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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4民初2555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9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同月11日、13日,在***的指示下,原告向**公司转款19万元。另外8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另,***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综上所述,被告***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其中19万元转入了被告**公司的单位账户,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金额为19万元。我应该还钱,两年之内还本。利息同意按年利率6%计算,不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向原告借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诉称的款项是受***的委托代收,且已经支付给***。本案借款的形成是原告与***,而不是**公司,对于利息也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被告***需要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柒万元正.(270,000)借款人:***(签名)。当日,**之妻唐某通过银行账号向被告**公司账号转账160,000元,备注:“保证金”。2015年6月13日,唐某再次通过银行账号向**公司转账30,000元,备注:“保证金南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当庭认可另外80,000元系现金给付,且已由***现金归还。

2015年7月3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勇通过银行账号向***账号转账30,000元;2015年7月11日转账20,000元;2015年7月28日转账60,000元;2015年8月11日,通过**公司账号向***转账70,440元,备注:“退梅家乡小学保证金”。2015年7月8日,***向**公司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公司退南部县梅家小学保证金捌万元正(80,000.00)”;“今收到**公司退南部县梅家小学保证金捌万元正(兰田公司)”,收款人:***(签名)。庭审中,被告***与**公司均认可**公司已将原告转入的款项退还给了***,公司仅扣除了***欠公司的一点材料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被告***因投标需要保证金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通过其妻向**公司转款19万元,并在转账记录中备注为“保证金”,另外8万元系现金支付给***。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8万元。因此,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借款合意,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也是***在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而非**公司。尽管原告将部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但该行为系原告与***协商的结果,借款前后原告与**公司均没有任何联系,此与常理不符,不能证实**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愿,且**公司在收到款项不久即转给了***。原告诉称***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相应转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能够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案涉借条中未载明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8万元,但原告在起诉时并未作为利息扣减。因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和履行均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彪

人民陪审员  张恒国

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