达到,双方存在争议。合同约定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技术协议2.2服务界限中2.2.2约定:“现场安装和试验在卖方的技术指导和监督下由买方完成,卖方协助买方按标准检查安装质量,处理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因此可以得出原告(反诉被告)对设备的安装、调试是协助,并非必要义务,且其未接到被告要求其进行协助安装、调试的通知,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交已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进行安装、调试的相关证据,现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78000元。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显示,设备的安装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由此可以认定2014年10月20日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反诉原告)应从该日起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截止庭审之日,设备尚未进行调试,支付质保金之条件未成就,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42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明确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设备进行调试,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于一定期限内对所诉设备进行调试,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设备进行调试。
被告(反诉原告)仅提供的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并未提交对设备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的相关票据,而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4800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8000元。其中的50000元,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其中的3780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均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西电高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涉诉设备进行调试;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双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8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62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故被告(反诉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本案反诉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故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数额支付被告(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姜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