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302民初3695号
原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充市嘉陵区粮丰街1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映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帅映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科霖公司连带清偿第1项请求中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科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帅映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在南充市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借款人归还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协议第三条还约定:科霖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盖印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科霖公司辩称,科霖公司没有为帅映齐诉称借款债务提供担保,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中盖公司印章。借款时科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不在场,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帅映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担保方没有科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签字,无法确定该印章的来源及真伪。借款协议中加盖科霖公司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且***与***恶意串通损害科霖公司合法权益,科霖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就担保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和***身份证复印件、科霖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南充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南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公交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和***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到庭质证并提出异议,庭审中科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提出异议,对于***与***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科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与***成立保证合同,认为“借款协议”中担保人签字(盖章)处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授权人签字,仅依据所盖“印章”无法证实科霖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科霖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未与帅映齐订立书面保证合同,“借款协议”书中也未明确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原告方称,签订“借款协议”时,科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场,但是“借款协议”中并无科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确认。科霖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提供的“借款协议”中仅约定“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对于帅映齐主张其与科霖公司对于***的上述借款债务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借款人归还借款之日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还款日期2015年7月17日。2.乙方自愿以个人资产和夫妻共同资产作为抵押担保。3.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担保。该协议书中“担保方”处盖有“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当日,帅映齐向***转款20万元。直至本案庭审结束,***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科霖公司也未向帅映齐支付诉称借款及利息。
还查明,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于2013年7月3日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南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科霖公司关于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成立。***与***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已发生效力。***向***借款20万元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于***请求蒙科霖返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与***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请求蒙科霖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法律条款之规定并结合双方约定,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部分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科霖公司就本案借款债务成立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请求科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于本案中蒙科霖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帅映齐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帅映齐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部分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9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明国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