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都电气有限公司

合肥华荣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明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2民初5040号
原告:合肥华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世纪阳光花园紫阳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7925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经六路西侧明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972X。
清算组负责人:万鹏程,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华荣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明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华荣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华荣电气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华荣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原告合肥华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