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3民初81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盐源县。
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0033449L。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渠,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安徽安庆人,住安徽潜山县,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被告: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叶嗣之,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69007。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霞,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粮丰街****/div>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6U22Y。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9日依职权追加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渠、赵伟、被告**、荣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霞、科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沙子及石粉材料欠款1877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万达公司以《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委托被告**与盐源县民族中学校(以下简称民族中学)达成《盐源县民族中学校运动场硬化工程合同》。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后,代表被告万达公司与原告达成供销沙子及石粉的口头协议,沙子价格70元每立方米,石粉100元每立方米,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提供了沙子和石粉。2014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沙、石款共计187740.00元并当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拉民族中学运动场沙子、石粉材料款合计187740元,大写:拾捌万柒仟柒佰肆拾元正。身份证:3408241983××××××××欠款人:**2014.9.10”,**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欠款未果,直至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万达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2014年7月**向原告出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后与原告达成的沙子和石粉口头供销协议属于**代理被告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和万达公司理应承担责任。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1.**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万达公司;2.《法人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委托**与***签订沙石合同的效力,因为《法人授权委托书》是万达公司开给盐源县民族中学的,授权内容为“前来贵处签订盐源民族中学运动场(第二次)合同及相关事宜”,授权内容非常明确;3.**做的新建看台地砼档土墙工程(重庆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及足球场周边地坪硬化(一)工程(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达公司只做的运动场硬化工程,所以**出具的《欠条》187740.00元是否是万达公司工程全部使用不能确定;4.**挂的重庆荣昌、四川科霖以及学校分包给**个人部分工程,**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显不能认定为代表万达履行职务。按照四川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疑难问题解答》第13条规定,原告只能向**主张沙石款。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沙石三家公司的工地都用了的;2.公司说是我个人行为,我就不懂了;3.三家公司我都交了挂靠费的,我希望三个公司都来承担一点,我出来以后你们三个公司再起诉我都行。《授权委托书》是万达公司出具给我的。
被告荣昌公司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原告***起诉书中的被告之列;2.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所诉时间范围毫无经济利益纠纷(本案二被告万达公司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承建盐源县民族中学校运动场硬化工程期间);3.答辩人曾于2014年12月11日经必选中标盐源县民族中学校新建看台砼地坪、砼挡墙工程项目。该项目已于2015年1月16日施工验收后进行决算,所涉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项均于2015年1月28日结清。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诉求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科霖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原告***起诉书中的被告之列;2.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所诉时间范围毫无经济利益纠纷(本案二被告万达公司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承建盐源县民族中学校运动场硬化工程期间);3.答辩人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日承建盐源县民族中学校足球场周边地坪硬化(一)工程期间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诉求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25日被告万达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和被告万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2.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被告万达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后以万达公司的名义承建盐源县民族中学校运动场硬化工程期间欠原告沙子、石粉材料款共计187740.00元。
3.2014年7月1日被告万达公司与盐源县民族中学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万达公司和**应当给付原告沙石款。
被告万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施工合同》是万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张铁强与民族中学签订的,而不是**与民中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我们无法核实,从内容上看是委托**与民中签订《施工合同》;对欠条有异议,欠条是**个人出具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荣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科霖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万达公司的身份及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
2.2014年12月11日《盐源县民族中学新建看台、砼地坪、砼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荣昌公司对盐源县民族中学新建看台、砼地坪、砼挡土墙工程进行了施工,与被告**的陈述一致,不是中标通知书2015年的日期。
3.2015年1月16日《盐源县民族中学工程验收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荣昌公司是2015年1月16日与民族中学进行了工程验收同时证明了荣昌公司在2015年1月之前参与了民族中学工程施工建设。
4.2015年1月25日盐源县民族中学与被告荣昌公司关于(新建看台、砼地坪、砼挡土墙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竣工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荣昌公司在2015年1月25日之前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用了原告提供的沙石。
5.2015年2月2日《发票联》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民族中学向被告荣昌公司支付了463276.00元工程款,荣昌公司在2015年2月2日之前参与了施工,不是中标之后才施工的。
6.2015年5月18日科霖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标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与**陈述的之后补的中标通知书一致。
7.2015年8月1日《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8月1日,科霖公司在2015年8月份前参加了施工,用了原告提供的沙石。
8.2017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科霖公司与民族中学转账是在中标之前,科霖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用了原告提供的沙石。
9.2014年6月25日《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万达公司授权**与盐源县民族中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10.2016年1月14日登报《声明》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7月20日被告**书面《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材料款与我公司无关,是**个人行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荣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状中已明确从2014年11月31日终止向被告**供应沙石,我公司中标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所以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以上证据不能达到万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的声明没有针对我公司,针对的只是万达公司,万达公司刊登的《声明》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科霖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的中标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荣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荣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年12月11日荣昌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在前,我公司中标在后,与我公司无关。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科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5月18日科霖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科霖公司与盐源县民族中学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在前,科霖公司中标在后,与我公司无关。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万达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为其单位代理人,签订盐源县民族中学运动场(第二次)合同及相关事宜及原告向被告万达公司中标的盐源县民族中学运动场工地供应沙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荣昌公司2014年12月11日中标并与盐源县民族中学签订盐源县民族中学新建看台砼地坪、砼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被告荣昌公司所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科霖公司2015年5月18日中标盐源县民族中学足球场周边地坪硬化(一)工程的事实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科霖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反映其中标时间在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在前的事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5日,被告万达公司向盐源民族中学校出具了内容为“盐源民族中学:本人胡显华(姓名)系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为我方代理。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前来贵处签订盐源县民族中学运动场(第二次)合同及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90日历天内有效。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单位名称: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胡显华的印章,以及被告**的签名。2014年7月1日发包人盐源县民族中学校(甲方)和承包人被告万达公司(乙方)签订盐源县民族中学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盐源县民族中学运动场施工标段,工程内容:运动场地面基层,面层及看台。工程承包范围为:运动场塑胶面层,人工草坪,基础硬化及看台。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30日,被告万达公司盖章及项目经理张铁强在合同上签名。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示被告万达公司出具给盐源县民族中学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沙子及石粉的口头协议,原告便向被告**所承建的盐源县民族中学校运动场工地提供沙石及石粉,2014年9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当场以其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拉民族中学运动场沙子及石粉材料款,合计:187740.00元,大写:拾捌万柒佰肆拾元正。(身份证:3408241983××××××××)欠款人:**2014.9.10”,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9年4月16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万达公司、被告**支付沙子材料款187740.00元。审理中被告万达公司称被告**在修建盐源县民族中学运动场时还挂靠被告荣昌公司及科霖公司,原告供应的沙子同时用在荣昌公司和科霖公司中标的工地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荣昌公司、科霖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荣昌公司通过比选中标盐源县民族中学新建看台、砼地坪、砼挡土墙工程,并与盐源县民族中学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工期约定为2014年12月12日开工,2015年1月20日内完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2015年5月18日被告科霖公司通过比选中标盐源县民族中学足球场周边地坪硬化(一)工程,2015年5月20日盐源县民族中学与被告科霖公司签订盐源县民族中学足球场周边地坪硬化(一)工程合同书,工期约定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2015年8月1日验收单位盐源县民族中学向施工单位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审理中还查明,被告**因合同诈骗罪现被关押在西昌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荣昌公司、科霖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是被告万达公司、被告荣昌公司、被告科霖公司分别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3.原告供应的沙子是否同时用在被告万达公司、荣昌公司、科霖公司分别中标的工程工地上,被告荣昌公司、科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本案原告***虽然只向本院起诉了被告万达公司和被告**,但被告**是被告万达公司、荣昌公司、科霖公司分别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审理中被告万达公司、被告**称原告***供应的沙子同时用在被告万达公司、荣昌公司、科霖公司分别中标的工地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荣昌公司、被告科霖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荣昌公司、被告科霖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针对争议焦点2,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虽然是被告万达公司、被告荣昌公司、被告科霖公司分别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对外是以三被告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万达公司、被告**称被告荣昌公司、科霖公司分别中标的工程是其公司所中标工程的附属工程,施工是同时进行的,原告供应的沙子同时用在被告荣昌公司、科霖公司中标工地上的辩称,原告***、被告荣昌公司、被告科霖公司均不认可。原告***及被告**均称是被告**向***出示被告万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后双方才达成供应沙子、石粉的口头协议,原告认可被告**只代表被告万达公司,应当由被告万达公司和被告**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与被告荣昌公司、科霖公司无关,不要求被告荣昌公司、科霖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荣昌公司中标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并于2015年1月已进行竣工结算;科霖公司中标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签订合同,工期为60天。而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已终止向被告**供应沙子、石粉,并结算由**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因此荣昌公司、科霖公司与盐源县民族中学建设工程中标是在**欠原告的沙子、石粉款之后,**向原告购买的沙子、石粉并未用于被告荣昌公司、科霖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故被告荣昌公司、科霖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对原告***不要求被告荣昌公司、科霖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达公司、被告**称工程同时施工,中标通知是后来补签的辩称理由,因被告万达公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万达公司、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公司、被告**承担给付所欠沙子、石粉款1877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万达公司给付被告**在承建盐源县民族中学运动场时所欠沙子、石粉款187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石款187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5.00元,由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宋衍昭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周银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志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