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9民初584号
原告: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建设路45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1185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家岗镇同熙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5677845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家岗镇同熙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677571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晏晓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青