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69号
原告:董德富,农民。
委托代理人:应道秧,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中天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临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新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泱,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兴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临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应鸿,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宁海县富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下浦村下洋。
法定代表人:李雷明。
被告:魏仁生,农民。
被告:周增杰,农民。
原告董德富与被告宁波中天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日,应被告中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8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富的委托代理人应道秧、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新斌、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5天。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8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宁波兴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公司)、宁海县富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魏仁生、周增杰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富的委托代理人应道秧、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泱、被告兴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鸿、被告富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雷明、被告魏仁生、周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德富起诉称:被告中天公司因厂区钢棚需要维修,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魏仁生、周增杰,被告魏仁生、周增杰雇用原告做工。2014年11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从7米高的钢棚上跌落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92876.02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13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甬童司鉴(2015)临鉴字第91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所需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因涉案钢棚所在的厂房已由被告中天公司出租给被告兴辰公司、富升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2876.02元、护理费8820元(147元/天×60天)、误工费26460元(147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64930元(44155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620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411976.02,该款被告中天公司已付92876.02元,尚应支付31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跌落受伤时的现场情况。
2.甬童司鉴(2015)临鉴字第912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八级伤残以及误工180天、需护理60天的事实。
3.宁海县强蛟镇上蒲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临港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宁海县××镇上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与住宿费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共44份(包括在药店开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购买牵引器的费用),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及护理费92876.02元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被告中天公司未进行厂房维修,中天公司不是发包方,也未直接雇用原告,故中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中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所花费的不合理的医疗费及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其它费用也只能支持合理的部分。另外,原告本人在劳务过程中未戴安全帽且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天公司举证如下:
1.中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中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的事实。
2.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富升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的事实。
3.完税证明一份,以证明中天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的事实。
4.宁波华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中天公司将厂房出租的事实。
5.被告富升公司与被告兴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富升公司将厂房出租给兴辰公司,原告在兴辰公司承租的厂房内跌落的事实。
6.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1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无需支出营养费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已由被告中天公司支付的事实。
7.宁海县公安局边防大队峡山边防派出所对案外人翁星跃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
被告兴辰公司答辩称:兴辰公司是厂房承租方,根据租赁合同,厂房由出租方维修,兴辰公司未将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他人,也未直接雇用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兴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辰公司未举证。
被告富升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的厂房不属于被告富升公司,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富升公司无关。
被告富升公司未举证。
被告魏仁生答辩称:被告魏仁生系富升公司的员工,因承租方向公司反映厂房漏水的情况,被告魏仁生定好价格后将厂房进行维修,维修费从兴辰公司所欠的房租费中支付。上述厂房维修工程由被告周增杰与魏仁生共同承包。原告未戴安全帽,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魏仁生未举证。
被告周增杰答辩称:被告周增杰系受雇于被告魏仁生做工,被告周增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增杰未举证。
原告董德富与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原告跌落于兴辰公司承租的厂房的事实。被告兴辰公司对原告在兴辰公司承租的厂房范围内跌落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富升公司表示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被告魏仁生、周增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在兴辰公司承租的厂房内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的事实,与被告中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关联。被告兴辰公司、魏仁生、周增杰无异议,被告富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征地补偿协议》只能体现坐落于白沙塘的地块被征用,而无法体现原告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被告兴辰公司、富升公司、魏仁生、周增杰要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审核后对承包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宁海县××镇上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字,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宁海县强蛟镇上蒲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临港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与《征地补偿协议书》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完全失土的事实,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兴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富升公司、周增杰未提出异议,被告魏仁生表示包车的费用系其支付。结合原告因伤治疗的具体事实,本院审核后酌定原告因伤花费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住宿费损失为612元。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其它不合理的治疗费用也应予以剔除。被告兴辰公司、富升公司、周增杰表示对事实不清楚。被告魏仁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宁海县济生堂中西药房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28日开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发票号码为03819923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为00276568、00276683、00276785的增值税发票无相关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定。宁波海曙蓝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220元的收据记载的用途为护理费,该发票亦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为74200.1元(包括救护车费用)。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天公司、魏仁生、周增杰均无异议,被告兴辰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富升公司未提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七、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兴辰公司、魏仁生、周增杰无异议,被告富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富升公司、魏仁生无异议,被告兴辰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周增杰未提异议。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兴辰公司要求法院审核,被告富升公司、魏仁生无异议,被告周增杰未提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八、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兴辰公司与富升公司、周增杰未提异议,被告魏仁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
九、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兴辰公司与魏仁生无异议,被告富升公司与周增杰未提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与被告魏仁生、周增杰无异议,被告兴辰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富升公司未提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十一、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被告兴辰公司、富升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魏仁生、周增杰对于曾经进行安全提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厂房维修现场曾进行安全提示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董德富受雇于被告魏仁生在被告兴辰公司向中天公司承租的坐落于在宁海县强蛟镇临港开发区的厂区进行钢棚修理。8时左右,原告从钢棚上跌落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部骨折、胸腔积液、右腕柯雷氏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肋骨骨折伴右侧液气胸、颈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2014年12月5日,该医院对原告在臂丛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从该医院出院。原告因伤前后共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74200.1元(包括救护车费用)。2015年5月13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甬童司鉴(2015)临鉴字第91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了鉴定费2370元。本案审理中,应被告中天板业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1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董德富因外伤致右眼视神经损伤等治疗后,遗留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力无光感(盲目5级)等视觉障碍的残疾等级为八级伤残。董德富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董德富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中天板业因申请重新鉴定花费了鉴定费237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95000元。
另查明:被告魏仁生原系富升公司的员工。富升公司成立于2009年,成立时的投资人为钟聪玉、魏新斌,法定代表人为魏新斌。2014年12月31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李雷明、祁高宝,法定代表人为李雷明。2013年3月12日,中天公司委托富升公司与兴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场所所在的建筑面积为385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兴辰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合同约定,因承租方不合理或不当使用房屋造成的维修由承租方负责,承租方拒不维修的,出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承租方负担。租赁期间,出租方保证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出租方对厂房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3天通知承租方。检查养护时承租方应予以配合。
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公司委托富升公司与被告兴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对厂房进行正常养护的义务在于出租方。结合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新斌同时系富升公司的投资人,被告魏仁生认为其本人系富升公司的员工并确定厂房维修价格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厂房维修工程的发包主体应为被告中天公司。原告受雇于被告魏仁生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魏仁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增杰系承包人,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其要求被告周增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魏仁生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天板业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辰公司、富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魏仁生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天公司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60天(其中住院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70元/天,计:6510元(147元/天×30天+70元/天×30天)。原告要求按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误工费计25872元(147元/天×176天)、护理费计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8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5698元(24283元/年×20年×3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
74200.1元、护理费6510元、误工费2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5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612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270462.1元。按照过错比例,被告魏仁生应向原告赔偿108184.84元,被告中天板业应向原告赔偿8113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仁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德富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8184.84元。
二、被告宁波中天板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董德富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1138.63元(该款被告宁波中天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董德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仁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087元,鉴定费2370元,由原告董德富负担3087元、被告宁波中天板业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被告魏仁生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毛亚琼
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
人民陪审员 胡积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