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6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粮丰街1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科霖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对***与科霖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进行认定。但根据庭审查明的关系。借款不仅进入了科霖公司账户,且用于了南部县梅家小学的工程保证金。***与科霖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内部关系,比如合伙、联营等投资关系或挂靠关系。一审未予认定,依法应予以纠正。二、科霖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数额证据矛盾,借款去向不明。根据科霖公司举出的退给***的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可见,退款的日期、金额均不相符,同时,***的收条中,还有一张标注为兰田公司。据此,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科霖公司向***返还了全部保证金,剩余保证金的去向问题科霖公司并未举证,依法应予查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认定科霖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适用法律必然错误。***与科霖公司的内部关系证据必然由***或科霖公司持有,所以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否则就应该推定双方存在内部关系。双方的内部关系无非存在合伙、联营等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关系或挂靠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二被上诉人共同投资的可能性非常大,所以应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假设二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本息的责任。**称,***在借款时,口头说是科霖公司借款,尽管***对此予以否认,但案涉借款是进入了科霖公司的账户的,**的说法更可信。据此,**有合理的正当理由相信,该款系科霖公司的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诉法54条的规定,挂靠关系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无论如何,科霖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科霖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借款给***27万元。***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余下款项没有偿还,依法诉讼。科霖公司在借款期间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与**联系或说明借款。仅仅是**与***协商将款项交付方式确定为借款转入科霖公司账户,借款的商量、借条的出具、借款的交付方式、利息的约定、部分借款的偿还等均是**与***商量的,科霖公司不知情。二、**上诉所称的***与科霖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虽款项是转给科霖公司,但款项交付方式是**与***之间的约定,科霖公司并不知道转款原因,嗣后***亦收取了款项。三、**称返还保证金数额证据矛盾,借款去向不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借钱给***的借款事实清楚,在此前提下,***有权决定借款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的金额及用途等。四、**所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与***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只应向***主张权利,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答辩称,我借了上诉人**的钱,在2年内还给他,我是向**私人借款的,与科霖公司无关。
**一审诉请:1、判令***、科霖公司向**清偿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霖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需要投标保证金向**借款。2015年6月11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柒万元正.(270,000)借款人:***(签名)。当日,**之妻唐君通过银行账号向科霖公司账号转账160,000元,备注:“保证金”。2015年6月13日,唐君再次通过银行账号向科霖公司转账30,000元,备注:“保证金南部”。庭审中,**与***当庭认可另外80,000元系现金给付,且已由***现金归还。
2015年7月3日,科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勇通过银行账号向***账号转账30,000元;2015年7月11日转账20,000元;2015年7月28日转账60,000元;2015年8月11日,通过科霖公司账号向***转账70,440元,备注:“退梅家乡小学保证金”。2015年7月8日,***向科霖公司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科霖公司退南部县梅家小学保证金捌万元正(80,000.00)”;“今收到科霖公司退南部县梅家小学保证金捌万元正(兰田公司)”,收款人:***(签名)。庭审中,***与科霖公司均认可科霖公司已将**转入的款项退还给了***,公司仅扣除了***欠公司的一点材料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因投标需要保证金向**借款,经双方协商,**通过其妻向科霖公司转款19万元,并在转账记录中备注为“保证金”,另外8万元系现金支付给***。借款后,***已向**偿还8万元。因此,本案借款系**与***协商并达成借款合意,由***向**出具借条,借款后也是***在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的借款人系***而非科霖公司。尽管**将部分借款转入科霖公司账户,但该行为系**与***协商的结果,借款前后**与科霖公司均没有任何联系,此与常理不符,不能证实科霖公司有向**借款的意愿,且科霖公司在收到款项不久即转给了***。**诉称***系科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科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没有异议,且**提供相应转款凭证,应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案涉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能够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案涉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已向**偿还8万元,但**在起诉时并未作为利息扣减。因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和履行均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从**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向**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主要焦点为科霖公司是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一方面、本案借款不能看出科霖公司与**有借款的合意。1、虽**一直声称***是代表科霖公司借款,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科霖公司亦坚决予以否认。2、案涉借条上并未加盖有科霖公司的印章,***亦并不是**所称的科霖公司的法人,借条系***个人向**出具,并无证据证明***个人行为可以代表公司。3、案涉借款款项虽然转入了科霖公司账户,但借款本身就可指示交付,该交付方式并不违反日常生活习惯。4、案涉借款事实上由***主要收取,已偿还的8万元亦由***个人偿还,科霖公司从未就借款问题与**有过协商、联系。另一方面、***与科霖公司是否有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1、从**的上诉可以看出,其并不清楚***与科霖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联营投资关系。**也未提交出任何证明科霖公司与***关系的证据。以上可见,**在出借款项时并不清楚***与科霖公司是什么关系,***的借款行为,当然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2、**一审起诉时称***系科霖公司法人。但经查,***并非科霖公司法人。**仅仅是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误以为”***是科霖公司的法人。虽**认为通过此后的借款走向问题,可以看出***与科霖公司有其他内部关系。但借款的走向的相关证据系借款事后形成,在出借款项时,各方必然已清楚明确的确定借款的相对人。而并无证据证明在出借款项当时**就足以相信***的借款就是代表的科霖公司,或就此认定科霖公司就是借款相对人。3、退一步说,即使***与科霖公司有某种内部关系,但***个人借款如何使用是***的权利,并不能仅凭借款的去向、使用问题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事后反推出借款相对人。如上所述,对**请求科霖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元华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张梓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